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9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1976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产某融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产某融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支付钟某工程款649701.6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钟某认可一审判决中载明的鉴定确定性意见8658662.01元,仅对1号桥、2号桥第1联和第2联“盘扣架”项目推定性意见进行上诉,且钟某有权主张10万元的工程款奖励。事实与理由:1.***具有结算权限。***系***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授权代表,其权限包括对工程款结算.故***在2023年9月22日向钟某发送的“工程结算结价单”系有权结算,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何况***还在微信中表示“已经对完”,表明其已经认可了与钟某的方量核对。***的结算在***公司内部是否具有结算效果,***公司是否认可***对外的结算效力,属于***公司内部事宜。在***对钟某完成结算后,即使***公司不认可该结算效力,因***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公司不能否定***的结算对钟某产生的法律后果。***提出“审计提出结算的量小于钟某的量,不晓得***哪个量是啷个算出来的,可以对”,该表述仅仅是对之前的结果持有疑惑,希望钟某安排进行对量,不能得出其已经否定之前结算的结论。产生此疑惑的原因并非是***认为之前的施工量对错了,而是因为审计的量小于了结算施工量,从而反推之前的施工量不知道是怎么算出来的.但审计的量并不能约束钟某实际的施工量,***发出的“工程结算结价单”具有结算效力。2.结价单和结算单数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在钟某与***公司均无异议的确定性意见中,各个项目的数据与***结算单以及***等人签字的结价单数据均一一对应,至多仅存在极细微的差异。“盘扣架”数据具有差别,且差别巨大不合常理。***结算于2023年9月22日,结算金额1100余万元。而***公司一直陆续向钟某支付款项,最晚支付时间是2024年2月。若钟某的工程款产值仅为1035万余元,***公司向钟某支付1039万余元说明***公司一直都认可***等人签字的结价单和***的结算。***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否认***等人签字结价单以及***结算单中“盘扣架”施工量的真实性,但造成此结果的原因系***公司自身没有完成内部签字程序而已。钟某在一审起诉前***公司都没有提出过其它不同结算单或者修改意见,***公司此举系故意采取不签字的手段故意拖延不支付尾款的恶意后果,钟某被迫起诉并以***等人签字结价单和***结算单作为依据,具有客观真实性。3.钟某主张的方量与事实相符。在***等人签字的结价单中,尽管备注“最终以结算为准”,但并不能就此全盘否定该单据的证据效力。***公司向钟某出具过七次进度结价单,其中第6次和第7次的“盘扣架”数据都是144161.06平方米。从该过程可以看出,“盘扣架”的施工量系随着工程进度而逐渐增加而形成。尽管这些进度结价单是进度数据,但足以证明钟某主张的方量具有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无论形成何种方式的最终结算,结算中“盘扣架”的施工量已经客观存在,不能改变。值得注意2022年10月6日进度结算金额为934万元,其中包含了209万元的“盘扣架”费用。***公司依此分21次支付给了钟某及其班组计9039300元。若按照推定性意见“盘扣架”费用仅150万元,则进度款应当为875万元,***公司显然不可能对钟某进行超额支付,这意味着***公司一直都认可“盘扣架”的结算方量,钟某完成的“盘扣架”施工量就是144161.06立方米。4.***公司的抗辩不成立。(1)***公司未向鉴定机构提交完整的收方单。“鉴定意见”第8页记载:***公司提出有33014.83立方米的1#桥收方单尚未提供。据此,***公司的收方单本身就不完整。那么***公司为何不提交完整的收方单。法院既然认为政府工程带有严谨性,法院就应当以严谨的态度审查***公司完整的收方单。若***公司出于减少确认钟某施工量的动机,***公司不提交完整收方单将减损钟某利益。相对于***公司,钟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公司并未有实质性的证据推翻***等人签字的结价单和***发出的结算单。(2)审计结论与钟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从工程报价而言,存在不平衡报价的可能性,对于钟某施工范围的报价,***公司可以低价中标而通过其他项目获取利润;其次,从审计过程而言,***公司所报送的资料完整性决定了审计结论的完整性,若***公司未向审计单位正确报送资料,其结论不代表实际的施工情况;再次,审计不纯粹考虑真实性,还要考虑合理性,若施工方以不当方式进行施工获取利润,即使施工方式真是存在审计也不会予以认可——这也是工程审计的重点,而钟某仅为劳务班组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之外的事项不属于钟某考虑的范畴。如此还有更多的理由不再赘述。总之,以审计结论代替钟某与***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钟某已经举证***结算单的前提下,法院更不能以***公司在审计过程中的收方单作为本案依据。二、工程奖励应当予以支持。10万元的工程奖励虽未有书面合同的约定,但并非没有证据证明,在钟某与***的聊天记录中能够佐证的确存在工程款奖励的事实。并要求工作人员与***结算时加上工程奖励;而***作为授权代表,在结算单中确认了该事项,该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存在工程奖励的事实。工程款奖励属于已经确定的数额,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施工奖励的项目,无论总的结算金额变化,都不会产生已经存在的施工奖励归于零的“有无”问题。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公司自认33014.83立方米未提供收方单的方量问题。钟某作为原审原告,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没有相应收方单的情况下,***公司本着诚信原则,愿意据实认可相关工程量,支付相关款项。如钟某不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可扣除相应工程量,则工程价款亦应减少。钟某要求的10万元奖励没有依据。
产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交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对其他内容无意见。
交某公司述称,对本案处理无意见。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交某公司连带支付钟某劳务费1183211.92元;2.产某公司在欠付交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钟某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原名重庆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3年2月8日名称变更为***公司。产某公司原名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12月29日名称变更为产某公司。
