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某公司;胡某某;贵州省盘州市某某公司;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2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系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710214395。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81103782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发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21146892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诉人重庆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公司、谭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4)黔0281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基于《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1.合同签订时间与上诉人中标时间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自然人曹某某是在2018年5月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上诉人并未给予曹某某任何授权,曹某某不能代理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也对该份合同的签订情况毫不知情。上诉人是在2019年4月10日才中标案涉项目,并于2019年4月15日与业主单位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时并非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或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曹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认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所签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和解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均非上诉人签署,《和解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胡某某、夏某某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或委托人,其签订《和解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等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已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胡某某系某某重庆某某1有限公司员工,并附有某某重庆某某1有限公司给其的《授权委托书》。(2)除了胡某某、夏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没有上诉人的授权手续外,前述文件中的项目印章系假章,与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进一步证明该和解协议及承诺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人”与“章”都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属于枉法裁判。3.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该欠条能说明重庆某某1有限公司才是案涉合同的采购一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系由谭某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而谭某系重庆某某1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结合胡某某也属于重庆某某1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更能说明重庆某某1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采购一方。二、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不严,部分证据的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举示的《欠条》证据来源及合法性不清。一审法院将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来源不明、合法性存疑的《欠条》纳入认定范围显然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重新审查,并排除其证明效力。2.一审法院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性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某某景区综合体工程混凝土5月份对账单》、《重庆某某2旅游综合体项目部对账单》等证据中,一审法院未对“人员”部分进行充分审查。特别是《重庆某某2旅游综合体项目部对账单》中,“项目负责人:夏某某”的签字,夏某某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系重庆某某1有限公司聘请的人员,其签字行为代表的是重庆某某1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该证据清楚表示出是夏某某所在重庆某某1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了混凝土、砂浆等相关费用46520元,该部分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是上诉人购买的。三、一审法院应当透彻审查案涉买卖合同的关系,不能简单的通过认定合同中的联系人就错误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为解决长期阻工的问题,才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11日订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但这并非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就应该采纳该合同所明确的货款支寸条件。回归合同本身,上诉人在合同中是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不贴息),国内信用证等方式支付。在当期货款结算手续齐备后,经审批同意并业主计量款到账后,支付结算金额的70%,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结算金额支付到80%,待政府审计机构审定通过后支付到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同期同比例支付(支付条款与主合同同期同比例支付)”。如果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那法院就应当审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虽然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供货592194元,但案步工程并未完工交付,上诉人支付结算金额的70%,重庆交建已付款40万元,仅欠付14535.8元,剩余货款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待付款条成就后,上诉人才负有给付义务。另,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020年的合同,就将胡某某和周某视为公司人员。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与重庆某某1有限公司有关,这些人员在合同中的角色并非单纯作为上诉人的经办人或收货人。特别是当这些人员的行为实际上代表重庆某某1有限公司,他们的签字不仅仅代表其个人,其涉及重庆某某1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法院在相关方应充分考虑合同的签订背景、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确定合同解释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被上诉人提供停有大巴车的照片,确实可能给人一种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的直观印象。然而仅凭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项目的实际交付状态。即便顼目现场有临时售票行为也不能作为项目已交付使用的充分证据。目前该项目还在施工中,并未办理移交手续。 贵州某某公司辩称,1、上诉人于《和解协议》签订之后支付40万元货款并委派项目经理***,应视为上诉人进行追认,结合对账单上也有合同指定材料签收员周某签字,案涉交易实际相对人为上诉人。2、《和解协议》有合同经办人胡某签字,项目部章及还款计划有胡某签字,承诺书有当时的项目经理夏某签字,项目部章及对账单有夏某,合同指定签收员周某签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胡某、夏某、周某有权代表上诉人结算。3、《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单位具体的付款金额及比例,案涉工程何时完工,何时通过审计,该约定为背靠背条款,应属于无效。上诉人应按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谭某、胡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贵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8714元及利息(以192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违约时的LPR1.5倍(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5日为31355.3元;以46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违约时的LPR1.5倍(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5日为6985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97054.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放弃诉请中第二项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贵州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某某公司某某景区旅游服务综合体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某某景区旅游服务综合体项目施工需要,通过公开优选选定乙方作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商。混凝土总价约为13224853.6元,不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在合同执行中甲方有权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需求量对数量予以增加或减少,但合同条款不应改变。甲方指定收货人:周某,指定结算人员:曾某某。结算: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收合格后,凭甲、乙双方签认的收料单,按照合同单价办理结算手续。每月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推延到上班之日)结算上月(自然月)运至交货现场并验收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数量;每次结算数量以优选方验收合格后的数量为准。结算手续齐备后,乙方按“一票制”原则开具已办理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要求完善相关财务手续。