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24民初431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埠头上农贸市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5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047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326957.4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0310.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53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3149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3年2月6日起,原告***开始在案外人江苏宏澄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运营的合福铁路绩溪段检查通道维修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瓦工,工资为260元/日。2023年5月12日,原告***在洪富中桥鼎奇隧道K1260+476001号墩检查通道右侧施工时,被承建运营合福铁路绩溪段外部环境整治进行危树砍伐的被告长安公司的员工***、***锯倒的树木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长安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16047元(90天×178.3元/天);5.误工费39000元(150天×260元/天);6.残疾赔偿金326957.4元(49539元×20年×33%);7.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0.85元(24996元/年×5年×33%÷4);8.交通住宿费200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24000元;10.鉴定费2530元。合计431495.12元。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审处。
被告***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前,已要求原告避让,但原告盲目自信,说不要紧,致酿成本案事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前,被告清理砍伐的树桩是用绳子捆绑住的,因发现原告在下面干活,遂要求原告避让,但原告认为没有问题,被告就松开绳子放下树桩,结果原告躲避不及,致酿成本案事故,原告自身有很大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当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当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被告***不是被告长安公司的员工,而是被告***因履行承包合同需要所雇佣的劳务人员,他们因从事指派的劳务工作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本人是被告长安公司的正式员工,与被告长安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形成的是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3.被告***、被告***及被告长安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实际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3549.02元;5.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被告***、被告***在放树之前,已通知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但其未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导致其自身受伤;(2)原告***在受伤前就患有“脑梗死、偏瘫”疾病,致反应迟钝、行动不便,避让不及时,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了被告***,被告***、被告***是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其致人损害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户籍信息、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绩溪特警大队接处警综合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时,被被告长安公司员工锯倒的树木砸伤及被告***、被告***系被告长安公司的员工;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4、仲裁调解书,证明医疗费在工伤案件中未予赔偿事实;
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和鉴定费用事实;
6、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需要被抚养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绩溪特警大队接处警综合单》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长安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对被告***、被告***的考勤记录两份,证明被告***、被告***受雇佣于被告***的事实;
2、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凭证33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含微信支付给原告儿子***的钱)共计143549.02元,以及其他被告均没有垫付任何费用的事实;
3、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时患有脑梗死和偏瘫的事实;
4、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的原告***与江苏宏澄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已在工伤待遇仲裁案中向用人单位主张了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当冲抵其他项目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事实。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垫付的费用中有部分是被告***和原告家属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时花费的合理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计算扣除;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被告***、被告长安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长安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23年5月份的社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被告长安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长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长安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完整的劳动合同和所有社保缴纳记录;被告***、被告***、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江苏宏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澄公司)承建的合福铁路洪富中桥鼎奇隧道K1260+476001号墩检查通道右侧施工时,不慎被承建运营合福铁路绩溪段外部环境整治危树砍伐的被告***、被告***锯倒的树木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4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1.多发伤①双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②双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③腰椎骨折:L3横突骨折④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急性呼吸衰竭(1型呼吸衰竭)3.脑梗死4.双侧大脑动脉狭窄5.偏瘫6.高血压病3级(高危)。原告***于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即被转院至皖西卫生职业学院附属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3年8月5日出院,住院62天。2024年10月11日,原告***至孙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因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105634.95元(包含自购药品及医用品),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76725.02元(含自购医用品250元)。5月19日至6月8日期间,***雇佣黄山市利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护理***21天,共支付护理费1680元。另,***支付陪护人员住宿费7268元,预付赔偿款(转账***)57488元。以上,被告***总计垫付款为143161.02元{143549.02元-388元(餐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含伤病关系分析)及三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12根肋骨骨折,遗留6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为完全作用;右侧额顶叶新发急性脑梗死,遗漏左侧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为轻微作用。2.评定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30元。
另查明,2023年11月3日,原告***向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25日,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宏澄公司。2024年7月25日,原告***向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013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00.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5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53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429548.37元。同年8月15日,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宣绩溪劳人仲调(2024)6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宏澄公司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江苏宏澄建设有限公司自收到仲裁调解书之日起于202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含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2日终止;三、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宏澄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处理完毕,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再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村民。其母亲***于1947年2月18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
还查明,案涉的合福铁路绩溪段外部环境整治工程由被告长安公司在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工务段承包建设,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安公司内部转包给其公司员工即被告***实际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被告***系由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从事指派工作受到人身伤害,其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就相关经济损失申请致害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案由如何确定;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应否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4.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使自身受到伤害。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被告***、被告***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导致原告***受伤,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认为被告***、被告***、被告长安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其理由是该三个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是实际致害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是法律规定该责任由接受劳务者先行承担,故被告***、被告***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长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明显存在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故作为被告主体亦适格。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分担问题。《民法典》第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被告***、被告***系由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长安公司明知被告***个人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且未充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开放的工地上从事检修工作,知晓工地场所上方另有人正在伐木施工,但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盲目自信,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较,确定原告***、被告***、被告长安公司各承担20%、60%、20%的责任比例。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1)护理费,因***已支付***5月19日至6月8日期间(共21天)护理费1680元,故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为90日,对于其余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78.30元计算。故***的护理费总额为13982.7元(1680元+69天×178.30元/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达到日收入260元的标准,故对于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79.56元/天计算为26934元(150天×179.56元/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1.八级伤残,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七级伤残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原告***自行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6957.4元(49539元×20年×3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于1947年2月出生,现已满78周岁,原告***自行主张被抚养费生活费为10310.85元(24996元/年×5年×33%÷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构成七级、八级伤残,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15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800元;(7)住宿费,本院根据被告***实际支付7268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其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数额如下:1.医疗费105634.95元(包含自购药品及医用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13982.7元;5.误工费26934元(150天×179.56元/天);6.残疾赔偿金326957.4元(49539元×20年×33%);7.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0.85元(24996元/年×5年×33%÷4);8.精神抚慰金21500元;9.交通费1800元;10.住宿费7268元;11.鉴定费2530元。合计526017.90元。
综上,根据上述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5610.74元(526017.90元×60%),扣除其已支付的143161.02元,还应赔偿172449.72元。被告长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203.58元(526017.9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449.72元;
二、被告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203.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2元,由原告***负担2771元,被告***负担3106元,被告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