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

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栋明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0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栋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 法定代表人:乐金,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申请人栋明控股有限公司、***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司申请再审称,一、废粉末涂料的是工业废物,回收价格极低。2020年期间,国内粉末涂料行业内废粉回收商回收废粉末涂料的市场价格在1.4元/kg-2.3元/kg的区间。因此,双方对废粉买卖合同并未达成合意,废粉买卖合同不成立。尽管废粉已经交付给***司,但***司仅起到保管的作用,并未实际利用或处分该废粉。***司作为粉末涂料生产商,并没有回收废粉的业务,也没有收购废粉的商业意图。被申请人要求***司回收废粉,因废粉数量巨大,双方始终未能达成回收价格的合意。二、原判决认为2018年10月18日的对账单是双方的对账行为,并非要约行为,但未解决双方关于单价存在巨大分歧如何处理的问题。***司在原审提交的《告知函》中,明确拒绝回收废粉,要求其取回全部废粉。原审法院未全面审理案件的全部证据,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假使合同已经成立,2019年4月,***司发送的《告知函》将起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作用。三、原判决认定双方就33924公斤废粉回收形成合意,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0月18日的对账单,被申请人的答复与***司发出的要约内容不一致,对价格和回收条件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2018年10月18日,***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员工***发送对账单,其中废粉回收部分记载的内容包括两部分,第一行记载“退废粉-33924kg,单价为14元/kg,总价为-474936元”。第二行记载“2018-9-5退废粉-2019kg,单价2.5元/kg,总价-5047.5元”。该对账单中,***司对废粉回收的报价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即一份完整的要约。被申请人员工***在答复过程中提出“你们是按2.5,我们是按14”,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以14元/kg的价格回收全部废粉,系对要约废粉回收的单价和数量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原判决认为双方就33924kg废粉达成部分合意,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以14元/kg的单价回收33924kg废粉,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二审证人废粉回收商***、***的证人证言,废粉回收的市场单价在1元/kg-3元/kg不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查认为,***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司与被申请人虽然没有签订废粉买卖合同,但***司员工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对账单记载了关于废粉回收的内容,结合双方多年废粉回收的交易习惯,原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回收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二、***司职工**2018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对账单,关于废粉回收的内容第一行记载“退废粉-33924kg,单价为14元/kg,总价为-474936元”,第二行记载“2018-9-5退废粉-2019kg,单价为2.5元/kg,总价为-5047.5元”。双方聊天记录中***司职工**称“这个账是不是就对起来了”、“账对好了是吗”,被申请人职工回复称“你是按两块五给我们退的废粉,我们是14块钱退的废粉。”上述事实证明,***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对“退废粉-33924kg,单价为14元/kg,总价为-474936元”没有异议,仅对“2018-9-5退废粉-2019kg,单价为2.5元/kg,总价为-5047.5元”有异议。***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关于废粉价格的陈述系要约,而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的回复内容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属于新要约。从查明的事实看,***司发出信息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存在买卖废粉的事实,即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废粉买卖合同。因此,2018年10月18日***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废粉买卖合同过程中的对账行为,而非要约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