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22民初282号
原告: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桂村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原告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市政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台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2.要求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因参加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石台县老年公寓工程投标,无力缴纳保证金,向石台市政公司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周转半个月。当天石台市政公司依其指示将该笔借款汇至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于2014年3月31日补写借条一份,后又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对借款事实再次确认。经多次催要,***未尽还款义务,石台市政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辩称,欠条属实,但是本人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2013年投标时,保证金由石台市政公司交到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后因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被法院冻结,石台市政公司让其出具了借款条据。对此,石台市政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其愿意承担三、四万元。
***对石台市政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款条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参加石台县老年公寓工程投标,于2013年12月23日向石台市政公司借款140000元用作投标保证金。当日,石台市政公司通过网上转账将140000元汇转至***指定的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账号:06×××2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池支行)。2014年3月31日,***向石台市政公司出具条据,载明“今借到石台县市政公司壹拾肆万元整”、“2013年12月23日打入贵池二建公司交老年公寓投标保证金”。2016年7月17日,***又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此款系2013年12月本人在石台县市政公司借款,作投标保证金用,由该公司转账到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公司。此前于2014年3月出具的借条作废”。经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石台市政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参加投标活动向石台市政公司借款,虽然该笔借款没有直接支付给***本人,而是转账到***指定的账户,且确是用于***投标保证金一事。事后,***先后出具了两份条据,对此资金融通的行为予以确认。石台市政公司提供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与***出具的借款条据可以相互印证,应认定石台市政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可以随时还款,石台市政公司也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自2016年7月17日以来,***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石台市政公司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