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04民初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阮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合肥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原告合肥某公司于202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反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112,200.9元,减半收取计56,100.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