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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2民初147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南路,统一信用代码913404007467834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XXX。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徽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险淮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财险淮南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02,188.13元(62,885×65%×50%×5年);2、后续医药费用人民币511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财险淮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11时50分,某某建筑公司员工***驾驶在某某财险淮南公司投保的皖D0××**号车辆在淮南市残联院内行驶时,将从此经过的李某某碰倒,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等。2016年8月3日,李某某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用具进行鉴定,交通事故参与比例为50%,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当为65%,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0403民初1367号判决书酌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32.5%。后李某某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该比例,(2017)皖04民终683号判决书同时认定李某某提交淮南朝阳医院门诊病历显其需要长期护理适用下列药品为云南白药和派瑞松,李某某在后续的治疗恢复中长期使用上述药物支付了购买药品的费用共计5115.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李某某明确主张护理费是2022年9月之后的,医药费5115.5元是2017年9月17日至2022年8月4日实际购买云南白药和派瑞松产生的。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对于李某某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主张的护理费,因李某某年龄超过八十岁,应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支出,一年给付一次,不应给付五年。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如原判决认定的全部都是用的云南白药和派瑞松,某某建筑公司也不持异议。强大公司在人保投保五十万的商业险,截至目前尚有额度约7万元,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应当在保险额度用完后才应承担责任。 某某财险淮南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距今已经有12年之久,该事故的赔偿已经在2017年处理完毕,本次李某某诉讼,保险公司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关于李某某计算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法律规定的是一种补偿的标准,李某某提出按照2022年9月份到2027年9月份尚未发生的护理的费用予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真正发生有护理的也只是2022年9月份到目前,也就2023年的6月份。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发生,肯定是不能予以支持的。3、该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有50万商业险,因为全责,还应当扣除保险公司20%的免赔。同时应当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和护理参与度。4、关于后续医疗费部分,在前面案件已经处理完毕,同时对于后续治疗费,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保险在本案当中也应当不予支持。5、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承担。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2日11时50分,某某建筑公司员工***驾驶皖D0××**号车辆在淮南市残联院内行驶时,将从此经过的李某某碰倒,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某某建筑公司所有的皖D0××**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某某财险淮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20,000元,某某财险淮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后赔偿李某某249,069.07元。 2016年8月3日,李某某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并遗留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以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目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李某某本次交通伤可以造成部分护理依赖,其大部护理依赖与部分护理依赖的级差是由本次交通事故伤与其自身疾病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伤参与比例应为50%,故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当按65%计算。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683号民事判决查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淮南朝阳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其需要长期护理使用下列药品为云南白药和派瑞松,判决某某财险淮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赔偿李某某70,351.84元。同时明确李某某2022年9月之后的相关护理费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经查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需要长期护理并使用云南白药和派瑞松。现李某某主张2022年9月之后的相关护理费102,188.13元(62,885元/年×65%×50%×5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2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2017年9月17日至2022年8月4日实际购买云南白药和派瑞松产生的医药费5115.5元,有购药票据和医嘱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合计107,303.63元,予以确认。 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某某财险淮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某某建筑公司所有的皖D0××**号车辆在某某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某某财险淮南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后已经赔偿李某某319420.91元(249069.07元+70351.84元)。 本案某某财险淮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后赔偿李某某80,579.09元。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以及某某财险淮南公司扣除20%的免赔部分,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李某某26,724.54元(107,303.63元-80,579.09元)。 保险公司没有相应的举证,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6,724.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0,579.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的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本院诉讼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侵权救济来源的支付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指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子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执行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莱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之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