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工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严店乡严店街道中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4996135M。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郑某、张某与被上诉人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马某、黄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李某、明盛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侯某、卢某、陈某、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6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和明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张某等被上诉人支付郑某货款1063840元及利息(以106384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某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郑某与张某、马某、黄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每次郑某将砂石送到公安局承建的办公楼时,都由马某及黄某签收确认,且有张某、马某向郑某支付货款的行为,为此,马某、黄某也应对郑某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而李某、张某、侯某、卢某、陈某、余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共同合伙人,并且挂靠于某建设公司及明盛公司名下实际施工,按照各合伙人签订的《颍上公安警务中心建筑工程合伙协议书》载明,“六方经平等协议,就合伙承包颍上公安警务中心工程建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伙宗旨在合法合理前提下,搞好颍上公安警务中心的工程建设,进而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共享利益,共同承担风险”等约定,虽然郑某在结算、货款支付及催付货款过程中均系向张某主张,但张某的行为对另外合伙人同样具有拘束力,为此,李某、侯某、***、陈某、余某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同时又是合伙人,故应对郑某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确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次,某建工公司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是受益人,期间,其多次支付郑某货款,足以说明虽然其并没有与郑某签订买卖合同,但其行为已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其固然应对郑某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某建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其明知李某、张某、侯某、***、陈某、余某挂靠在某建设公司及明盛公司名下施工,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其依然纵容该违法之处,并且从一审庭审中查明,某建工公司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项,导致庆力建设工程公司无力支付各类工程款项,基于此,某建工公司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再次,某建设公司及明盛公司作为李某、侯某、***、陈某、余某、张某的挂靠单位,且某建工公司提供的颍上警力中心项目班组劳务工资表记载郑某、吴某、***,足以说明庆力建设与上述合伙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承建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行为,为此,其也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张某辩称:针对郑某的上诉请求,我没有意见。郑某是私人买卖,没法与某建工公司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黄沙、石子等都是该项目的基础材料,必须由承建方某建工公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我在案涉项目是负责劳务这一块。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与郑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郑某的主张金额为单方数据,不应当作为法院最终判决的依据。另外,在该项目进行中,张某只负责劳务协调,且张某并非案涉工程劳务的唯一负责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其他合伙人共同参与,因此,张某不应单独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拖欠郑某沙石款1063840元,该金额的认定未充分考虑双方实际交易情况及合伙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导致判决结果不公。2、某建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一直拖欠张某及其合伙人工程款未支付,是导致本案形成诉讼的根本原因,某建工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未充分考虑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导致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当。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合伙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导致张某承担了超出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保障张某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证据交换和质证阶段,张某的质证意见未被充分听取和考虑。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充分考虑张某提出的关于合伙债务承担的抗辩,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二审庭审中,张某称其上诉状系由律师代写,其未看内容,其认为其与劳务合伙人李某、卢某、陈某、侯某、余某均不应承担案涉款项,应由某建工公司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郑某辩称:张某上诉认为案涉货款金额不具客观真实性,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郑某一审提供的转账记录、清单、信息足以说明案涉买卖合同剩余的款项,在郑某于2020年5月18日向张某发送的信息当中已经说明经结算欠款砂石的金额,张某认可回信表示好的,且在一审、二审中黄某也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涉买卖合同金额真实合法有效。对承担主体,某建工公司公司作为总承建方,在先期承建中需要基础的砂石等材料需要自己购买,因郑某系个人,无法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导致没有签订真正的合同,但履行中某建工公司公司也向郑某及其家人支付材料款,足以说明某建工公司公司也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之一,对于张某、李某等合伙人对案涉买卖合同也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期间张某支付大量的材料款,也是受各合伙人的委托,且张某在庭审中也陈述其银行卡在项目部共同使用,结合郑某二审提供的证据,红砖的出售人***货款也均是由张某及当时的会计***代为支付,各合伙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对某建设公司及明盛公司系张某等合伙人的挂靠单位,其在管理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因此也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针对郑某、张某的上诉,某建工公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郑某和张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货物清单明细、收条、黄沙石子清单、短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作为支撑,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建工公司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未向郑某采购砂石,未与郑某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文件,也未要求或指示郑某供应砂石等材料。某建工公司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郑某及其提供人员支付农民工工资是郑某配合庆历公司等提供虚假的农民工个人信息和账户信息的结果,郑某将该款认定为砂石材料款系其个人认识,与某建工公司公司无关。依照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应当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郑某要求某建工公司公司对张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某建工公司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案应驳回郑某、张某对某建工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郑某、张某的上诉,黄某辩称:针对郑某的上诉请求,我只是一个收料的,我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张某的上诉请求,我没有意见。
