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722民初438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和平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石台丽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和平北路菜市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一建)与被告安徽石台丽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被告丽源置业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台一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丽源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台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82355.3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98919.06元(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余款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进场费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全措施费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石台一建承建被告***挂靠被告丽源置业开发的丁香花苑1#、2#楼房建工程,双方约定固定单价承包:938元/㎡,其中1#楼建筑面积3860.82㎡,2#楼建筑面积1662.19㎡。后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建筑面积依据《全国统一建筑2000工程基础定额》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为三层封顶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完工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另被告需支付原告塔吊进场费用5000元整,在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被告支付原告安全措施费10000元。该工程1#楼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验收,2#楼于2016年10月份就已经施工完毕,因为被告原因一直拖至2019年3月23日才竣工验收,被告在付款进度上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丽源置业辩称,1.石台一建未按约竣工,应当向丽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145500元。2.因石台一建存在工期延误的行为,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向法院提起反诉。3.石台一建关于利息的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因石台一建本身存在工期延误的行为,我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依据;其次,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才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确认,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在总款项确认后计算。4.除了石台一建认可已支付的款项外,我方后期又支付了100000元,应当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我方最终欠付的工程款应当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及石台一建应承担的1145500元违约金后予以确认。5.关于安全措施施工费,无法律依据,安全措施施工费是包含在总工程造价中,塔吊进场费是否实际发生,原告需要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称,同意丽源置业的意见,且原告对已支付工程款的计算少算了100000元。
丽源置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114550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丽源置业系丁香花苑1#楼、2#楼的开发单位,2014年丽源置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石台一建,并于2014年3月7日与石台一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丁香花苑工程交由石台一建总承包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工期为360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款明确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即因承包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还对承包范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虽进行了施工,但施工进度较为缓慢,严重耽误了工期,其中丁香花苑1#楼工程2014年5月28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实际工期为1578天,逾期1218天;丁香花苑2#楼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日,实际工期为1433天,逾期1073天。故,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已构成违约,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145500元。
石台一建辩称,1.石台一建均在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施工的。1#楼于2014年6月15日开工,2015年6月初工程建设施工完毕,2015年6月7日向丽源置业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2#楼于2015年10月20日开工建设,2016年10月份完成工程建设施工,2016年10月20日向丽源置业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2.1#楼、2#楼工程竣工验收延迟原因完全在于丽源置业,丽源置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并擅自修改规划将2#楼建设面积扩大到1662.19㎡,2#楼从施工开始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丽源置业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导致竣工验收无法正常进行。因此,石台一建无需向丽源置业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丽源置业与***签订《协议》,约定由丽源置业提供垫资、***挂靠丽源置业开发“丁香花苑”房建项目。2014年3月5日,石台县住建委为丽源置业的“丁香花苑”住宅、商服项目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项目许可证》,建设规模为5030.6㎡。2014年3月7日,丽源置业与石台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丁香花苑”1#楼工程发包给石台一建承建施工。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补充条款等,“协议书”中确定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为36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承包。“补充条款”约定:安全措施费按10000元整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丽源置业一次性支付给石台一建;施工现场垂直运输采取塔吊作业,塔吊进场费用按5000元整丽源置业一次性支付给石台一建;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单价为938元/㎡,建筑面积依据《全国统一建筑2000工程基础定额》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三层封顶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完工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无息);2#楼参照1#楼相关规定执行。2015年9月22日,***(甲方)、丽源置业(乙方)、***(石台一建法定代表人,丙方)共同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挂靠丽源置业开发“丁香花苑”项目(包括一期、二期),给付乙方挂靠费5万元;乙方指定***负责“丁香花苑”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发公司应尽的全部责任,甲方给付***工资18万元;“丁香花苑”项目开发的所有房地产产权属甲方,乙方无偿协助甲方办理房屋开发、竣工验收及综合验收、房屋买卖销售办证、税务等事项,所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丁香花苑”项目1#楼工程于2014年5月28日开工建设,2015年9月25日,建设单位丽源置业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同日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楼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开工建设,2019年3月,建设单位丽源置业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3月23日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组组长***在1#楼和2#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均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本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按合同及规范执行,竣工资料齐全,经验收组评定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9年8月5日,“丁香花苑”1#楼和2#楼在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建筑面积为1#楼3860.82㎡,2#楼1662.19㎡,2#楼超出施工许可的建筑面积492.41㎡。2019年5月16日,丽源置业与石台一建共同签署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丁香花苑”项目1#楼建筑面积3860.82平方米,建筑单价938元/㎡,工程价款3621449.16元;2#楼建筑面积1662.19㎡,建筑单价938元/㎡,工程价款1559134.22元;定案金额合计5180583.38元。在“丁香花苑”项目1#楼和2#楼的施工建设中,承包方的实际施工人***,从2015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24日分9次从***处借到工程款3998228元(其中,2017年1月13日从***处移交***处借款2018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2017年1月13日借款602400元;2017年8月4日借款17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借款551300元;2019年5月9日借款50000元;2019年5月13日借款265528元;2020年1月22日借款40000元;2020年3月17日借款201000元;2020年6月24日借款100000元)。