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1民初633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62065666(1—4)。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公司副经理),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丰县。
被告:***,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卫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柳,男,199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长丰县下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罗朝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柳、长丰县下塘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昌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卫军、被告长丰县下塘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82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3828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柳、长丰县下塘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下塘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下塘镇幸福社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经人介绍原告于2016年元月份入***承包的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后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2016年12月20日经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杨柳、方龙结算,原告自2015年10月份—2016年9月份总工时是319工时(该班组合计153120元内含有部分材料款大概100000元左右),工价是每小时120元,欠原告劳务费38280元。按照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在结算瓦工工资表上原告提供了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但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转账给原告,2017年1月26日答应给劳务费,我们工人找到该公司办公室,但未见工作人员。上述劳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资表与事实不符,***签字了,公司查明与事实不符,当时没有下面的那行注明的字,没有给结算。
被告***辩称:1、在2018年春节之前涉案全部工人工资已经结算全部付清;2、原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工人,主体不适格;3、本案涉及到部分被告与众多原告通谋伪造工资表虚构欠资事实,企图利用法院骗取钱财,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审查,建议法院终止诉讼,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只能就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其劳务款部分进行审理,对其包含的材料款部分应该另案处理。另外根据原告方陈述完全能确定原告方提供的该份工资表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的时间是2016年5月份,但原告主张的最后的工作时间却是在2016年9月份,这与客观事实具有矛盾。
被告杨柳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长丰县下塘镇人民政府辩称:方雨祥、陈立刚等18人诉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一、答辩人与方雨祥、陈立刚等18人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由答辩人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雨祥、陈立刚等18人诉称在该工程工地务工,并工程承包单位及实际施工人拖欠其劳务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下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单位不再拖欠承建单位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文工程款,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依法也应驳回各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下塘镇幸福社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2015年10月28日开工建设,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7日验收合格。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283.858632万元,发包人已于2018年1月28日前分5笔全部支付完毕。故答辩人已履行完毕自己作为发包人的全部义务,依法不应承担对答辩人的任何法定义务,故依法应驳回方雨祥、陈立刚等18人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016年9月份工资表系自制证据,且存在虚假情形,故无证据效力;2、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塘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下塘镇幸福社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由被告下塘镇人民政府经招投标程序发包,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开工建设,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7日验收合格。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283.858632万元。被告下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通过县财政分五次全部支付至合肥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工程款打到***账上,再由***转账给杨柳。涉案工程是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的标,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规定工人工资结算必须经过工地班组组长、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三方签字确认后上报公司,由公司汇款,该工地工人工资均由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自制工资表,包括孔凡斌、孔程程、倪晓凤、**在内的工资总计153120元,平均每人38280元。据孔凡斌陈述其中包含材料费100000元左右,工资款50000元左右,倪晓凤、**未在上述工地提供过劳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量及劳务工资数额,且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资表均不予认可。另材料款与工资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以编制一张工资表的方式来主张权利。现不能区分材料款与工资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列被告欠其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昌琼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梦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