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川20执异9号
案外人:杨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射洪某有限责任公司射洪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
负责人:胡某,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射洪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袁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5-4。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重庆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射洪某有限责任公司射洪第一分公司(下称射洪某乙公司)、四川射洪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射洪某丙公司)、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某对本院冻结某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向射洪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6年2月24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射洪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称,杨某系冻结工程款所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射洪某丙公司签订了多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射洪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城铁路XCTJ3一分部隧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渝万高铁小东坪隧道、三星观隧道、瓦子坝隧道劳务分包项目”以及“国道109项目隧道分布隧道工程项目”等项目交由杨某进行施工管理。杨某已实际组织人员、投入资金进行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上述三个项目尚未完工,也未经最终结算。2026年1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川20执恢11号之一执行裁定,并据此向某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某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应向射洪某丙公司支付的应收账款限额人民币5,361,004.33元。因杨某对案涉被冻结款项的工程款享有合法的、独立的财产权益,且其用途为支付下属农民工工资,杨某对被冻结工程款中属于其应得的部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上述执行措施直接损害了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解除对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20执恢1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项下,案涉被冻结的某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应向射洪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执行措施。
重庆某公司称,案涉被冻结的工程款系被执行人射洪某丙公司的责任财产,其权属依据法律及事实均归属于射洪某丙公司,杨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杨某与射洪某丙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即我公司的法律效力。杨某所称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及其工程款债权,在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并不具备优先于我公司经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的效力。关于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的主张,不能构成阻却本案执行的合法事由。
射洪某丙公司称:同意杨某的异议。
本院查明,袁某与射洪某乙公司、射洪某丙公司、重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袁某与射洪某乙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终止履行;袁某、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射洪某乙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3,184,360.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袁某、重庆某公司、射洪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射洪某乙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扣划重庆某公司银行存款3,628,258.79元(含执行费)。后(2013)川民终字第249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86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再4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3)川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因射洪某乙公司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8)川20民初7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重庆某公司遂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川20执103号执行裁定:射洪某乙公司、射洪某丙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某公司返还3,628,258.7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射洪某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13日作出(2019)川20执异6号民事裁定,变更本院(2019)川20执103号执行裁定主文为“射洪某甲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某公司返还3,628,258.7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19年7月5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射洪某乙公司系射洪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本院根据重庆某公司申请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川20执异24号执行裁定,追加射洪某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川20执恢11号,2021年3月1日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经重庆某公司申请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2021)川20执恢1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扣留射洪某丙公司、射洪某乙公司所有的现金5,361,004.3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26年1月4日作出(2021)川20执恢1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下称某公司)对射洪某丙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账款限额5,361,004.33元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26年1月4日起至2029年1月3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擅自转移、支付。某公司以该款项应当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川20执恢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杨某对案涉被冻结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本案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射洪某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其对本案以外的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向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射洪某丙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账款限额5,361,004.33元内予以冻结并无不当。该款项的冻结系基于某公司与射洪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杨某提出自己系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要求排除执行,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与射洪某丙公司建立内部承包协议关系,与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某公司亦没有向杨某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至于其是否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已完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未付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等均不是本案异议审查的内容,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系案涉款项的权利人,其与射洪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
综上,杨某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