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与胡某某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46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胡某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9年至2022年拖欠工资163870元;2.请求判决胡某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22年3月至6月份期间差旅费1645元;3.请求判决胡某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1.李某某于2019年3月份,经胡某某介绍入职某公司承建的某旅游服务综合体项目部工作。2019年3月到2020年1月,担任该项目与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项、结算造价负责人,工资20000元/月;2022年3月11日至6月18日期间,担任该建设项目总技术负责人、总造价负责人,工资25000元/月。在项目部工作期间,胡某某、某公司拖欠李某某工资、差旅费等165515元,至今未支付。每次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理应支付项目部员工工资,李某某多次找胡某某、某公司支付在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差旅费,但均未果。李某某于2024年9月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讼请求,于2024年12月2日开庭,一审庭审时李某某提供了自己在该项目作为总技术、造价负责人,与某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付某、李某1之间微信记录,足以证明李某某在某公司案涉项目上班,负责项目总技术、造价工作。而对于付某、李某1的身份,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谭玮已确认付某、李某1为某管理人员。2.虽然某公司提供了该项目2019年9月6日重庆某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60000元、2020年1月24日胡某某1向李某某支付3000元、2020年11月27日胡某某1向李某某支付50000元的付款记录复件,但在一审法庭调查时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关系时,某公司并没有正面回答。从某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可见,某公司并不具备承包案涉项目的资质。若某公司把该项目整体承包给某公司或胡某某,亦或让某公司,或胡某某挂告某公司,均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李某某在某公司的项目上班已超过一年了,按照劳动法辞退赔偿标准,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某公司应承担向李某某支付工资、辞退赔偿金及差旅费的责任(或某公司先垫付该费用,后在向胡某某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该项目至今没有竣工,更没有结算,还有工程款进入某公司帐户)。一审庭审时,李某某提供了胡某某签字确认的对帐单,胡某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操作者,整个项目的运作、管理人员安排、劳务班组确定,材料采购等均由胡某某负责,有胡某某向某公司出具的对该项目装饰装修诉讼一案转走542.6784万元给某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承诺为证。在该项目上班的几十名管理人员也可以作证。胡某某一审没有出庭。应承担最不利的后果。胡某某应支付李某某在该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差旅费,一审法院没有充分采信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做出了对李某某最不利的判决,严重侵害了李某某作为劳动者应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李某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2.李某某是由案外人招聘并受案外人管理,应由案外人支付工资。3.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包方,自己成立了管理整个项目的项目经理部,但李某某并非该项目经理部人员。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胡某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9年至2022年的工资共计163870元;2.请求判决胡某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差旅费1645元;3.请求判决胡某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一审庭审中举示的《对账情况》复印件载明:截止2023年1月31日,李某某在“某旅游服务综合体项目"工作的工资总计为163870元,其中2022年3-6月工资为83870元,2019年欠薪80000元。应付李某某报销款差额1645元。对账结果为公司实际欠李某某165515元。还款日期为2023年12月31日前。该《对账情况》尾部有名为“重庆某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属实,同意支付,胡某某,2023.5.5”的手写内容。一审庭审中,李某某称“属实,同意支付,胡某某,2023.5.5”的手写内容的意思为胡某某同意某公司的财务支付工资。 2023年2月16日,某公司某旅游服务综合体项目经理部向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某公司某旅游服务综合体项目经理部在检查项目部人员中发现,某公司存在聘用超龄人员的情况,要求某公司将不符合国家用人相关规定的人清理出场。某公司的案涉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夏某、胡某某在接收单位处签字。 2019年9月6日,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60000元;2020年1月24日,胡某某1向李某某支付30000元;2020年11月27日,胡某某1向李某某支付50000元。 2022年3月21日,李某某与某公司员工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付某将名为“2022.2.24第3期资金计划明细表”的表格发送给原告。 2022年3月17日,李某某向夏某某发送微信称:夏经理:报某的成本测划,各分项比如:钢材、水泥、安装材料、劳务等分解到各供货公司,劳务公司的分配总表有没有?如有在哪个哪里。夏某某回复:这个我这里没有。 2022年4月24日,李某某向某公司员工李某1发送名为“乌蒙大草原综合体施工总进度计划...”的表格。李某1:资金呢?李某某:下午。 2023年5月6日,李某某向谭某发送微信称:谭经理你好!昨天龙会计作了汇总,乌蒙项目欠我的工资是2019年8万元,2022年8万多,共计165500元,麻烦你促进胡某某支付。当天,李某某将前述对账情况发送给谭某。谭某回复:好。李某某则称:这是乌蒙项目对我的欠款金额,麻烦你促进支付。 2024年9月5日,李某某就本案诉讼请求所涉项目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由某公司招聘,并接受某公司的管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仅案外人某公司和胡某某1向李某某发放过工资,某公司并未向李某某发放过工资。最后,若李某某举示的《对账情况》为真,也仅能证明案外人某公司欠付李某某工资及报销款差额,李某某将该《对账情况》拍照发送给谭某时,也仅是要求谭某督促胡某某支付,且也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承诺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现有证明并不能证明李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旅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某的责任。李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胡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李某某所述,胡某某在《对账情况》上书写的内容也并非承诺由胡某某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故对于李某某要求胡某某向其支付工资、差旅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依法收取5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某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某某在案涉项目总包内部群和项目装饰施工群里,在案涉项目为某公司从事总包工作。2.李某某自己整理的其工作记录表,拟证明李某某在案涉项目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该工作内容系与某公司作为总包方的施工内容相符。某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某为某公司工作人员。某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招聘人员有严格的流程要求,李某某并无任何聘书等足以证明与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证据。2.对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微信聊天仅能反映李某某在该微信群中,但其系基于什么原因、以什么身份入群,所举示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能体现。且从该微信群显示的群员可见,群内亦有胡某某等非某公司人员,所以也不能证明该群系仅包含某员工的工作群。故该微信聊天不能证明李某某与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系为某公司工作。2.工作记录为李某某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某公司的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一审审理时,就关于《对账情况》中“属实,同意支付,胡某某”是什么意思,李某某回答称“是胡某某同意某公司财务支付工资”。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某公司主张工资等款项,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某举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受某公司或某公司委托的人的聘用于案涉项目处工作,也不能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受某公司的管理,且某公司也从未向李某某发放过工资。虽然李某某曾将《对账情况》拍照发送给某公司员工谭某,但其也仅是要求谭某督促胡某某支付,并未明确要求某公司支付。所以,即使李某某举示的《对账情况》为真,也仅能证明案外人某公司欠付李某某工资及报销款差额,并不能证明某公司承诺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与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等费用,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一审时举示的《对账情况》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因该《对账情况》上除胡某某签字外,还加盖有某公司印章,故胡某某与案涉项目、某公司是什么关系以及系以什么身份签字,均还需以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确认。本案中,李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胡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其自述,胡某某在《对账情况》上书写的内容也并非承诺由胡某某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胡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