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3361号
原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施惠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中软**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188号1幢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软**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欠款5,031,079.59元;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45,773.40元(合同总价的10%)。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公司(当时名称为上海A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更名为上海中软**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向**公司签署《订单》,约定**公司向**公司采购重庆地铁六号线一期自动检票机设备,由于项目时间紧迫,双方合同还未最终完成签订,为了保证线路按期开通,要求**公司先期生产384台自动检票机(不含扇门阻挡装置),金额共计13,941,090.60元。2012年5月2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弱电系统AFC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T-HM-CQ6-01-2012(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采购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上新街~礼嘉段)自动检票机设备及服务,合同含税总价款为20,924,042.53元,其中设备部分20,862,042.53元(税率17%),技术开发及服务部分62,000元(税率6%)。受重庆业主资金等问题影响,项目原计划完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无法全部按期完工,**公司与**公司又签署《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将部分交货计划延长。2014年12月30日,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全线完成开通试运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合同设备并经验收合格,其中,扇门阻挡装置(系自动检票机设备的零部件之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表示由业主自行采购并提供给**公司,该扇门阻挡装置的价格为6,290,411.93元,合同扣除该部分金额后的含税总价款应调整为14,633,630.60元。2012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合同款9,426,654.39元。之后由于国家税收政策两次调整,增值税税率原适用17%的调整为13%,因此合同含税总价应由14,633,630.60元调整为14,457,733.98元(因技术开发及服务部分不属于调整范围,故税率调整仅限于设备部分),**公司尚拖欠**公司合同款5,031,079.59元未支付。**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竣工开通至今已经七年之久,自动检票机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了七年之久,质保期也已经过了多年,地铁业主方反馈也是质量良好,然而**公司仍拖欠**公司5,031,079.59元货款未支付,**公司多次向**公司催款,但**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国电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其将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弱电系统AFC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分包给**公司并与**公司进行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公司认为: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全线完成开通试运营,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3条约定,**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月15日前)向**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13,011,960.58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9,426,654.39元,**公司尚需支付3,585,306.19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9条约定,**公***付款的,自迟延第八天起,按照每迟延7天赔偿金数额为迟延数额的0.50%,不足七天的按七天计算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计算以3,585,306.19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为215,118.37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4条约定,**公司应于三个月试运行合格后10日内(即2015年4月9日前)向**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故以**公司逾期付款5,031,079.59元为基数,按照每迟延7天赔偿金数额为迟延数额的0.50%,不足七天的按七天计算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2,693天)违约金为9,684,828.21元,以上合计9,899,946.58元。