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24民初29号之一 原告: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埠头上农贸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15354268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第三人:黄山兴正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歙县三阳乡竹铺村(黄山市歙县立安茶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第三人黄山兴正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对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0民终975号、(2023)皖10民终910号两份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经依法抵销后的以下债务,在两被告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截止2023年12月31日,第三人尚未给付原告工程款739351.20元,并以739351.2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分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至上述工程款结清之日止;2、截止2023年12月31日,第三人尚未给付原告增值税差额149200.05元,并以149200.0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至上述增值税差额结清之日止;3、暂计算至2024年9月15日,上述1、2两项的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60519.06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诉讼,目前共有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分别是: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0民终975号【简称:975号】和(2023)皖10民终910号【简称:910号】民事判决。975号判令:第三人给付原告工程款749888.25元、增值税差额121100.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工程款749888.25元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该判决于2022年10月25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生效后,因第三人未主动履行,原告向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第三人提起910号案,原告反诉,最终910号判令:第三人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工程款)271046.75元、增值税差额28099.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质量保证金27104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并判令:原告支付第三人逾期竣工违约金442809.53元。910号判决于2023年12月15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在该判决确定的十五日履行期限内,原告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向第三人邮寄了《债权债务抵销通知》,将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了抵销。截止2023年12月31日抵销日,第三人尚结欠原告888551.25元,具体包括: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739351.20元和增值税差额149200.05元。2024年1月2日,第三人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债权债务抵销通知》后,明知其在910号判决中对原告享有债权已被抵销,第三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原告在歙县人民法院(2023)皖1021执恢17号案件,所查封的第三人两套不动产已经第二次流拍。2024年4月4日进行变卖,因无人报名参加竞拍,再次流拍。2024年7月3日,歙县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原告从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第三人《公司章程》显示,两被告对第三人各认缴出资额6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400万元已于2015年4月14日出资到位,剩余250万元于2030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原告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两被告,请求两被告(股东)对第三人未能清偿的债务(本案原告诉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审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基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可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本案中,两被告作为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我国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情形。原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本质是出资期限问题,应属股东出资纠纷。而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