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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有限公司、中建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5157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安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安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二局支付原告工程款3999466.72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中建二局支付原告增项部分工程款1539114.9元,并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3.某丙公司对1、2项债务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元月份,原告与中建二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建二局将其在某丙公司处总包的广州某(永某一期)机电总包工程中的空调与通风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模式进行结算,合同暂定价为10831021.11元(含税)。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于2020年7月1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0日,两被告在转固对数群中向原告发送转固报告,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12399466.72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施工了部分合同外增项工程,工程造价为1539114.9元。然截至目前,中建二局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40万元,欠5538581.62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7条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建二局已经向某丙公司多次催促办理结算手续并催收工程款,但均没有获得有效回应。对此,中建二局就涵盖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机电总包工程因某丙公司无故拖延办理结算以及拖欠工程款事宜向增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待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案涉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涉案工程应以固定综合单价办理结算。三、合同约定生活区及办公区搭建的一切费用、BIM费用,总包水电费以及档案资料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确认工程结算款时,应当扣减相应费用。四、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及标准没有事实和依据。 被告某丙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某甲公司陈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中建二局(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2019-05-11(分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乙方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D234024839资质专业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工程名称:广州某(永某一期)机电总包工程。6、合同价款6.1本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831021.11元。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价格不变,工程量暂定,工程劳务单价清单详见附件一)。6.1.1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不含税部分),结算时不予调整。即包工、包辅材、包质量、包工期、包现场实际情况、包价款,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文件绘述工作所需的所有费用和不能或缺的所有附带工作之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可否在签订合同时预料到。现场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乙方应及时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每月同工程量同批分类上报,因乙方依据资料不齐全,甲方无法有效计算的设计更及规场签证甲方不予记取。7、工程量的确认①过程结算工程量确认: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报送本月(上月20日一本月20日)的完成实物量报表,甲方收到报表在10个工作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以下同)内审核完毕;②过程签证确认:签证当月发生且业主给予批准的当月确认,在结算时结清;③竣工结算工程量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工程量的确认原则上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有关竣工结算工程量的方法进行确认,且不允许超过甲方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④针对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最终以专用条款为准:计算公式:乙方最终结算总价=固定安装综合包干安装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范围内的签证费用一扣款(违约金、罚款等)。