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上限(合同总价的10%),故**公司主张违约金1,445,773.4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合同》专用条款“4、支付”约定,**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之前无须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分四次向**公司分期付款,除预付款外,**公司支付其他批次款项的付款条件之一为**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付款,但**公司尚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剩余款项,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其次,**公司与**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成立,在**公司和国电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一直在友好协商沟通案涉问题,主要问题是在于**公司、**公司之间对货款金额有争议,货款金额不能确定,因此并不存在**公司怠于向国电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3.因**公司、**公司双方对进口扇门阻挡装置的核减价格和部分货物未供货的事实存在争议,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并未确定,对一个未确定的货款金额,在客观实际上导致**公司无法向**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合同款。同时,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公司已知晓扇门阻挡装置将由业主方进行采购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也一直积极与**公司沟通扇门阻挡装置价格的事宜,至今本案合同款无法支付的原因并不是由**公司造成的。在案涉项目中,实际付款流程为重庆市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轨道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国电公司,国电公司再将货款支付给**公司,**公司才能向**公司支付货款,此付款流程**公司事实上应是知晓的。**公司向国电公司主张货款金额的前提为**公司与**公司之间已办理完结算,确定案涉项目的最终货款金额,现双方之间对应核减扇门阻挡装置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以及对其中未供货部分事实存在争议,导致双方的最终货款金额无法确定,亦致使**公司无法向国电公司主张确定的货款,在客观事实上也导致**公司向**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而且对于案涉合同款项的支付问题,并不是由**公司造成的。4.即便后续付款条件成就,**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项金额也不是**公司所主张的5,031,079.59元,而是3,749,236.49元。具体计算如下:**公司对于案涉扇门阻挡装置金额的计算方式不成立,其以此得出的扇门阻挡装置金额亦有误。案涉扇门阻挡装置的扣减金额应为6,987,090元,而不是**公司所主张的6,290,411.93元。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18.9条的约定,以取代双方此前签订的《订单》,《订单》在合同签订后已不具有效力,**公司单纯以合同金额减去《订单》金额得出案涉扇门阻挡装置金额的计算方式不成立。(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部分合同范围和设备及系统分享价格清单”中货物的数量虽然与《订单》中的货物数量一致,但是两者之间的货物单价并不一致,因此合同中的货物总金额并不是由《订单》中货物总金额简单的加上扇门阻挡装置金额得出的。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并未和**公司确认过扇门阻挡装置的价格,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扇门阻挡装置的价格,反而**公司是有充分证据证明扇门阻挡装置的实际价格。(3)**公司在签订订单时对于扇门阻挡装置由业主方进行采购的事宜是知情的,扇门是由**公司交付给**公司后,其组装成设备整件再交付给**公司。(4)**公司主张扇门阻挡装置以实际产生的6,987,090元进行核减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和国电公司提交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弱电系统AFC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进出口代理协议、重庆轨道6号线AFC闸门进口模块单据、结算明细、中信银行借记通知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案涉扇门阻挡装置实际价格为7,044,329.24元(仅为扇门价格)。**公司、**公司、国电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公司是供应商,**公司是分包,国电公司是总包,现**公司未按照案涉扇门阻挡装置实际价格主张核减,自愿担负了实际价格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额损失,仅按照**公司和国电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扇门阻挡装置价格6,987,090元去主张核减并无不当。(5)**公司主张按照6,290,411.93元的金额核减案涉扇门阻挡装置显失公平,且具有逻辑上的矛盾性。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中对于与案涉相同型号的扇门阻挡装置约定的价格为36,000元/个,而按照**公司主张的案涉扇门阻挡装置总金额计算其单价(6,290,411.93÷318)约为19,781元/个,该价格显然明显低于扇门阻挡装置的正常市场价格,且该价格亦明显低于国电公司的免税采购价格。虽然该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5年11月,但重庆轨道交通6号线是分段通车,全线通车时间是2014年底,根据**公司证据3(六号线运营图)和证据4(重庆XX公司官网上公布的大事记)可知,其中“五里店-茶园”之间的通车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上新街”是“五里店-茶园”站中的站点,故“五里店-上新街”(也即案涉项目“重庆上新街-礼嘉站”中的一部分)此部分的设备**公司在2014年是有供货的,此外双方2015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与2014年间隔仅不到一年的时间。