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4民初295号
原告: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埠头上农贸市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洪胜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其借款4.4万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4.2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的利息为4737.33元,本息暂计4873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长安建筑公司借款6万元。同日,绩溪县中医院支付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安建筑公司)工程款1638282.66元,依长安建筑公司与玉安建筑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玉安建筑公司应将其中1620328.80元工程款支付给长安建筑公司。经***与长安建筑公司协商,长安建筑公司同意***从玉安建筑公司应付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中截留6万元交付给***。当日,玉安建筑公司将剩余的1560328.8元工程款汇入长安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玉庆个人账户。2017年1月27日,***归还长安建筑公司1.6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8月底前归还剩余的4.4万元。后经长安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未依约归还剩余的4.4万元借款。长安建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长安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户籍证明、借款说明、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请款单、银行交易流水、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案涉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绩溪县中医院将工程款1638282.66元支付给玉安建筑公司,当日,玉安建筑公司将1560328.80元转入朱玉庆账户。2019年5月5日,***向长安建筑公司出具“借款说明”,载明“2016年6月29日,绩溪县中医院支付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玉安公司)1638282.66元工程款。根据原先玉安公司与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安公司)达成的口头合作协议,玉安公司应当将其中1620328.80元工程款支付给长安公司。当时,由于我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急需6万元,经与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庆协商,长安公司愿意借我本人6万元,并同意在玉安公司给付长安公司工程款中以截流6万元的方式交付给我。后事,我并安排玉安公司财务人员将剩余的1560328.80元工程款汇入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2017年1月27日,我归还长安建筑公司1.6万元,目前仍结欠4.4万元”,***在借款说明人处署名。“借款说明”主文下方空白处写有“此款到2019年8月底前黄山胶囊厂工程款到位后归还,共计4.4万元”。
另查,***为玉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向长安建筑公司借款,应依约还款。本案中,***通过与长安建筑公司协商,从玉安建筑公司应付长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截留6万元作为其个人向长安建筑公司的借款,***虽未出具借条,但其在“借款说明”中对借款的由来及还款情况作了详细说明,故本院对***向长安建筑公司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长安建筑公司与***未对借期进行约定,但***在“借款说明”中写有“此款到2019年8月底前黄山胶囊厂工程款到位后归还”,应当视为案涉借款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因***未能依约还款,长安建筑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正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程贞
书 记 员 章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