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黔0324民初207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74.00元,减半收取计6937.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