因此,**公司以19,781元/个的单价向**公司主张扣减扇门阻挡装置的价格,又以36,000元/个的单价向**公司销售扇门阻挡装置,显然是显失公平的,且具有逻辑上的矛盾性。故,**公司主张按照6,290,411.93元的金额核减案涉扇门阻挡装置显失公平,无合理依据。(6)其次,案涉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项目中,**公司有630,540元的备品备件货物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亦经国电公司核实,**公司确实未提供此部分货物。合同中载明的备品备件仅是备用物资,并不是案涉项目竣工和通车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不能因案涉项目通车竣工就证明**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两者之间并不是互相可以推定成立的事实,因此在**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提供此部分货物,**公司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此部分合同款项的主张不成立,此部分金额理应根据客观事实从合同总金额中予以扣减。(7)最后,除技术开发及服务部分(62,000元),**公司应支付的设备款金额为总合同金额(20,924,042.53元)-**公司已支付款项(9,426,654.39元)-扇门阻挡装置(6,987,090元)-**公司未供货部分金额(630,540元)-技术开发及服务部分(62,000元)后得出3,817,758.14元,按照变更后的税率13%计算得出的金额为3,687,236.49元,加上技术开发及服务部分62,000元,合计未支付的合同总金额为3,749,236.49元。(8)**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时间节点均有误。综上,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和理由,**公司认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031,079.5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电公司述称:案涉项目,国电公司同业主方即重庆市A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业主方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括了备品备件,该部分在国电公司与**公司结算时属于纳入“尾工”部分,由于业主方至今未同国电公司结算该部分款项,故国电公司与**公司结算时并未将纳入尾工部分进行结算,且据项目人员反馈,**公司提供的备品备件仅为一些零散件,不包含整机备件,金额在20万元左右,与国电公司与**公司间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金额、数量明显不符。对于除了备品备件及扇门阻挡的金额,国电公司于2020年7月即同**公司进行结算并邮寄相关结算表格至**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订单的签订
2012年2月13日,**公司(甲方、买方)向**公司(乙方、卖方)发出订单,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重庆地铁六号线一期自动检票机设备。由于该项目时间紧迫,双方合同还未最终完成签订,为了保证线路按期开通,现要求乙方按照以下设备数量先期进行生产。以下为设备清单:设备清单(价格部分:不含扇门阻挡装置):1进站检票机112台,单价32,866.20元,总价3,681,014.40元;2出站检票机151台,单价45,235.20元,总价6,830,515.20元;3双向检票机27台,单价48,490.20元,总价1,309,235.40元;4宽通道双向检票机28台,单价49,420.20元,总价1,383,765.60元;5端机(增加)66台,单价11,160元,总价736,560元。说明:1)如由于业主方根据车站设计图纸和设备布局对相应车站的设备数量进行调整,将按照业主方要求进行设备生产和供货。2)此订单经甲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价格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此设备清单中的价格仅供参考”。
二、《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弱电系统AFC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T-HM-CQ6-01-2012)及补充协议的的签订
2012年5月28日,**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上述合同,约定: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和提供《合同专用条款》中规定的六号线-1期工程弱电系统AFC系统设备及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和材料的制造、采购、设计联络、监造、包装、运输(含保险)、仓储、调试、试验、验收、试运行及保质期内的维修服务,并应提供为达到安全、满意的运行所需的人员培训、技术资料、专用工具、试验维修设备、备品备件等。所有设备相关的行业部门、质检部门等须进行入网、检验、校验等。本合同工程总价为20,924,042.53元,其中设备部分:20,862,042.53元,技术开发及服务部分:62,000元。合同各项价格表详见合同附件《合同范围和设备及系统分项价格清单》。由于买方将按本合同第3条的数额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卖方在此立约,保证全部按照本合同规定向买方提供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弱电系统AFC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本项目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除重大变更外,费用包干。买方保留在合同总价范围内对设备、器材数量、规格、型号变动的权利。关于支付,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4.1买方在合同签订且卖方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和支付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即3,138,606.38元作为预付款。