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021民初742号之二
原告:***,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寅,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埠头上农贸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1535426879。
法定代表人:洪胜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绩溪县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合计2797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邓海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 红
书 记 员 张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