8.1进度款支付:②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或已完成工程总价(二者取小值)的85%: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有效结算书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或已完成工程总价(二者取小值)的88%,办理正式结算书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结算额100%的有效税务发票(含包括质量保证金的发票),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无质量问题和使用方投诉,在扣除乙方保修期间由甲方支付相应维修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后,待甲方从业主方收到保修尾款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乙方。8.3工程结算:③竣工结算:竣工验收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无环保违章和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且资料全部交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待保修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保修金款及乙方保修金申请书后一个月内(扣除保修责任款)支付。8.4现场签证及变更:所有合同外发生的签字及变更必须由业主指令单及甲方项目负责人签确的指令为准,发生合同外的费用时,乙方应注意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在3天内让甲方现场具体指示人签字及本合同指定的负责人确认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部位以及投入的设备、人员清单并附上必要的施工简图,乙方逾期(不论何种原因)未能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部分费用,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进行索赔;结算单价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无约定单价按相似单价或根据合同同类单价水平双方协商确定新的单价)在结算时进行支付。该部分最终以业主批准该工程范围内的签证变更为依据,乙方无异议接受。9、结算方式及支付9.1全部工作交验完成后,经甲方认可后30天内,乙方以竣工图/实物量、业主签发的变更单为依据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9.2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完成与业主/总包方的工程结算。乙方的结算资料必须经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部初审、甲方主管部门二审、甲方主管领导批准后且双方签署结算确认书后方能有效。11、项目经理11.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 2020年7月1日,《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显示,抽查7个项目均符合要求。 2020年7月1日《通风与空调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2020年7月1日《排风系统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合格。 2020年6月30日《防排烟系统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合格。 2020年7月1日《送风系统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合格。 2020年7月1日《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合格。 2020年7月1日《冷却水系统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合格。 2020年7月1日《空调(冷、热)水系统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合格。 《某一期项目机电总包工程转固合同施工范围》内容为:工程概况:永某商业心一期项目包括暂定总建筑面积238322㎡,其中地上暂定建筑面积161014㎡,暂定地下建筑面积77308㎡。本工程具体的施工范围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一、室内给排水工程,二、室内电气工程,三、空调与通风系统等。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群记录:显示微信群名称为永某转固对数。2021年1月6日,***发送:20210106转固预算书一广州新塘名古汇……@所有人,根据刚才的会议整理了分歧清单的裁决原则,请大家查阅并及时提出意见。蘇某:好。尚某:好的。2021年1月7日,lily:@浪某三个专业都按照分歧裁定调整后的更新版。发送20210106转固预算书一广州新塘名古汇……2021年1月14日,浪某:20210113转固预算书-广州新塘名古汇……我基本审核完的数是这个,按此数出指标表……2021年1月20日,***:@浪某@***第二次回复意见,请查阅!发送20210120回复集团审核意见。***:收到。2021年1月21日,浪某:原来昨晚***已经跟羊总汇报过这个减震器的问题,羊总没有同意,我看看怎么再跟他解释一下,其余***已没有问题了。刚才又找了羊总,他还是认为合同清单里包含有这个内容了,我们没有理由去调整合同价。林某:@鲁某@***就差这一项了,尽快回复。鲁某:合同清单的价格含减震器根本就做不起来,那个只是安装价。后附打印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载明:……一、地下室部分……3、通风空调工程……转固金额3919917.66元,审核转固金额3679577.84元,核减240339.82元……二、地上部分……2、给排水工程转固金额5958673.66元,审核转固金额5373426.07元,核减585247.59元。3、通风空调工程31174347.86元,审核转固金额30876548.04元,核减297799.82元。……C、甲指乙供材价差,转固金额4427348.10元,审核转固金额4397214.30元,核减30133.80元。以上为税前金额,税率为9%。A税前合计=一+二+三+四。含税无分歧金额D=A+B+C。 与苏某的微信记录:10月13日,苏某:发送20231013-广州新塘名古汇商业...成本),改了母线的,其他没改,替换。发送20231013-广州新塘名古汇商业…成本)。结算初稿,最终以甲方成本部审核为准。 与***的微信记录:2022年5月9日,发送:空调签证汇总送审.rar117.2MB。韦某丙,资料发到你邮箱了,有照片及联系单的都放在每个签证文件里了。2022年5月17日,***:这是全部的吗?回复:是的。2023年3月21日,***:余某乙,这是我的工资卡,这笔费用是永某项目业主结算公关费用,如果到时候我离开二局安装公司了,你也可以拿着这个资料去公司讨说法。 与蒲某的短信记录。2022年5月15日,蒲某:余某乙在开会,上次沟通的本周会尽快完成支付,请耐心等待。2022年6月16日,余某乙:蒲某,您好,收到贵公司十万,希望明天能再帮我们申请15万,剩余我一个多月不会再向你提出申请了。 