4.2卖方在每批次设备到达现场并由买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后提交支付申请,买方于收到支付申请后即开始向业主提交支付申请,在收到业主方的到货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该批次(工点)设备的合同价款的65%,卖方须向买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4.3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买、卖双方及监理单位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在卖方提交支付申请后即开始向业主提交支付申请,在收到业主方的到货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4.4系统设备通过三个月的试运行合格后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买方与业主办理经审计后的合同费用结算,且买方拿到业主支付的合同结算尾款,在卖方提供合同结算价5%的为期两年的银行履约保函后十日内,买方扣除已付款项后支付卖方合同结算尾款。4.5卖方未能按4.4条的规定向买方提供质保金保函的,买方有权预留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经最终验收无质量争议且买方拿到业主支付的工程尾款后十日内退还或付清。4.6以上4.1-4.4项费用须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业主签字认可后由买方支付。合同第五部分合同范围和设备及系统分项价格清单中,对价款约定如下,设备、配套总成及零部件分类价格表中列出:1进站检票机112台,单价52,688.31元,总价5,901,091.06元;2出站检票机151台,单价64,686.24元,总价9,767,622.69元;3双向检票机27台,单价67,889.16元,总价1,833,007.40元;4宽通道双向检票机28台,单价72,107.18元;总价2,019,000.98元;5末端机,规格AGM-CQ-MD,66台,单价10,769.40元,总价710,780.40元,共计20,231,502.53元。备品备件价格表列出,1自动检票机备件9台,单价27,900元,总价251,100元;2自动检票机整机6台,单价63,240元,总价379,440元;以上共计630,540元。服务价格表中列出服务费共计62,000元及分项费用。另合同条款中定义业主为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买方须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价款,如有延迟,自延迟第八天起,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延迟支付赔偿金,每延迟7天赔偿金数额为延迟数额的0.5%,不足七天的按七天计算,最高赔偿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否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构成买方和卖方之间就合同主要内容方面的完整协议,并且取代合同签订前所有关于这方面的通讯、协商、协议(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合同中对于完成土建施工与装修、轨道铺设、设备安装、单系统的调试、全线系统的调试及试运营等几个阶段的工作的时间点明确如下:2011年1月部分地段开始铺设轨道;2011年7月局部工程开始装修、设备安装及调试;2011年2月28日五里店~大龙山段各车站的土建工程完成:2012年2月28日五里店~大龙山段各车站的装修工程及机电设备安装完成;2011年7月21日全线隧道最终贯通的时间;2011年12月31日全线铺轨工程全部完成;2012年3月31日全线接触网、环网工程铺设完毕、主所和牵引降压所安装完成,并已具备送电条件;2012年5月1日车辆带电上线调试时间;2012年5月31日全线车站装修工程全部完成且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全部结束;2012年10月开始联动调试;2012年12月31日开始通车运营。
后,**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又签署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HM-CQ6-01-2012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弱电系统AFC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的内容,原计划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现由于重庆业主受到资金等问题的影响,项目无法全部按期完工,受此影响,甲乙双方的部分交货计划需要延长。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供货设备分两次进行验收,甲方确认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对乙方已交货并正常运行一年多的264台设备完成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剩余未交货设备的发货和验收的具体时间以业主确认的时间为准。本次涉及变更的事项不影响原合同其他条款的正常执行,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司还提供了2013年7月24日由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使用证明》,其内容载明:“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自动检票机应用于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及其支线,该设备外观新颖,产品使用至今稳定且可靠。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生产的车票回收模块稳定性、可靠性高,故障率低,我集团对该套产品比较满意,而且**的售后服务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另,**公司提供的网上重庆轨道交通6号线运营线网图及重庆市轨道交面(集团)有限公司大事记中记录“2014年12月30日,重庆轨道交通6号线“五里店~茶园”段,2号线“新山村~鱼洞”段及1号线“大学城”段开通试运营,至此,重庆轨道交通运营里程达到202公里”。
三、**公司开票及**公司的付款情况
2012年7月3日,**公司开票3,138,606.38元,税率17%,**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日付款2,091,163.59元,2014年1月15日,付款1,047,442.79元,合计3,138,606.38元。2014年1月2日,**公司开票2,810,619.55元,税率17%;2014年9月12日**公司付款2,810,619.55元。2018年1月12日,**公司开票3,477,428.46,税率17%;2018年3月30日,**公司付款3,477,428.46元。以上合计付款金额为9,426,654.39元。