针对郑某、张某的上诉,李某、明盛公司辩称:针对郑某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李某等几人在一审提交的书面合伙协议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郑某诉请金额,李某及明盛公司均不认可,具体理由详见一审意见。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突破相对性,郑某要求明盛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郑某的上诉请求。针对张某的上诉请求,除上述对郑某的答辩意见外,补充:张某与李某确系合伙关系,如法院以该法律关系判决李某承担法律责任,李某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明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建工公司、马某、黄某、庆历公司、李某、明盛公司、侯某、卢某、陈某、余某支付郑某货款1063840元及利息(以106384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建工公司、马某、黄某、庆历公司、李某、明盛公司、侯某、卢某、陈某、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至2020年期间,郑某与张某口头约定由郑某向颍上公安警务中心建筑工程项目运送沙石。截至2020年4月,收料员黄某在收取郑某沙石票据后,向郑某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2019年7月4日收到郑某6月份票82张,合计359200元整,截止2019年7月4日,合计总欠1178950元整;2019.11.09付沙石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11月20日付沙石款30000元(叁万元整),收郑某沙石票据172320元,余欠1847070元。2020年4月份沙石票据64650元,余欠1288360元”。收条中有黄某签字予以确认。对账人马某分别于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0日及2020年8月31日向郑某出具黄沙石子清单,黄沙石子清单中载明“2020年5月份沙石款38880元;2020年6月份沙石款12960元;2020年7月份沙石款17280元;2020年8月份沙石款6360元”。黄沙石子清单中有马某在对账人处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5月18日,郑某通过发送短信方式与张某进行结算,短信内容为“张总,一月份,三月份,四月份账单已对,103050元,加上2019年的总计欠我沙石款1288360元”,张某短信回复“好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郑某支付货款。经核算,截至2020年9月,张某共拖欠郑某沙石款1363840元。
2021年2月10日,张某通过马某名下银行卡向郑某支付货款50000元,2022年1月29日,郑某、吴某及***通过某建工公司发放颍上警务中心项目维修班组劳务工资的方式分别领取劳务工资50000元,2023年1月19日及1月20日,郑某、吴某及***再次通过某建工公司发放颍上警务中心项目防水2班组劳务工资的方式分别领取3月份劳务工资7800元、7800元及8400元;4月份劳务工资8100元、8400元及8700元;5月份劳务工资8400元、8400元及8100元;6月份劳务工资8700元、8800元及8400元;郑某等三人共计从某建工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领取工资款250000元,郑某及张某在庭审中认可该款系拖欠货款。郑某多次向张某催要支付拖欠货款1063840元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8年,某建工公司(甲方)作为发包单位与某建设公司(乙方)作为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702-01,由某建设公司劳务分包颍上县公安警务中心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郑某与张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郑某向法庭提供的货物清单明细、收条、黄沙石子清单、短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吴某证言及郑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郑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郑某诉求张某支付拖欠1063840元沙石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郑某主张某建工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建工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其向郑某、吴某及***发放劳务工资款系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郑某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主张马某、黄某、某建设公司、李某、明盛公司、侯某、卢某、陈某、余某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郑某在庭审中已认可马某为对账会计,黄某为收货人员,郑某在结算、货款支付及催讨货款过程中均系向张某主张,根据郑某目前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与某建设公司、李某、明盛公司、侯某、卢某、陈某、余某存在表见代理等其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某主张马某、黄某、某建设公司、李某、明盛公司、侯某、卢某、陈某、余某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主张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384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郑某与张某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郑某诉请张某承担货款支付的逾期付款时间应当按照起诉立案之日(即2024年5月17日)起计算,具体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6384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马某、黄某、余某、侯某、卢某、陈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对郑某事实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郑某货款1063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384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635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期间,郑某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组及视频光盘一张,证明:1.***向案涉工程运送红砖,货款由张某支付,说明张某的银行卡在项目部使用,结合各合伙人签订的《颍上公安警务中心建筑工程合伙协议书》载明,“六方经平等协议,就合伙承包颍上公安警务中心工程建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伙宗旨:在合法合理前提下,搞好颍上公安警务中心的工程建设,进而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共享利益,共同承担风险”等约定,李某、侯某、***、陈某、余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又是合伙人,应对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因***在外地工作,无法到庭,其录制视频证明其向案涉工地运送红砖,且货款由张某支付。
张某质证意见:马某、***都是某建设公司的财务,我与某建设公司是劳务合作关系,有个劳务合作合同(就是一审卷宗中的合伙协议),项目部用的是我的私卡,我卡上的钱是某建工公司公司打给庆力劳务公司,庆力劳务公司再打到我个人的卡上,但这个卡实际是某建设公司的财务在控制,对证据没有异议。
某建工公司公司质证意见:对银行明细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某建工公司公司无关;对视频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及某建工公司公司没有关系。
李某、明盛公司质证意见:银行明细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视频的具体陈述内容是否为本人无法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视频中是案涉工地提供红砖的人,只是说明其是买卖红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说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一致的,不同性质的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不具有必然联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黄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本案事实,本院对郑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因***与张某之间的关系如何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要综合全案证据,围绕合同实际履行、货物交付、货款支付、货款结算等方面证据,对合同主体综合认定。
本案中,当事人对卖方主体认定并无争议,主要为买受人的主体认定问题。本案一审、二审中,郑某认可就案涉工程材料的采买事宜与其进行沟通的均系张某,且郑某在结算、货款支付及催讨货款过程中均系向张某主张,根据郑某目前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与某建设公司、李某、明盛公司、侯某、卢某、陈某、余某存在表见代理等其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与郑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张某,并判决张某向郑某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郑某主张案涉货款应由某建工公司公司等与张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二审中称其与李某等人系合伙关系,但仅是劳务合伙,案涉砂石款不属于劳务范畴,主张案涉货款应由某建工公司公司承担,但从在案证据看,其在与郑某沟通案涉砂石供货事宜时并未向郑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表明其系代表某建工公司公司的相关材料,某建工公司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张某在郑某于2019年至2023年间向其多次催要货款时,其仅表示“钱已批了,到了立马打给你,就这几天”“到了给你转”“到了会给你”“已安排”“我来给你想办法”“在排计划,准备付款”等,在郑某持续向其催款的过程中,其并未对欠付货款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自己不是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张某向郑某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张某与李某等之间的关系,其可在承担支付责任后,依据各方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因郑某与张某并未就案涉货款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自郑某起诉立案之日(即2024年5月17日),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郑某、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0元,由郑某负担14375元,张某负担14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