与M某的微信记录。M某:尊敬的余某乙,……基于今年特殊情况,没办法给贵司及您及时、合理的付款……。2022年3月10日,余某乙:马某您好,我们企业真的过不下去了,天天材料商不停的打电话,……帮忙把我们的工程款支付一下,不可以吗。M某:这两天给你办一个保理吧,也真是困难不行。2022年3月28日,余某乙:马某你好,这周帮我们剩余的几十万工程款支付一下可以吗……M某:申请了15-20号。 2、31份《现场施工签证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签证结算汇总表》显示:送审金额8824455.51元、审核金额5781075.65元,核减3043379.86元。《暖通空调签证结算汇总表》显示,复核金额2660000.86元。材料合同1120886元,安装费劳务合同1539114.90元。 3、中建二局作为承包人与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广州某永某一期机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 4、2021年11月23日。中建二局与***签订《协议书》,中建二局代表是***;空调方代表是***。内容是:本合同本着实事就是,按实际发生的原则订立以下协议:永某项目图纸转固报告常规水电46296206.4元,空调为39360334.3元。后期增加部分常规水电预估900万,空调预估400万,项目目前回款76339036.44元。其中常规水电支付40056364.37元,空调支付31859564.84元。其中生活区及办公区临建费计1082918.27元,其中空调方已垫付178524.75元,现场施工水电费及生活区水电费计1600000元。BIM费用计800000元,空调暂按50%比例承担,计1562934.38元。永某项目按三审转固报告金额为85526540.7元。按此比例支付:39360334.3元÷85526540.7元=0.4602,空调应付款76339036×0.46=35115956.56元,空调已支付31859564.84元,扣除公摊费用应付:35115956.56-31859564.84-1562934.38=1693457.34元,现特申请中建二局按照此金额支付。 5、原告的资质证书。 被告中建二局另提交如下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明中建二局已向本院起诉某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结算。导致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无法办理结算。2、微信记录,证明中建二局多次向某丙公司催收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如下内容:1、我方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在微信记录群有显示。2、涉案工程是包括劳务和材料供应两个部分,业主方在审计的过程中是把劳务和材料审计放在一块了,总金额为39324261.82。经过原告与某甲公司双方进行拆分确认,其中劳务费是12399466.72元。截止目前,中建二局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是840万。尚欠3999466.72元。第二项的部分是签证变更的部分,共同审计的劳务和材料的总的金额是2660000.86元,其中劳务费的金额是1539114.9元,空调材料款1120886元,这个也是原告与某甲公司拆分确认的。3、原告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且中建二局已经确认,故原告认为无需进行司法鉴定,不向法院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被告中建二局陈述如下内容:1、涉案工程验收时间应该是2020年7月30日,业主方办理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格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2、某甲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材料供应商,确认只是针对原告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合同的材料供应。我司与某甲公司有签署过采购合同。该案某甲公司也已经在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建二局了,还未正式立案。3、我司确认支付给原告8400000元。4、合同12.9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办公场所及工人生活区等,此部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生活区及办公区搭建的一切费用,BIM费用、总包水电费及档案资料费其他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比例部分我方与业主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只是在结算时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及空调和通风系统的总造价除以中建二局的工程总造价确定具体的分摊比例。这一部分费用在业主发送的转固汇总表中没有体现,这部分属于原告与中建二局具体结算分摊的费用。这部分不是由业主结算给我方的。说明一下原告的工程造价主张的证据问题,第一,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也就是他主张的转固内容的表格金额是85510729.26,跟中建二局与某丙公司最终签订的转固合同的最终金额85182211.98元是有差别的,因此原告提供的并非最终的转固版本;其次,转固的金额确定并不能最终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原告所提交的汇总表中有部分金额中建二局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其中就包括了甲指乙供材价差以及含税分歧金额,这些都是原告拆分的金额。还有关于原告主张的签证部分的内容,事实上中建二局在起诉某丙公司的案件中也按照我方报给业主的882万多主张了,但是该部分的金额业主方是没有确认的,原告方以不确定状态的金额主张,该证据本身不确定。 第三人某甲公司陈述如下内容:我司作为该项目的材料供应商,中建二局从未按照业主已经正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我司,没有按业主的付款比例及时付给我司材料款;另外,咨询单位作为业主聘请的第三方是比较公正的,有法律效力,这个项目材料占比很大,除了原告,我司也是资金压力很大的一方。咨询公司2020年12月13日发给我司的签证变更,我司及时发给了中建二局,整个工程就是原告的劳务加上我司的材料构成的,2021年的转固部分的报告真实有效,原告发给我司了,业主和中建二局都确认了。至于划分,劳务是固定单价乘以工程量,再加上材料费就构成了整个工程款的总价。至于我们签证变更260多万原告提出的100多万,是原告与我司经过协商认可了,不损害中建二局的利益。