四、**公司与国电公司间的合同履行情况。
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公司(卖方)与国电公司(买方)签订《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弱电系统AFC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合同工程总价为71,000,000元,其中设备部分:65,404,857元,技术开发及服务部分5,595,143元。本合同各项价格表详见合同附件《合同范围和设备及系统分项价格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8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买方将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发布生产调度计划令,卖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同时买方有权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调整工程进度计划,卖方不为此提出任何增加费用的要求。关于支付,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4.1买方在合同签订且卖方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和支付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即1,065万元作为预付款。4.2卖方在每批次设备到达现场并由买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后提交支付申请,买方于收到支付申请后即开始向业主提交支付申请,在收到业主方的到货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该批次(工点)设备的合同价款的65%,卖方须向买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4.3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买、卖双方及监理单位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在卖方提交支付申请后即开始向业主提交支付申请,在收到业主方的到货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4.4系统设备通过三个月的试运行合格后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买方与业主办理经审计后的合同费用结算,且买方拿到业主支付的合同结算尾款,在卖方提供合同结算价5%的为期两年的银行履约保函后十日内,买方扣除已付款项后支付卖方合同结算尾款。4.5卖方未能按4.4条的规定向买方提供质保金保函的,买方有权预留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经最终验收无质量争议且买方拿到业主支付的工程尾款后十日内退还或付清。4.6以上4.1-4.4项费用须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业主签字认可后由买方支付。
上述合同中第五部分合同范围和设备及系统分项价格清单中记载:……3、自动售检票系统报价,65,274,614.69元,包括3.1原产地为中国的设备费45,597,663.53元;3.2原产地为中国境外的设备费19,676,951.16元。其中:原产地为中国的设备费列表中列出序号93进站检票机110台,单价32,866.20元,总价3,615,282元,制造商**;序号94出站检票机149台,单价45,235.20元,总价6,740,044.80元;序号95双向检票机26台,单价48,490.20元,总价1,260,745.20元;序号96宽通道双向检票机27台,单价49,420.20元,总价1,334,345.40元;末端机(增加)60台,单价11,160元,总价669,600元。其余部分还列出,序号56进站检票机,数量2;序号57出站检票机,数量2;序号58双向检票机,数量1;序号59宽通道双向检票机,数量1;增加末端机,数量6;以上制造商亦为**……。
备品备件价格表中列出序号12自动检票机备件,数量9,单价27,900元,总价251,100元;序号15自动检票机整机6台,单价63,240元,总价379,440元。另附推荐的备品备件列表中,列出序号12自动检票机备件,数量9,单价27,900元,制造企业**,总价251,100元;序号15自动检票机整机6台,单价65,100元,总价390,600元。
原产地为中国境外的设备中包含以下项目:1纸币处理模块2硬币识别模块3标准扇门阻挡装置4宽通道扇门阻挡机构5备用硬币箱6备用硬币箱。其中3标准扇门阻挡装置的规格为KPR250,290个,产地为德国,运至最终目的地的各项单价21,669元,运至最终目的地的各项总价6,284,010元;宽通道扇门阻挡机构KPR28028个,单价为25,110元,运至最终目的地的各项总价703,080元。
2012年5月,**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国电公司(甲方、发包人)又签订《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弱电系统AFC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服务类开票及进口设备采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主合同中包含乙方技术开发及服务部分,涉及金额为5,595,143元,根据《关于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说明》,此部分合同额由上海A有限公司直接对业主开具服务费发票,付款由南京XX集团公司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转给上海A有限公司,故主合同金额会核减此部分金额。二、关于主合同中进口设备部分,因涉及业主方进口设备免税事宜,根据《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自动售检票系统(AFC)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如下:1.南京XX集团公司受乙方委托,出面代为采购相应进口设备并先行垫付相应费用,仅提供总包方手续和流程方面的配合与支持。主合同内涉及进口设备部分的供货、调试、质保和服务等任何责任和义务仍由乙方承担,并不因此有丝毫免除。2.