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某;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陶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826民初2569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长铺镇长铺社区***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2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花园烟江阁B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金龙村才南组14号。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