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亚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亚东沥青有限公司与赤峰市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2民初6237号 原告:内蒙古亚东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梁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卫星路赤***会。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亚东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与被告赤峰市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资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沥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沥青款982046.4元,利息45010.46元(自2020年1月1日按年6%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本息暂计1027056.86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按年6%计算至**之日。原告申请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将自大有沥青储存至被告仓库,在储存期间,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沥青处分,直至2019年7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被告认可扣除仓储费后的沥青款为118204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被告交通物资公司答辩称,对其欠原告款项982046.4元的事实属实,但是其与原告结算并签订还款计划时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还款计划、对账明细、还款凭证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还款计划记载经双方对账,扣除仓储费后被告欠原告沥青款1182046.4元,经商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原告。时间为2019年7月5日。落款处有原、被告公司**确认。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9年12月已给付原告沥青款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沥青款982046.4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还款计划、对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2019年12月31日**原告沥青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沥青款982046.4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时对逾期还款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内蒙古亚东沥青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款982046.4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