乙方自行负责进口设备代理商的选择、确认,以及进口设备采购过程中的具体实施和办理工作,并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一切风险。乙方应确保进口设备代理商与南京XX集团公司在进口设备采购完成后能结清所有款项。3.进口设备采购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确定和控制,包括但不限于:进口设备货款、进口代理手续费、银行手续费、报关清关费、三检费、港杂费、仓储费、运输费、保险费、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费等。4.乙方应确保提供本条第3条款所述费用的正规合法票据给甲方。甲方将整理所有票据并列出清单,经双方确认后直接从主合同金额中核减该部分费用所涉金额。5.开票及付款的约定南C集团受业主委托对乙方进行管理,其中乙方合同中进口设备合同额为19,676,951.16元,根据进口设备的《补充说明》,进口设备的发票直接交给业主,付款由南京D集团先行垫付相应费用,并经双方确认后直接从主合同金额中核减该部分费用所涉金额。6.乙方应确保与免税相关条款的正确性和准确性(比如进口设备名称描述等),如因此给业主及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损害由乙方承担。7.若由于乙方原因而导致业主索赔或其他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补充协议特别约定:本协议仅对甲乙双方主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及进口设备部分的开票和付款方式进行调整,主合同中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要求不变,且不免除乙方涉及该部分合同内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三、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其他事宜,按主合同执行。本协议为原主合同的补充,具有与主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公司提供2012年6月26日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结算明细清单、2012年5月2日中信银行借记通知等,证明案涉扇门阻挡机构的进口采购货款及费用共计发生7,105,140.89元。同时,为证明**公司主张扣除扇门阻挡装置的费用低于市场价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的与重庆轨道交通6号线支线AFC系统工程相关的产品销售合同,其中涉及扇门(标准通道)规格KPR250,单价36,000元。合同中另涉及其他备件的采购价款,包括:1.乘客控制模块(GCU)FZ-GCUB/DV1.3,单价4,700元;2主连接板(MLB)FZ-AGMMLB-V7.0,单价302.50元;3出站端乘客显示器VT5,单价1,395元;4读写器**智能THIS,单价1,767元;6刷卡提示灯LMP-SH13-03S-V2,单价105元;7报警灯LMP-ALM-03L4,单价130元;8语音放大器5090(4欧3W),单价120元;9出站端方向指示器LMP-DIR-02S02-V1.0,单价232.50元;10从连接板FZ-AGMSLB-V6.0,单价302.50元;11进站端方向指示器,单价232.50元;12AC配电盒(卡扣式),单价470元;13电源模块,单价2,390元;14红外线对射传感器发射端(PE-B),单价55元;15红外线对射传感器接收端(PR-B),单价55元;16维护门到位开关,单价28元;17蜂鸣器,单价31元;18***盘,单价110元;19I/O接口板,单价2,300元;20托盘电机皮带,单价85元;21传输皮带794X12.5,单价180元;22传输皮带175X12.5,单价110元;23传输皮带243X12.5,单价120元;24回收模块票卡传输电机24VTG-06F-SR-9-CN131D.C.24V,单价490元;等等。
审理中,国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公司进行结算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AFC系统设备采购结算表》,其中列出序号93进站检票机结算数量110台,单价32,866.20元,结算金额3,615,282元,备注合同价;序号94出站检票机结算数量149台,单价45,235.20元,结算金额6,740,044.80元,备注合同价;序号95双向检票机结算数量26台,单价48,490.20元,结算金额1,260,745.20元,备注合同价;序号96宽通道双向检票机27台,单价49,420.20元,结算金额1,334,345.40元,备注合同价;(增加)末端机结算数量60台,单价11,160元,结算金额669,600元,备注合同价。其余部分,序号56进站检票机,数量2;序号57出站检票机,数量2;序号58双向检票机,数量1;序号59宽通道双向检票机,数量1;增加末端机,数量6;以上结算金额亦按合同价。结算表中第八部分中的备品备件中,序号12自动检票机备件,合同数量9,合同单价27,900元,结算数量及结算金额均为0,并备注“纳入尾工”;序号15自动检票机整机合同数量6台,合同单价63,240元,结算数量及结算金额均为0,并备注“纳入尾工”。另,结算表尾部,还列出部分增加项目和“审减”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43,026,605.32元。上述结算表,国电公司邮寄至**公司处,邮寄签收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对于上述结算金额,国电公司称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
国电公司同时提供支付统计表,对于和**公司间的实际支付金额,表中显示截至2022年12月30日间,已支付金额37,823,696.91元,已支付百分比为88.44%,开票欠款2,308,626.89元。
