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1民初1848号
原告:江西瑞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2799号佳海产业园17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22552000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中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BTEX0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瑞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瑞能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中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瑞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瑞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义***新能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886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201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50.93元);2.义***新能源公司承担江西瑞能公司委托律师代理人及差旅费共计11000元;3.义***新能源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义***新能源公司就其采购新能源充电桩与江西瑞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31000元,义***新能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款项。江西瑞能公司交付产品后,义***新能源公司尚欠88600元未支付,为此江西瑞能公司诉至法院。
义***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江西瑞能公司与义***新能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义***新能源公司向江西瑞能公司购买5套产品作了详细约定,其中产品名称为柜式一体机,60KW功率的为3台,120KW功率的为2台,产品总价为231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40%,余款60%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全部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义***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江西瑞能公司支付款项92400元;次日,江西瑞能公司通过快递将型号为60KW的3件、120KW的2件均用木箱装的产品发给义***新能源公司。2018年12月5日,义***新能源公司再次向江西瑞能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之后,义***新能源公司未向江西瑞能公司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江西瑞能公司和义***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江西瑞能公司以其交付产品后义***新能源公司尚欠合同款未付为由,要求其支付拖欠合同款88600元,义***新能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江西瑞能公司提交的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快递单及签收情况能够证明义***新能源公司欠款有事实依据,故依法对江西瑞能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江西瑞能公司以资金占用为由要求义***新能源公司按年利率4.35%向其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江西瑞能公司的前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违约金以拖欠的合同款8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合同签订后3个月的次日即201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88600***之日止。江西瑞能公司要求义***新能源公司承担其委托律师代理人及差旅费共计11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义乌市中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瑞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600元。
二、义乌市中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瑞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8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88600***之日止)。
三、驳回江西瑞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计1179.5元,**乌市中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罗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