我们的材料供应合同也是与中建二局签订的,也是以业主的结算金额的合同为主,但是截止今日,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中建二局没有把中建二局和业主签订的合同,截止今日作为附件提供。 另查明:中建二局起诉某丙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4)粤0118民诉前调6574号。在该案中,中建二局起诉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8890097.4元和质保金2945230.94元。在事实理由部分,中建二局陈述以某问题,停止了与中建二局的结算并不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结合原告与中建二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载明的施工范围,原告应是承接空调与通风系统工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建二局将其从某丙公司处承接的整体工程或工程的主体部分交由原告施工。故原告与中建二局之间为主体工程之外的部分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建二局与某丙公司之间有约定不准许中建二局将非主体工程部分予以分包,且审核中建二局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无法合理得出上述结论,综合以上论述,原告与中建二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既然原告与中建二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建二局的抗辩理由,即原告请求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待保修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保修金款及乙方保修金申请书后一个月内(扣除保修责任款)支付”的约定。对此,分析如下,根据上述条文的约定,原告在施工完成与中建二局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中建二局需要收到业主的款项之后才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中建二局对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设置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和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根据中建二局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建二局已经向本院起诉某丙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而且根据中建二局所陈述的理由,是以某问题拒绝与中建二局之间进行结算并不支付工程款。而且在本案诉讼中,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涉案工程的完工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款项支付条件,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不予以说明。故某丙公司的停止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在实际上已阻却了原告与中建二局之间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故参考上述法律规定,不宜认定应需遵循上述条件的限制,故本院对中建二局的抗辩不予采纳。但通过中建二局的诉讼行为,不可将延迟付款的责任全部归责于中建二局。 如上所述,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甲方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待保修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保修金款及乙方保修金申请书后一个月内(扣除保修责任款)支付。”条件在本案中不予适用,同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20年7月份,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中建二局、某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等具备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依法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且通过上述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截止本案庭审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而中建二局和某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金应当予以抵扣或者不予返还的情形,故质保金亦应当一并予以返还,无需予以预留。 通过上文论述,原告既然已经可以收取工程款,那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与中建二局之间确实没有签订正式的结算合同或者协议,但是否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结算协议并非唯一凭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③竣工结算工程量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工程量的确认原则上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有关竣工结算工程量的方法进行确认,且不允许超过甲方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④针对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最终以专用条款为准:计算公式:乙方最终结算总价=固定安装综合包干安装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范围内的签证费用一扣款(违约金、罚款等)”的内容,可知原告与中建二局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即已经明确了涉案工程是可以通过签证单来增加工程量进而增加工程价款的,并非是固定总价包干。故原告主张签证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即具备了合同上的依据。