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21民初621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绩溪县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某某公司)、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绩溪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绩溪某某公司支付拖欠朱某某的工程款120957.5元,并支付从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9日利息为120957.5元×3.45%÷12月×47月=16344.25元),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绩溪某某公司与高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高某某与朱某某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由朱某某承包绩溪某某公司位于歙县××镇××#楼土建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形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为150元/平方米,承包的工作内容为瓦工全部工作内容,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主体封顶后,甲方付给乙方实际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等内容。朱某某履行了《承包协议》全部义务,于2019年10月左右工程竣工验收。但绩溪某某公司与高某某违约,一直拖欠工程款,直到2021年2月6日高某某才与朱某某进行工程结算(详见结算单),实欠朱某某工程款160957.50元,绩溪某某公司仅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朱某某40000元,尚欠120957.50元。此后,朱某某多次请求绩溪某某公司付款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绩溪某某公司辩称,绩溪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法庭驳回朱某某对绩溪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第一,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朱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2019年10月左右工程竣工验收”,因此,本案法律事实应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第二,朱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院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7页至33页内容,下列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如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劳务分包企业等,本案中朱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是瓦工班组承包协议,朱某某作为案涉承包协议的瓦工班组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第三,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如前所述,朱某某未向法院确认其与高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即朱某某认可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参照最高法相关的司法裁判观点,朱某某作为瓦工班组长与高某某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第四,绩溪某某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各班组及民工工资。2021年1月21日,歙县人社局发布《歙县鸿福佳苑9#楼、双拼别墅10#-12#楼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明确“歙县鸿福佳苑9#楼、双拼别墅10#-12#楼工程项目各班组及民工:……如有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请于2021年2月21日前携相关材料到我局三楼劳动监察大队(电话:65****)反映”,公示期满后3天,2021年2月24日,歙县人社局给绩溪某某公司依法办理退回案涉工程项目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54771元。在朱某某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绩溪某某公司从歙县人社局调取的上述公文书证情况下,依法推定歙县人社局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歙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清退申请表》所载的事实为真实,即绩溪某某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各班组民工工资。第五,绩溪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为朱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绩溪某某公司主张其与高某某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农民工(班组)工资,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高某某主张工资。
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绩溪某某公司承建鸿福佳苑9#、10#、11#、12#楼工程。2019年1月18日,发包方项目部高某某(甲方)与班组承包方朱某某(乙方)签订《瓦工班组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承接的鸿福佳苑9#楼工程项目……将工程基础、主体装饰及室外所有瓦工工作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包清工;承包价格:150元/㎡按图纸面积进行计算;承包方式和范围:砂浆搅拌机由甲方提供,其余小型机械由乙方自理等;承包价格中的工作内容:施工蓝图内(除内、外墙贴面、外墙保温)瓦工全部工作内容,其中包括缺陷的修补、竣工前室内外的清理打扫……;工程款的结算:主体封顶后,甲方付给乙方已完实际工程量的60%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其中扣除每月所付生活费),乙方前两个月施工人员生活费自行垫发,第三个月开始,甲方按乙方实际施工现场人数,按1500元/人进行发放。同时,该协议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责任义务、安全施工与文明生产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22日,绩溪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向朱某某、***分别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该两笔转账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上的摘要描述一栏为“代发工资”。***系朱某某妻子。
2021年2月6日,高某某与朱某某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载明:平方造价411292.5元,点工工资13680元,散水坡未做扣除2000元,减去已予付工资262015元,411292.5+13680-2000-262015=160957.5元。该结算单下方有高某某和朱某某签名。
2021年2月10日,绩溪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向朱某某转账40000元,该转账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上的摘要描述一栏为“代发工资”。
另查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0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鸿福佳苑9#楼于2019年底已经进行使用,鸿福佳苑整体项目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
庭审中,朱某某自认,结算单中载明的预付工资262015元,除绩溪某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外,其余162015元系高某某向其支付的。绩溪某某公司称高某某系鸿福佳苑工程的项目经理,就该项目,高某某与绩溪某某公司没有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及法律的适用。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案由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确立的,法律关系将决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案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甲方按照项目部规定对现场职工进行上岗培训教育……甲方必须对乙方的进入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技术、质量交底”,“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项目部编排的施工总进度计划、月进度计划、周进度计划”,“每道工序完成后,必须由专职质检员现行自检自查,合格后由甲方通知项目部及监理验收,如一次性验收不合格,自愿接受甲方1000/次的处罚”……同时,合同约定了乙方主要负责项目的瓦工施工及清洁工作;乙方对施工人员前两个月的生活费进行垫付后续由甲方按实际人数进行发放等确定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大、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首先,案涉项目的甲方对乙方的工作有监督、管理、教育等职责,而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次,朱某某仅提供施工现场的小型工具,亦只对施工人员前两个月的生活费进行垫付,故不符合资金投入大的特点;再次,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相对于整体工程建设而言较为基础,技术含量相对较低。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案涉项目的施工结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结算单系于2021年2月6日签订,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案涉劳务款应由何人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案涉劳务款应当由绩溪某某公司向朱某某进行支付。理由如下:(一)高某某系鸿福佳苑整体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高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瓦工承包协议的行为与其职务外观相符,故高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执行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二)绩溪某某公司自认高某某在该项目上与绩溪某某公司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高某某虽以个人名义与朱某某签订鸿福佳苑9#楼瓦工承包协议,但鸿福佳苑整体项目现已经竣工验收,朱某某及其瓦工班组的劳务成果已融入建筑之中,并由绩溪某某公司直接、最终享有。(三)结算单签订后,绩溪某某公司向朱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40000元,应当认为绩溪某某公司认可该结算单所载内容并有向其支付劳务款的意思表示。绩溪某某公司称,其向朱某某转账系受高某某委托,但绩溪某某公司未能就此抗辩意见进行举证;另,在《账户交易明细》中“摘要描述”一栏的“代发工资”系一种银行业务名称,并非绩溪某某公司所认为“代替某某支付工资”的涵义。故,本院对以上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案涉劳务款应当由绩溪某某公司向朱某某进行支付。朱某某诉请高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一)劳务款部分,本案中,2021年2月6日,经项目经理高某某及朱某某结算,尚欠朱某某160957.5元未付,后绩溪某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朱某某转账40000元。绩溪某某公司以歙县人社局已将鸿福佳苑项目退回“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以证明案涉劳务款已经支付完毕进行抗辩。人社局清退绩溪某某公司的保证金并不必然意味着案涉劳务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绩溪某某公司未提供已支付完毕鸿福佳苑9#楼瓦工班组劳务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绩溪某某公司还需向朱某某支付劳务款120957.5元(160957.5元-40000元)。(二)资金占用费部分。承包协议约定全部款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但未指明是案涉项目9#楼还是鸿福佳苑整体工程。在实践中,建设单位的资金一般于整体工程竣工后回笼,再用于支付建设过程中的各项开支,因此本院酌定以整体工程竣工时间2020年12月10日为节点,即劳务款本应于2021年3月11日前付清。另,朱某某诉请中资金占用费计算利率未超过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依法以当事人诉请3.45%利率标准计算。故绩溪某某公司还应支付朱某某资金占用费为,以1209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其应承担放弃抗辩权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某某劳务款12095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209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已减半)、保全费1207元,合计2730元,由绩溪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