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亚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伊金某某自然资源局与内蒙古亚东沥青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7民初1959号 原告:伊金***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2801174141O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亚东沥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40106441E。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伊金***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与内蒙古亚东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沥青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东沥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7.900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30条约定日千分之一154天的违约金13.536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4.950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5日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30条约定日千分之一14天的违约金0.7693万元。以上费用合计:14.306万元;3.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自然资源局与亚东沥青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60日内交清,该宗地的总出让价款为109.9008万元,至今被告缴纳了22万元保证金(抵顶部分出让价款),于2019年10月22日缴纳了32.9504万元土地出让金,于2019年11月5日缴纳了54.9504万元土地出让金,所有土地出让金价款全部交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被告缴纳违约金,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亚东沥青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将宗地编号为札萨克镇L-2地块出让给被告,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第三十条双方对**给付出让金作出了约定。 证据二、鄂尔多斯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9年2月22日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22万元,于2019年10月22日缴纳32.9504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亚东沥青公司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亚东沥青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将宗地编号为札萨克镇L-2地块出让给被告,总出让价款为109.9008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地的定金为22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之前。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2万元,于2019年10月22日缴纳土地出让金32.9504万元,于2019年11月5日缴纳土地出让金54.9504万元,至此时,土地出让金已全部缴纳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自然资源局与被告亚东沥青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亚东沥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自然资源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违约金的赔偿数额应围绕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考虑到涉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现酌定将原告**自然资源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被告亚东沥青公司应给付原告**自然资源局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付款期间的违约金9453元(879008元×4.35%÷12÷30×89天=9453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付款期间的违约金3113元(879008元×4.25%÷12÷30×30天=3113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1日**付款期间的违约金3179元(879008元×4.20%÷12÷30×31天=3179元);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4日**付款期间的违约金833元(549504元×4.20%÷12÷30×13天=833元)。以上共计产生**付款违约金为16578元(9453元+3113元+3179元+833元=165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亚东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金***自然资源局**付款违约金16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为1581元,由原告伊金***自然资源局负担1366元,由被告内蒙古亚东沥青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