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微信通话记录显示“浪某:20210113转固预算书-广州新塘名古汇……我基本审核完的数是这个,按此数出指标表……”、“浪某:原来昨晚***已经跟羊总汇报过这个减震器的问题,羊总没有同意,我看看怎么再跟他解释一下,其余***已没有问题了。刚才又找了羊总,他还是认为合同清单里包含有这个内容了,我们没有理由去调整合同价。”、以及原告与中建二局之间发送的汇总表,显示“一、地下室部分……3、通风空调工程……转固金额3919917.66元,审核转固金额3679577.84元,核减240339.82元……二、地上部分……2、给排水工程转固金额5958673.66元,审核转固金额5373426.07元,核减585247.59元。3、通风空调工程31174347.86元,审核转固金额30876548.04元,核减297799.82元。……C、甲指乙供材价差,转固金额4427348.10元,审核转固金额4397214.30元,核减30133.80元。以上为税前金额,税率为9%。A税前合计=一+二+三+四。含税无分歧金额D=A+B+C。”佐证了原告与中建二局之间就所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经基本达成一致,即使按照中建二局所陈述的双方仍然存在争议,但是通过双方之间往来的函件,可知上述一、二、三、四部分是无争议的金额,按照核减金额计算,那么金额为3679577.84元+30876548.04元=34556125.88元,因上述金额为不含税金额,故按照税率为9%计算,含税金额应为34556125.88元×(1+9%)=37666177.21元。那么有争议的部分虽然在双方之间的微信通话中不能反映出最后是否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单纯的无争议部分并非是原告合同内施工的工程造价。故通过进一步分析原告提交的2021年11月23日中建二局与***签订的《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载明“中建二局代表是***;空调方代表是***。内容是:本合同本着实事就是,按实际发生的原则订立以下协议:永某项目图纸转固报告常规水电46296206.4元,空调为39360334.3元。后期增加部分常规水电预估900万,空调预估400万,项目目前回款76339036.44元。其中常规水电支付40056364.37元,空调支付31859564.84元。其中生活区及办公区临建费计1082918.27元,其中空调方已垫付178524.75元,现场施工水电费及生活区水电费计1600000元。BIM费用计800000元,空调暂按50%比例承担,计1562934.38元。永某项目按三审转固报告金额为85526540.7元。按此比例支付:39360334.3元÷85526540.7元=0.4602,空调应付款76339036×0.46=35115956.56元,空调已支付31859564.84元,扣除公摊费用应付:35115956.56-31859564.84-1562934.38=1693457.34元,现特申请中建二局按照此金额支付。”的内容,反映出以下事实,“永某项目按三审转固报告金额为85526540.7元。按此比例支付:39360334.3元÷85526540.7元=0.4602”,即原告所施工的造价为39360334.3元,按照其占转固总金额85526540.7元的比例,乘以中建二局已经收到的款项76339036.44元,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那么表明中建二局对于39360334.3元的金额是已经没有异议且予以确认的,且对比上文双方无争议部分的金额和《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中有分歧部分的金额,该39360334.3元与双方汇总表中有分歧部分的金额和无分歧部分金额之和相近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采信上述39360334.3元的合同内金额。现原告只主张39330473.02元,已经少于39360334.3元,应当予以准许。对于扣减的费用,按照上述《协议书》中“其中生活区及办公区临建费计1082918.27元,现场施工水电费及生活区水电费计1600000元。BIM费用计800000元,空调暂按50%比例承担”,那么原告应当分担的费用为1082918.27元+1600000元+800000元=3482918.27元,按照原告负担50%的比例,即3482918.27元×50%=1741459.135,扣减其中空调方已垫付178524.75元,为1562934.38元。与“扣除公摊费用应付:35115956.56-31859564.84-1562934.38=1693457.34元”中应扣减的1562934.38元金额一致,相互佐证,因此,原告与中建二局之间对于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项目、金额已经知悉、明确且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没有扣减不当,中建二局以上述金额不明确为由提出抗辩,亦不符合实际情况。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签证单费用,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金额为2660000.86元,如上文对于微信记录的分析,亦可异议采纳。因上述金额2660000.86元和39330473.02元予以认定,既然上述金额中包含安装费和材料费,而安装费和材料费原告予以区分,且作为材料商的第三人也没有意见,故原告计算的安装费12399466.72元+1539114.9元=13938581.62元,扣减中建二局已付的8400000元和上文应扣减的水电分摊费用合计1562934.38元,故中建二局还需支付3975647.24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计算为准。 至于原告主张中建二局支付利息,既然没有认定中建二局恶意拖欠工程款,且最终原告所主张的金额通过诉讼方予以确定,故本院对于利息起算,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11月13日开始,以3975647.2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保险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因本案认定原告与中建二局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告向中建二局主张权利,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975647.24元及利息(利息以3975647.24元为本金,从2023年11月13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0.07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14270.07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36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