故丽源置业和***尚欠石台一建工程款1182355.3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石台一建与丽源置业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与发包关系,有双方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丽源置业未及时向石台一建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石台一建要求丽源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1182355.38元,本院予以支持。***挂靠丽源置业开发“丁香花苑”房建项目,与丽源置业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其拥有“丁香花苑”项目开发的所有房地产产权,故对石台一建要求***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因承包人石台一建承建的“丁香花苑”1#楼和2#楼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丽源置业认可后,由于没有及时向发包人丽源置业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且,定额单价总承包合同的“单价”虽然是确定的,但是,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并不完全一致,双方在2019年5月16日才共同签署《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了“丁香花苑”项目1#楼和2#楼的建筑面积、工程价款及总的定案金额,因此,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之33.3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本院认为,丽源置业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确定为2019年6月14日。截至2019年6月14日,石台一建实际施工人***已经在挂靠丽源置业的合作开发人***处领到工程款3657228元,多于1#楼工程造价35778.84元,因此,1#楼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情况,对于石台一建主张在该日期之前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楼工程价款1559134.22元,扣除5%质保金77956.71元(应在2020年4月1日前无息付清),丽源置业及***应支付2#楼工程价款1481177.5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竣工验收后发包方陆续付款情况,分阶段计算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下: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本金1481177.51元-35778.84元=1445398.67元;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计息本金1445398.67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17日,计息本金1445398.67-40000=1405398.67元;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31日,计息本金1405398.67元-201000元=1204398.67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4日,计息本金1204398.67元+77956.71元=1282355.38元;2020年6月25日起,计息本金1282355.38元-100000元=1182355.38元,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石台一建要求丽源置业及***支付2#楼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石台一建要求丽源置业应当支付安全措施费10000元及塔吊进场费5000元,因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已另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丽源置业依据2019年8月5日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丁香花苑”1#楼和2#楼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确定石台一建存在工期延误情况。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之32.4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建设单位丽源置业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和2019年3月23日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1#楼和2#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组组长***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均签署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意见,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形成在前,《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形成在后,因此,本院认为,丽源置业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关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始记录为准,不能以备案表上载明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来确定工程实际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对丽源置业关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主张不予采纳。石台一建依据其制作的《工程开工报审表》确定开工日期,不仅审核和审批意见不全,而且丽源置业和***均不予认同。石台一建依据其制作的《申请竣工验收函》和《工程竣工报告》确定竣工日期,丽源置业和***均不予认同,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之32.3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庭审中,石台一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丽源置业收到《申请竣工验收函》和《竣工报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丽源置业拖延验收。本院认为,石台一建关于开工时间和竣工日期的辩解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院认为,“丁香花苑”1#楼和2#楼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应当以能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即,1#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2#楼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3日。
因丽源置业与石台一建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资金来源为自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方式,1#楼至2015年9月25日竣工时止,丽源置业及***仅支付工程款2018000元,与约定的合同价款3386180元(3800㎡*938元/㎡*95%)相差甚远,按照合同“通用条款”之26.4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及35.1规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本院认为,在发包人本身存在过错,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不仅没有停工,还垫资完成了施工任务,不能因为发包人与监理没有共同签证顺延工期而追究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的责任。2#楼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按照360天工期约定,应当在2016年10月15日竣工交付,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3日。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建设面积大幅度增加,较《建设工程规划项目许可证》批准的面积多出492.41㎡,占2#楼竣工验收面积的29.62%;二是仍然存在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情况,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9年3月23日,丽源置业及***只支付了三笔工程款(进度款),计1323700元,加上先期支付的2018000元,合计3341700元,还不足1#楼总工程款的95%,2#楼从开工到竣工验收,丽源置业及***没有为2#楼的建设支付任何工程款。本院认为,发包方丽源置业及***因自身原因造成2#楼工期延误,不应当要求承包方石台一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石台一建在工期延误上存在具体过错。因此,丽源置业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方与监理共同签证确认后工期顺延”规定,要求石台一建应当承担1#楼和2#楼工期延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石台丽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2355.3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445398.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1445398.67元为基数;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17日,以1405398.67元为基数;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31日,以1204398.67元为基数;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4日,以1282355.38元为基数;2020年6月25日起,以1182355.38元为基数,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石台丽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措施费10000元及塔吊进场费5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石台丽源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66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66元,由被告石台丽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566元,原告石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反诉原告安徽石台丽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