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5004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395392.98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4395392.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2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其建设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开发的淮安市某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0年4月3日签订《淮安某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及设备施工,2022年11月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8月6日,原、被告签字确认工程价为165220927.88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共给付工程款140825534.9元,剩余24395392.9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3276534.98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3276534.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2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淮安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65220927.88元,现已付款为141944392.9元,剩余15015488.59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根据约定,质保金中的专项保证金尚未到期,该部分保证金在本案中不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淮安市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淮安某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某项目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发包给安徽某公司施工,本合同承包范围除税合同暂定总价为111292810.72元,含税合同暂定总价为122299792元。双方在合同第12.8.6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5%(其中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其中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按照本专用条款15.1条约定执行;剩余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二年付清,满5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余额在期满一月内返还。补充条款中约定:除承包人事先违约外,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不得停止施工或消极怠工。专用合同条款第15.1条约定:本工程缺陷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起计二年—五年,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规定的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二年,装修工程为二年。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施工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在工程缺陷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021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暂定合同价款调整为含税总价153736353.32元。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2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8月6日的《某项目一标段建安总承包工程结算造价二审审核报告》所附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二审审定价为165220927.88元。被告淮安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1944392.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淮安某公司应否向原告安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76543.98元及利息。2.原告安徽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3.原告安徽某公司主张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预留工程价款的5%(其中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其中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按照专用条款15.1条约定执行;剩余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二年付清,满5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余额在期满一月内返还。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6日审定确定工程价款,故被告淮安某公司应于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即2024年8月6日)内将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为156959881.49元(165220927.88元×9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1944392.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15488.59元。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保修期满二年(2024年11月2日)付3%(5%×60%)的质保金,为4956627.84元(165220927.88元×3%)。因剩余2%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2%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淮安某公司从2024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安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15488.59元的利息,从202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安徽某公司支付质保金4956627.84元的利息。被告淮安某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在本案中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9972116.43元(工程款15015488.59元+质保金4956627.8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安徽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安徽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19972116.43元及利息(以15015488.59元基数,从2024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4956627.84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确认原告安徽某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9972116.4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83元,由原告安徽某公司负担22456元,被告淮安某公司负担1357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安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号:30×××69)。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