支付: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不贴息),国内信用证等方式支付。在当期货款结算手续齐备后,经审批同意并业主计量款到账后,支付结算金额的70%,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结算金额支付到80%,待政府审计机机构审定通过后支付到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同期同比例支付(支付条款与主合同同期同比例支付)。发票:实行一票制,乙方提供货物及垫资补偿金的全额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国家调整税收政策影响到本合同条款的,由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另行协商),并按实际货物验收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因乙方填写的发票信息有误或发票折叠、挤压、发票专用章压住发票金额等情况,导致甲方无法办理增值税抵扣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进行赔偿。重庆某某公司代表为***,经办人为胡某某,合同中未明确签订时间。 2019年7月13日,被告谭某出具《欠条》,谭某承诺其尚欠贵州某某公司给重庆某某公司在建的乌蒙综合体项目供应的混凝土货款592194元整,谭某承诺于2019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2020年10月26日,重庆某甲公司某某景区旅游服务综合体项目部(甲方)与贵州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乙方诉至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渝0112民初某某号。现经过友好协商,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10月22日,甲方尚欠乙方混凝土款592194元,并达成如下述协议:1.本案诉讼费由甲方补偿乙方10387.78元(壹万零叁佰捌拾柒圆柒毛捌分),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当天撤诉。2.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付款的流程,并签订正式的供应合同,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3.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业主本次支付后,支付乙方200070.00元(贰拾万零柒拾元)。4.甲方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210000.00(贰拾壹万元整):余款甲方应按双方签订的正式供应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至到付清。5.乙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又付乙方税金,以票面税率计算。和解协议中加盖了:重庆某甲公司某某景区旅游服务综合体项目部印章以及代理人胡某某签字。 2021年5月23日,周某、夏某某、朱某某与贵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订了《某某旅游综合体项目部对账单》,确认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31日盘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砂浆合计46520元。 2023年3月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某某景区旅游综合体项目部于2023年3月6日尚欠盘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2194元(大写:拾玖万贰仟壹佰玖拾肆元整);另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4日,项目部用盘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金额:46520元;两笔共欠238714元。经双方协商制定以下还款计划:1、在2023年4月30日前还款8万元;2、在2023年5月31日前还款8万元;3、在2023年6月30日前还款78714元;4、若承诺人未按时还款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向原告贵州某某公司购买商泵,并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显示,指定收货人为周某,经办人为胡某某,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对账单、还款计划,原告有理由相信胡某某、周某有权代表重庆某某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故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辩称胡某某、周某并非员工,不能代表其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胡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可证实截止2023年3月6日,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某某景区旅游综合体项目确实尚欠原告混凝土共计238714元。现原告主张混凝土款238714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因被告胡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在2023年4月30日前还款8万元,在2023年5月31日前还款8万元,在2023年6月30日前还款78714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从被告逾期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可按2023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50%计算利息损失,即年利率5.175%计算利息损失。具体如下表: 重庆某某公司应付利息贵州某某公司统计表序号到期时间金额(元)开始时间年利率(%)截止时间利息12023.4.30800002023.5.15.1752023.12.25269122023.5.31800002023.6.15.1752023.12.25234632023.6.30787142023.7.15.1752023.12.251969合计7006截至2023年12月25日,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700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23年12月2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谭某、胡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重庆某某公司陈述谭某、胡某某是重庆某某公司协作单位的人员,但并未说明被告胡某某、谭某与重庆某某公司属于工程挂靠关系,还是工程分包或合伙关系等实际具体关系。被告胡某某、谭某在非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无证据证实其与重庆某某公司具体关系的情况下,胡某某、谭某对外使用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某某景区旅游综合体项目部名义进行交易,并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被告胡某某、谭某应当对重庆某某公司某某景区旅游综合体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被告谭某、被告胡某某之间如何具体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谭某、被告胡某某根据合同关系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公司混凝土款238714元,并支付截至2023年12月25日前的逾期利息7006元。2023年12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某、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公司负担617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谭某、胡某某负担483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谭某、胡某某负担。因减少诉讼标的,多余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原告贵州某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2、案涉款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公司不存在基于《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买卖关系,经查,一审并未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作出事实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上诉主张《和解协议》《还款计划》《承诺书》等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某、周某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此,其在一审提交证据:(2024)第298号仲裁裁决书。经查,该裁决书仅能证明胡某某、周某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但不能依此排除胡某某、周某作为上诉人公司相关项目的代理人代理上诉人履行相关事宜的可能;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重庆某某公司某某景区旅游服务综合体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采购合同》约定贵州某某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商,明确载明上诉人指定收货人:周某,指定结算人员:曾某某。该合同落款处上诉人的代表为“***”,经办人为“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胡某某作为上诉人就案涉合同相关事宜的经办人,周某作为指定收货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胡某某、周某有权代表上诉人与其进行收货、结算等相关事宜,再结合《和解协议》《还款计划》中胡某某签字,《柏果豪谊商砼发货单》中有周某签字,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胡某某、周某并非员工,不能代表其结算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不贴息),国内信用证等方式支付。在当期货款结算手续齐备后,经审批同意并业主计量款到账后,支付结算金额的70%,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结算金额支付到80%,待政府审计机机构审定通过后支付到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同期同比例支付(支付条款与主合同同期同比例支付)。”但是,上诉人的经办人胡某某于2023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欠付金额238714元,并对还款时间作出承诺:“1、在2023年4月30日前还款8万元;2、在2023年5月31日前还款8万元;3、在2023年6月30日前还款78714元;4、若承诺人未按时还款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还款计划》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依据《还款计划》的内容,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胡某某作为上诉人就案涉合同相关事宜的经办人,该《还款计划》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应依此向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及利息,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