关于备品备件的供货情况,国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期备品备件审批表,其中序号5为自动检票机备件,与**公司有关的备件涉及5.1-5.19及5.23-5.28,具体有主控单元、乘客控制模块、主链接板、读写器、报警灯、传输皮带、传输电机等多个零部件。审理中,国电公司称表中列出的备件即**公司提交的零散备件,经与项目人员核实价值约20万元左右,但无合同中约定的整机备件。且对于上述备件部分属审计中“纳入尾工”部分,尚未同业主进行结算,未结算系业主原因所致。国电公司还提供了2017年2月15日由业主方发出的《通知》,内容为:“南京XX集团公司:根据重庆市XX局审计决定书(渝审决【2016】126号)关于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对你***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编号为:六号-工程-设备-2010-096-005),经审计的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348,261,426.07元;审定尾工金额9,741,721.6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订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弱电系统AFC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T-HM-CQ6-01-2012)及补充协议、《用户使用证明》、线路大事记、发票、付款凭证、**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弱电系统AFC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进出口代理协议、重庆轨道6号线AFC闸门进口模块单据、结算明细、中信银行借记通知、《结算表》《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合同应当扣除的扇门阻挡装置的价款如何确定?2、合同约定的备品备件是否交付?3、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4、本案剩余未付款项的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根据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第三人述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合同价款的确认,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合同金额中应当扣除的扇门阻挡装置的金额如何确定?审理中,**公司、**公司均确认在签订合同时将扇门阻挡装置的金额包含在了合同总价款中,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亦确认扇门阻挡装置由业主自行境外采购,双方结算的金额中应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结合查明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将扇门阻挡装置的价格单独列出,而是包含在进站检票机、出站检票机、双向检票机、宽通道双向检票机的价款之中,上述四类机器每个价款进行了单独约定。现对照双方签订合同前的订单明细,其中,亦列出了上述四类机器的价款,但订单中明确机器价款并未包含扇门阻挡装置,同时备注“价格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此设备清单中的价格仅供参考”。对照订单明细与**公司与国电公司间的合同,可以看出,**公司最初在订单中的报价与数量,均与国电公司间合同的报价一致。且在**公司与**公司间签订合同前,其与国电公司间的合同已明确扇门阻挡装置由境外采购及采购价款为690余万元,现**公司主张直接将正式合同中的货物价款扣减订单的金额即得出应当扣除的扇门阻挡装置的价款620余万元,明显低于**公司预期扇门阻挡装置的采购价,明显违背营利性企业的一般商业习惯。而**公司又主张按照其与国电公司间合同约定的境外采购价款690万元扣减,亦缺乏充分依据。由于双方对于合同签订时含扇门阻挡装置的合同定价如何确定及磋商过程,均未进行举证,同时,在合同履行中扇门阻挡装置无需**公司提供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变更亦未及时进行协商,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本院注意到,在订单和合同中还约定了一类机器即末端机,该类机器在正式签订的合同中的价款明显低于订单中的价款,且该类机器中的价款在订单中明确不含有扇门阻挡装置,在双方对于扇门阻挡装置价款的确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均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参照末端机在正式合同中价款较订单价款下浮的比例3.50%,确认其他四类机器亦在订单价款的基础上进行同比例下浮,并确认最终双方结算时不含扇门阻挡装置的货品(进站检票机、出站检票机、双向检票机、宽通道双向检票机、末端机)价款合计为13,453,152.43元,扣减扇门阻挡装置的价款为6,778,350.10元(合同价款20,231,502.53元-13,453,152.43元)。
2.关于备品备件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交付的问题,首先,**公司对于交付备品备件并未提交相应的发货单和签收单等材料。**公司依据案涉项目已验收运营、业主方出具的使用情况说明等,尚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备品备件。其次,按照国电公司提交的备品备件统计明细,其中反映出案涉项目应当收取过由**公司提供的部分备品备件,国电公司称审批表上记载收到的零散件价值约为20万元,参照**公司提供的与**公司间的采购合同中对应货品价款及数量,国电公司所述的价款具有合理性。由于**公司与**公司间的合同中对于备品备件并未明确具体零散件的名称及单价,根据合同约定价款总计达60余万元,在**公司未充分举证其按约交付相同价值的备品备件的情况下,**公司关于包含整机备件在内的全部备品备件均已交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立,主要涉及**公司与**公司间约定的“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结合双方签署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弱电系统AFC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其中关于付款期限,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4.2卖方在每批次设备到达现场并由买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后提交支付申请,买方于收到支付申请后即开始向业主提交支付申请,在收到业主方的到货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该批次(工点)设备的合同价款的65%,卖方须向买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4.3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买、卖双方及监理单位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在卖方提交支付申请后即开始向业主提交支付申请,在收到业主方的到货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4.4系统设备通过三个月的试运行合格后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买方与业主办理经审计后的合同费用结算,且买方拿到业主支付的合同结算尾款,在卖方提供合同结算价5%的为期两年的银行履约保函后十日内,买方扣除已付款项后支付卖方合同结算尾款。