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兴正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1民初756号
原告: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埠头上农贸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1535426879。
法定代表人:洪胜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兴正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三阳镇竹铺村(鸿福佳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591425253B。
法定代表人:陈成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广全,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长安公司)与黄山兴正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兴正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绩溪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被告黄山兴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文、洪昭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广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绩溪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山兴正元公司立即支付绩溪长安公司工程款749888.25元,并从2020年12月1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本诉请的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49654.47元);2.判令黄山兴正元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95%,即4999891.50元工程款,依6%的税率差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299993.49元;3.判令黄山兴正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绩溪长安公司和黄山兴正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绩溪长安公司承建黄山兴正元公司开发的鸿福佳苑9#、10#、11#、12#楼工程。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签订合同价为5087339.00元,第2款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条:“2、总价合同。”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9#-12#建筑面积4169.95平方米。2018年7月30日,双方签订《鸿福佳苑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1220元计算(含增值税普票,······),另对原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2018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原协议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220元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80元,合计每平方包工包料1300元(含增值税普票)。依上述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5420935.00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依据《鸿福佳苑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甲方(黄山兴正元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5149888.25元。截止目前,黄山兴正元公司共支付绩溪长安公司4400000元,尚欠绩溪长安公司工程款749888.25元。另外,根据我国税法规定绩溪长安公司必须按建筑业9%的增值税税率给黄山兴正元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中只含3%增值税征收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项税额。因此,黄山兴正元公司另需承担6%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即95%工程款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99993.49元。由于黄山兴正元公司未按约支付绩溪长安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绩溪长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黄山兴正元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绩溪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最后一笔工程款没有到支付节点,支付条件还未成就,实际到期应付工程款不到250000元,其已付工程款4900000元。第二,绩溪长安公司虽是承包人,但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高广全是实际施工人(当时也是绩溪长安公司股东),高广全共向黄山兴正元公司借款1900000元,其中590000元借款已走账处理,一笔打入公司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还有一笔500000元借款未走账;绩溪长安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不闻不问,时至今日,还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另外在现场查看后,考虑到年关将至,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黄山兴正元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用于退还保证金从而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该笔保证金并未完全支付给农民工,参加庭审旁听人员就有330000余元未付;综上所述,高广全虽以个人名义向黄山兴正元公司借款,但该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故尚欠的500000元借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第三,案涉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但是绩溪长安公司至今未将工程彻底地完工,致使黄山兴正元公司与其他购房者签订的合同违约,支付了高额违约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本案不能协商处理,黄山兴正元公司也会追究绩溪长安公司的责任。第四,关于税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是普票,但就此事可以协商,且绩溪长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时购买的原材料等都是专票,其应当已经抵扣,故关于税的费用再要求黄山兴正元公司承担不合理,应当驳回。
高广全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黄山兴正元公司与绩溪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绩溪长安公司承建黄山兴正元公司开发的鸿福佳苑9#、10#、11#、12#楼工程。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价为5087339.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高广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在本合同协议书中指明的账户(见本合同第五页);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30天,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合同附件1载明,承包人承揽9#-12#楼建筑面积共计4169.95平方米。
2018年7月30日,双方签订《鸿福佳苑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1220元计算(含增值税普票,若无法开具普票,有关发票及税费等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竣工验收完成后,黄山兴正元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则黄山兴正元公司于7日内付清。2018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协议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80元,合计每平方米包工包料1300元(含增值税普票)。2019年1月15日,双方共同出具《工期变更函》,载明因场地平整等原因未能按时开工,现已具备开工条件,经双方协调一致,定于2019年1月18日开工,2019年7月8日竣工,总日历天数172天。2020年12月10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该项目为“合格工程”,建筑面积为4169.95平方米。2021年1月20日,绩溪长安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农民工工资已支付”为由提交《歙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清退申请表》申请清退保证金,黄山兴正元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签署“同意清退”意见,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主管部门签署“项目已竣工,建议按项目业主意见办理”意见,该申请表备注栏注明清退情况:退回保证金253000元及利息1771元,共计254771元。截至目前,黄山兴正元公司向绩溪长安公司指定账户银行转账17次,共计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绩溪长安公司向黄山兴正元公司开具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价税合计金额4400000元。
另查明,高广全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2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黄山兴正元公司100000元、190000元、300000元。2019年5月16日,高广全与陈美玲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载明高广全因资金困难向陈美玲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等。2022年7月22日,陈美玲出具《情况事实说明》,载明其系黄山兴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胆女儿,2017年6月至2020年8月在该公司担任出纳,负责公司财务资金结算工作,该借条系高广全表示资金困难,面临工程停工风险,为此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向高广全出借5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待日后抵扣工程款。
庭审中,黄山兴正元公司陈述9#楼已经投入使用,10#、11#、12#楼尚未使用,原本已经售出,但因绩溪长安公司未如期交付已解除合同并退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黄山兴正元公司与绩溪长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鸿福佳苑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已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福佳苑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了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及合同总价并确定为总价合同,故工程款的变量因素只有建筑面积。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4169.95平方米,故工程总价款为5420935.00元。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黄山兴正元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5149888.2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400000元,还应支付绩溪长安公司工程款749888.25元。黄山兴正元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绩溪长安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30天,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
二、关于增值税适用税率变化导致税额差问题。《补充协议》中列明的单价为含增值税普票,该约定并未对主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价格形式(总价合同)作出变更,故绩溪长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适用税率是否变化,案涉工程单价均不会发生变更,亦不影响本案合同总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中,绩溪长安公司系增值税纳税人,其因销售建筑服务而产生的增值税系其经营成本之一,与黄山兴正元公司无关。黄山兴正元公司仅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因适用税率变化而产生的多缴或少缴增值税税额,双方除非另作约定或协商一致,否则应由纳税人绩溪长安公司承担。绩溪长安公司要求黄山兴正元公司支付其依6%税率差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299993.49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高广全借款抵扣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山兴正元公司必须将工程款汇入绩溪长安公司指定账户。黄山兴正元公司主张高广全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向其借款1900000元,尚有500000元借款未偿还,应在支付工程款时抵扣,但绩溪长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虽然高广全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但其授权范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黄山兴正元公司理应清楚高广全以其名义对外借款并非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根据黄山兴正元公司提供的借条看,黄山兴正元公司主张高广全未偿还的借款500000元系向案外人陈美玲借款,虽然陈美玲出具说明称该借款实为黄山兴正元公司出借给高广全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但借条并未注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汇入高广全个人账户,黄山兴正元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对黄山兴正元公司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高广全尚欠借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对该笔借款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兴正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9888.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工程款74988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6元,由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2元,黄山兴正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元,黄山兴正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海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 红
书 记 员 张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