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皖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金兴苑1幢543-1-2和545-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皖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7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基本事实未查清。一审认为皖智公司和***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意。另案认定事实***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相关货物送到了前海人寿全国后援中心工程工地。但材料的签收人都是***,没有其他皖智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故无证据证明皖智公司收取了案涉货物。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不足。***称系根据***安排采购材料。***一审未到庭,二审到庭接受询问,***认可其指示***采购材料,称与皖智公司存在借用资质情形。对***的身份、***或***与皖智公司及华筑公司的关系、***与***的关系均应查清。根据查明情况确定***是否有权向其他主体主张案涉款项,应向什么主体主张,款项数额为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7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皖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4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