4.5卖方未能按4.4条的规定向买方提供质保金保函的,买方有权预留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经最终验收无质量争议且买方拿到业主支付的工程尾款后十日内退还或付清”,且合同中对于业主方披露为“重庆轨道公司”。由此看出,上述条款中结合了系统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运行等各个环节的时间节点,同时在每一期付款前亦明确需要收到业主方的到货款,该约定可视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或者附期限的合同条款,所针对的内容指向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本案中,虽然合同中对**公司与国电公司的结算未进行完整披露,但结合条款的内容,可以确认付款前应当以**公司收到案涉款项且不进行垫付为前提,合同所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方式实为**公司、**公司双方事前针对回款风险所形成的付款安排,由于案涉项目属于重大轨道交通工程,回款周期较长,**公司作为此类工程的实际供货方,对于交易习惯及回款风险应当予以知晓,故上述约定应属有效,且结合实际履行中双方已结算款项的情况,**公司对于国电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后,再与**公司结算的交易方式亦应知晓,故**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支付,应当参照上述约定即在业主已进行结算并且**公司收到款项的情况下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现根据国电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及**公司签收的时间,可以认定对于结算表中所涉及项目的货款于签收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即已具备结算条件,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算表中结算金额有误的情况下,**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结算应视为不正当得阻止条件成就即条件已成就的情形。关于服务费,由于合同中并未单独约定服务费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而是包含在整体货款中按照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且该类款项在后续合同变更中由**公司与业主直接结算,在**公司未举证其已向业主催讨且业主未支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服务费用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合同约定的备品备件款项,根据国电公司陈述,重庆轨道公司尚未同国电公司进行尾工结算,备品备件属于纳入尾工部分,由此**公司亦无法同国电公司进行结算,在**公司未收到该类费用结算款项、**公司亦无法提供相关供货证明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存在怠于结算此类费用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公司现在即支付合同约定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案涉项目尾工部分距离项目开通运行已经较长时间,国电公司提供的材料亦反映存在**公司交付部分备件的情况,**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积极履行催告义务,按照分包方的要求向总包方主张权利并推进尾工结算工作。
4.关于本案应付未付款项的金额,结合前述认定,本院确认案涉合同项下,**公司需支付满足付款条件的未付货款金额应为4,026,498.04元(13,453,152.43元-9,426,654.39元)及服务费62,000元。由于上述货款金额为含税价款(税率为17%),因税率调整为13%,本院调整应付货款价款为3,888,840元,再加上服务费62,000元,**公司需支付价款共计3,950,84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前期**公司的已付款比例达70%(已付款/应付款),酿成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于扣减扇门阻挡价款的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且对此双方在缔约和履约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失,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履约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双方结算的交易模式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以未付款金额3,950,8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1.50倍,计算自**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软**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50,840元;
二、上海中软**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3,950,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1.50倍计算自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
三、驳回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37.97元,由上海中软**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8,406.72元,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18,731.25元;保全费5,000元,上海中软**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