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鑫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岳西县鑫林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民一初字第0046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岳西县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温泉镇解放岭工业区,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岳西县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8年9月,鑫林公司通过投标,与岳西县菖蒲镇政府(业主)签订承包合同,由其修建“菖蒲镇港河至大树”村村通水泥路,具体施工由***负责。2009年4月15日,***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实施水泥路浇筑工程,并约定了每公里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工程完工后,被告方拖欠工人工资60000元,并由***出具欠条。几年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前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7份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鑫林公司登记注册信息;3、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相关文件、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工程“港河至大树”水泥路的承包单位为第二被告,***系被告项目部的授权代表人;4、协议两份,证明***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所有人工由原告组织负责;5、欠条一份,证明***欠工资款6万元的事实;6、港河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承包,具体施工由原告组织20余民工进行;7、***等六民工证明各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组织民工施工且仍欠民工工资的事实。 鑫林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不是事实。理由:1、2008年10月鑫林公司未参与菖蒲镇村村通路投标;2、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未曾订立该工程承包合同;3、鑫林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欠款。二、假若鑫林公司与菖蒲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确立了承发包关系,但自2008年至今,鑫林公司未收到发包方一分钱。显然,原告诉求与鑫林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林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未答辩,庭后来函称:借鑫林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但中标后每个工程项目进行独立核算,与鑫林公司无关。至此我欠***款项由本人全额支付,不应牵连到鑫林公司。 ***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鑫林公司对***证1、2无异议;证3合同协议书等没有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认可,合同协议书上承包人签章(鑫林公司合同专用章),有造假或冒用的可能;证4、5没有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认可;证6、7不清楚,与鑫林公司无关。 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1、2鑫林公司无异议;证3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相关文件、补充协议,虽没有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合同协议书加盖鑫林公司合同专用章(红印),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相关文件、补充协议有岳西县菖蒲镇人民政府签章,且与保存于岳西县村村通水泥(油)路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原件一致;证4、5有***签字;证6、7,鑫林公司对其真实性未反驳。以上7份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岳西县村村通水泥(油)路第84合同段工程进行招投标,鑫林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2008年9月4日,鑫林公司与岳西县菖蒲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承揽修建“菖蒲镇港河至大树”村村通水泥路。该协议书上加盖“岳西县鑫林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载明承包人“授权的代理人***”。2008年12月5日,***以岳西县村村通第84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岳西县菖蒲镇人民政府签订《岳西县菖蒲镇港河至大树公路新增工程补充协议》,在原招标路线基础上延伸1.17公里。2009年4月15日,***与***签订协议书,由***负责组织工人实施水泥路浇筑工程,并约定了每公里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工程完工后,***欠付合同款60000元,***历年索要,***遂于2013年7月24日向其出具“今欠到港河水泥路***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欠条。***未付该款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作为鑫林公司中标工程被授权的代理人,与***签订协议将中标工程项下劳务部分即组织人工实施水泥路浇筑工程发包给***,其后果由鑫林公司承受。***如期完成协议项下工程后***尾欠的60000元工程款,鑫林公司应予清偿。岳西县村村通水泥(油)路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保存的资料显示岳西县村村通水泥(油)路第84合同段工程的投、中标人为鑫林公司,在与岳西县菖蒲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加盖鑫林公司合同专用章,故鑫林公司“未参与菖蒲镇村村通路投标”辩解不能成立。***没有提交其借取鑫林公司资质进行本案所涉工程招投标的证据,其主张借鑫林公司资质对岳西县村村通水泥(油)路第84合同段工程进行招投标,本院不予采信,其函中所主张的“中标后每个工程项目进行独立核算,与鑫林公司无关。欠***款项由本人全额支付,不应牵连到鑫林公司”,***愿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与鑫林公司无关”、“不应牵连到鑫林公司”损害了相对方利益,本院不予采纳。鑫林公司辩称***造假或冒用其公司印章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鑫林公司与***之间约纠纷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西县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岳西县鑫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