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2民初122号
原告:孔某某,女,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沈某1,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沈某2,女,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沈某3,男,200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沈某4,男,200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大通区。
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2亮、沈某4诉被告淮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查明蒋某与公路工程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蒋某(身份证号:34012119********)与***(身份证号:34012119********)受班组项目联系人招聘,在公路工程公司承建的206国道洛河至曹安段道路扩建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5月21日,蒋某、***二人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具体经过为:2023年05月21日17时47分,***驾驶无号牌“五羊”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海曹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洛曹路1021KM+5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蒋某驾驶的皖D2××**“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剐擦,致皖D2××**“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失控侧滑摔倒,后被沿洛曹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皖A7××**“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通华”牌重型栏板半挂车)碾压,造成蒋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以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34040242023000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蒋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孔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为死者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孔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向淮南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需确认死者蒋某生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后孔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至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23淮劳人仲不字第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为维护孔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同仲裁委的仲裁意见;2.公路工程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1日17时47分,***驾驶无号牌“五羊”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海曹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洛曹路1021KM+5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蒋某驾驶的皖皖D2××**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剐擦,致皖皖D2××**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失控侧滑摔倒,后被沿洛曹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皖皖A7××**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皖A××**通华”牌重型栏板半挂车)碾压,造成蒋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以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2023年6月28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34040242023000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不负事故责任。孔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于2023年11月7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请求依法查明蒋某与公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11月7日,淮南市大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作出(2023)淮劳人仲字第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孔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蒋某与公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孔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请求依法确认蒋某与公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孔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