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323民初4141号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乐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卜某,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陟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经葛某某申请,本院追加某建筑公司为被告,于2025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陟某某、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方与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判决由某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一次开庭后,葛某某申请追加某建筑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葛某某与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判决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开庭后,经本院释明,葛某某进一步明确,其诉称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工伤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葛某某2025年4月起在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安徽省某某灌区工程固镇县某某直灌区骨干某庄片工程项目上工作,隶属于高某班组。2025年6月7日,在工地施工中,因工地安全设施不完善,从高处跌落,经蚌埠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葛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左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骨股颈骨折,住院8天。某建设公司提交分包合同,证明葛某某为某建筑公司雇用的工人。
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案涉的工程系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6月从蚌埠某某水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处中标,双方于2024年7月1日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合同。2024年11月15日某建设公司和我方就安徽省某某灌区工程固镇县某某直灌区骨干某庄片工程陈渡站、小蒋站建筑工程劳务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我方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联系了高某某班组,而葛某某并不在案涉工程的考勤中,我方对于葛某某在工地施工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事发后经过了解才得知是因为赶工期高某某和高某临时让葛某某去帮忙。我方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二、我方不应列为本案被告。1.葛某某和我方并无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首先看双方是否有劳动合同,本案中葛某某与我方并无劳动合同,亦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我方亦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出现的制度用语。但是该《通知》并未指明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用工主体责任本身即为法律拟制。本案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该条文明确了只有在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本案中,我方在和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我方亦有相关施工的劳务资质,系合法分包,我方并未对案涉工程再次进行转包、分包,而是自行组织施工,不应当对葛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葛某某的救济途径。本案案发后,经我方了解,葛某某诉称的隶属于高某班组,实际应为高某某班组,因高某和高某某为合伙关系,故葛某某误认为属于高某班组。葛某某的工资也由高某某支付完毕,而高某某虽然系我方案涉工程的班组长,但高某某并未将葛某某在案涉工地施工的情形进行告知,葛某某和我方之间并无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葛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且葛某某的工资也已由高某某全额支付完毕,对于葛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亦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向高某某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葛某某提交的证据:
葛某某工资发放的微信转账记录、葛某某家属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据以证明:2025年6月7日,葛某某在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安徽省某某灌区工程固镇县某某直灌区骨干某庄片工程施工中受伤。葛某某隶属于高某班组,由高某某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350元每天,葛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葛某某属于高某某班组,高某某与高某有合伙关系,其工资已由高某某支付完毕,工资为260元每天,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
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考勤表复印件,据以证明:高某某为某建筑公司的工人班组长。葛某某诉称,其隶属高某班组、高某某班组,并由高某某发工资,其用人单位应为某建筑公司。葛某某质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表考勤记录为电子输入,且签字确认完整,签字笔亦基本一致。该考勤表时间段为2025年8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葛某某受伤时间为2025年6月7日,无法通过该考勤表证明高某某班组在2025年6月为某建筑公司工作。某建筑公司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葛某某并未出现在考勤表中,因此葛某某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表格加盖有某建筑公司印章,某建筑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表格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高某某作为某建筑公司劳务人员参与案涉工地考勤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安徽省某某灌区工程固镇县某某子灌区骨干某庄片工程陈渡站、小蒋站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某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据以证明:2024年11月,某建设公司案涉固镇县某某子灌区骨干某庄片工程陈渡站、小蒋站建筑工程合法分包给了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根据人社部、住建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的规定,建筑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已将案涉项目合法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葛某某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合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该合同的履行期并不覆盖葛某某的受伤时间,且通过该合同无法确认葛某某系受雇于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质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不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因某建筑公司对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某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经某建设公司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葛某某是跟我干活的,我是从***手里接的活,***是从某建筑公司手里接的活,某建筑公司从谁手里接活我不太清楚。高某某是我的合伙人。他向葛某某发放了9000余元工资,当时是按260元一天算的,多少工时想不起来了。我们班组接受某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管理。葛某某是6月7日受的伤,是我送去医院的。工地名称是安徽省某某灌溉区工程固镇县某某直灌区骨干某庄片工程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我不清楚。葛某某未缴项目工伤险,当时活急,说是临时帮几天忙,就没有买。我和某建筑公司、某建设公司、***都没有合同。给我们付款的主体是某建筑公司。葛某某对证言直实性无异议。某建筑公司对证言提出异议为,班组为赶工期自行找的葛某某,我方并不知情。因葛某某和某建筑公司均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建设公司在承建“安徽省某某灌区工程固镇县某某直灌区骨干某庄片工程”中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地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无工程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高某及合伙人施工,葛某某2025年4、5月起受高某及其合伙人雇用从事劳动至6月7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葛某某系受分包人高某及其合伙人而非某建筑公司雇用从事劳动,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葛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葛某某要求确认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另行裁定驳回起诉,且在裁定中详细说明理由。第三,葛某某自愿撤回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另行裁定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要求确认与安徽某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