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702民初5216号 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9643300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男,1976年5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桂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75681268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5508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预应力管桩、机械附件加工、打桩服务等。被告因承建青阳县蓉城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光明新村三期工程的建设需要,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桩协议》,约定了购桩事由(光明新村三期要下室项目)、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和结算方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于2015年8月5日供货完毕,经双方于2016年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508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至此成讼。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责任,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与***签订了一份协议,我从他手上承包了地下管桩工程,结算也是***与我结算。 被告***辩称:本人只是现场收材料的,材料到现场本人只负责签字,其他事项与本人无关。 被告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应诉。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管桩工程是有被告***提供给***,再由***卖给被告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以及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卖给***的管桩,其货款***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购桩协议》,双方就光明新村三期地下室项目采购预应力管桩达成协议,协议对管桩的规格型号、数量、桩长、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甲方即需方加盖了“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蓉城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光明新村三期A地块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作为需方授权代表签名。供方由原告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光明新村三期地下室项目供应管桩并于2015年8月5日供应完毕,供需双方进行了产品销售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确认供方货款人民币215508元,需方欠货款人民币215508元。该结算书上供方由原告的销管部盖章确认,需方仍加盖“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蓉城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光明新村三期A地块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需方经办人有被告***签名确认。另原告在每次运送管桩的发运单上均由被告***签名确认。 另查明: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青阳县蓉城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光明新村三期A地块一标区1#地下车库、14#、19#、20#楼工程,由***担任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法庭上陈述自己与***签订协议承包地下管桩工程。***陈述自己已将地下管桩工程款向***支付。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青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回复函,该公司确实启用“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蓉城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光明新村三期A地块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仅用于在该工程办理工程施工资料时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与***签订的《购桩协议》、产品销售结算书及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函;被告***向本院举证的自己向***支付管桩款30万元的电子回单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桩协议》,虽然加盖了“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蓉城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光明新村三期A地块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需方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未能举证自己是何人授其权在需方签名,由此推定***系《购桩合同》的需方,这与被告***向本院举证“向***支付30万元管桩款的电子回单”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为《购桩合同》付款的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5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5508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1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