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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建某公司、无锡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1216号 原告:石台县建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法定代表人:***,石台县建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石台县建某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锦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 原告石台县建某公司与被告无锡锦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台县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锦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台县建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切割好的花纹板,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1吨未切割未压花的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0726元,支付违约金1036.5元。 被告无锡锦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钢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1材质各切割60块的钢板合计1815千克,金额20726元,并约定了要进行压花纹处理,约定三个工作日交付。双方约定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5%。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726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了1000千克未进行切割、未进行压花纹处理的钢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退还被告收到的1000千克钢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违约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20726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036.3元。原告应当将1000千克201材质钢板退还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石台县建某公司与无锡锦某公司2023年9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无锡锦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台县建某公司货款20726元、违约金1036.3元。 三、无锡锦某公司履行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石台县建某公司应于三十日内将1000千克201材质钢板返还给无锡锦某公司。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保全费338元,合计635元,由无锡锦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