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21民初1001号
原告: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三阳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月利率为2%,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某某、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某某建设工程,任命高某某为项目经理。2019年5月16日,因工程资金困难,由高某某经手,向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会计陈某1账号将款项转至高某某账号。由陈某1与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期限5个月,程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高某某将该款用于某某工程买砖、支付工资等。借款期限届满,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2020年1月12日,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财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涉案500000元借款抵扣工程款。工程结算时,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涉案借款为高某某个人借款为由不予认可。另,高某某原系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20年12月23日退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先后向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三次,合计590000元,均走高某某私人账户,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唯独否认本案借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在2019年5月16日,由高某某作为借款人、程某某为保证人,向出借人陈某1借款500000元一事,与该笔借款相关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上所记载的出借人均为案外人陈某1,而非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此,其主体不适格。第二,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当事人。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发生于2019年5月16日的借款一事,由前述可知,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当事人。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程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陈某1,应当由其自己主张权利,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当事人。第二,陈某1的借款已由程某某偿还;第三,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保证诉讼时效的除斥期,即使其诉讼主体适格,也已经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综上所述,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在后续庭审中,程某某确认该笔借款已由高某某偿还,而非程某某。
高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高某某。2019年5月16日,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出纳陈某1作为甲方,高某某作为乙方,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乙方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担保人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代替乙方向甲方偿还全额借款本息。同日,陈某1将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个人账户转入高某某个人账户。高某某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1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借款期为5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0.02计算”,并于具借人处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高某某为某某工程经理,代表其履行工程质量安全职责。
还查明,本院(2022)皖102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看,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高某某未偿还的借款500000元系向案外人陈某1借款,虽然陈某1出具说明称该借款实为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借给高某某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但借条并未注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汇入高某某个人账户,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对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高某某尚欠借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对该笔借款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询问陈某1,其称时任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纳一职,跟高某某平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该笔借款是按照公司指示通过其私人账户转账给高某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虽然案涉《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为陈某1,但陈某1系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纳,且其自述是按照该公司指示办理借款事宜,故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为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即使陈某1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在本院(2022)皖1021民初7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亦通过《情况事实说明》将债权转让给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且该债权转让情况已告知高某某。综上,本院对案涉借款的出借方为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定。
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分别为陈某1、高某某及程某某,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诉称高某某借款系公司行为,但该协议中并无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确认,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该公司授权高某某可以对外进行融资借贷的相关证据,且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交易常识,案涉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协议》仅能证实高某某个人收款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为高某某,担保人为程某某,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义务应当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本案中,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其已按约向高某某履行借款义务,高某某到期拒不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程某某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保证人程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程某某辩称,案涉借款高某某已全部偿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案涉借贷合同发生于2019年5月1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本院对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即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5元(已减半),由高某某负担6160元,黄山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