2016年12月14日,以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为发包人,以产某公司为代建单位,以交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北部新区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1道路及配套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北部新区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1道路及配套工程(三标段)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附属工程、桥梁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合同17.3条约定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备案,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单,由发包人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造价80%;办清结算,经两江新区审计局审计完毕,且承包人在协助发包人完成工程移交后,支付至审计后结算价的90%;两江新区审计局办清财务决算后,拨付至财务决算审定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返还。目前该合同尚未办理完结算。
交某公司与***公司签订《桥梁分包合同》,约定交某公司将北部新区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1道路及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施工项目,主要包含混凝土浇筑、伸缩缝安装、支座安装、预应力筋张拉等劳务承包给***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处载明为***。交某公司与***公司已办理结算,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8237169.75元,交某公司已通过农民工专户支付***公司8237169.75元,***公司已向交某公司开具8237169.75元的发票。交某公司陈述,与***公司签了两个合同,第二个合同是《桥梁分包合同》的补充,金额1481585元,已付款至95%。
2020年5月18日,***公司(甲方劳务发包方)与钟某(乙方劳务班组)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北部新区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1道路及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桥梁工程劳务综合单价表内包含的项目、具体内容为全桥钢筋制安、钢支架贝尔片安装拆除及支架搭拆、钢梁模板搭拆、砼浇筑及养护承包给乙方施工。第7条约定事故处理,发生重大伤亡或其他安全事故,劳务班组应立即上报劳务发包方和公司及有关部门,如发生安全事故费用除保险赔付后在2万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负责,2万元以上甲方负责承担70%,乙方负责承担30%。第8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月25-30日前由甲方管理员开具进度工程量,在次月20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和双方约定的劳务单价,收方结算支付劳务报酬,甲方应将劳务报酬按月支付到乙方账户,剩余20%劳务款在本协议施工内容完工验收后办理清结算手续2个月内支付所有余款。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代理人处有***、***、***签字,乙方处有钟某签字,另丙方工程总承包方处有***、***签字,但无公司盖章。
2020年9月16日,形成协议一份,协议甲方处加盖“交某公司北部新区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1道路及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签字,乙方处加盖韧见公司公章并有钟某签字,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北部新区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1道路及配套工程(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甲方项目承包人***、***、***、***与乙方劳务负责人钟某于年月日签订了该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协议,根据以上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劳务协议,现就该项目工伤(包括***工伤)赔偿事宜约定如下:如发生安全事故费用除保险赔付后在2万元以内由乙方劳务负责人钟某自行负责,2万元以上甲方(项目承包人***、***、***、***)负责承担70%,乙方(劳务负责人钟某)负责承担30%。甲方项目部所应承担的70%赔偿金付至韧见公司,再统一支付给伤者。交某公司对协议加盖的项目章无异议,但不认可***身份,交某公司陈述***与交某公司有社保关系,工伤款不是交某公司支付的。***公司陈述工伤款是***支付的,***挂靠***公司承接工程,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2021年5月7日支付给韧见公司的***工伤款165000元。钟某陈述工伤款是***控制的公司打给韧见公司的,与本案无关。钟某举示交某公司与韧见公司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北部新区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1道路及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人行道及管网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合同载明交某公司将北部新区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1道路及配套工程(三标段)承包给韧见公司施工,采用清单计价方式,拟证明***的工伤应在该合同项下处理。
2022年10月6日,***、***等人向钟某签字《工程进度结价单》,载明了17项施工项目,结算金额为7476135.48元,其中第7项盘扣架数量144161.06立方米,金额2090335.39元,第8项载明支架预压数量为1700.80立方米,金额136064元,备注:计至2#桥第一、二联。结价单下方备注:本结价单所标明的数量及金额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生效,本结算单只作为进度款申报使用,最终工程量及金额以结算为准。
2023年7月27日,***发微信向钟某发送结算表,表示对一下看有没有啥遗漏的项或量。钟某:好的我看看。***:好的,对好无误后我好跟辛总汇报。钟某向***发微信:奖金10万元(钟某主张该10万元奖金应计入总工程款)几个老板和刘经理全知道这个事。***:奖金没有书面资料是吧?钟某:对的。***:那我问一下。2023年8月1日,***微信发送结算单,钟某:没有依据的就没加上去是吧?***:……对,没加。2023年9月22日,***再次发送结算单,表示对完了。钟某:好的谢谢袁工。结算单共27项共计11048769.44元,其中,该结算单第7项载明盘扣架数量158431.25立方米,金额2297253.06元,第9项载明支架预压数量为1700.80立方米,金额136064元,第22项载明工程奖金10万元,无纸质版资料。2023年9月27日,钟某:麻烦问一下我那个结算单签字签完没有,***:还在审核中,还要等一等。2024年4月9日,钟某:我就想问一下我们那个结算是怎么回事,还没弄下来。***:本来是跟***对完了噻,后来开会的时候审计提出结算的支架量小于劳务量,所以不晓得***那个量是啷个算出来的,可以对。钟某:好的,看你什么时候有空,我叫***对一下。2024年9月10日,***:钟老板,今年4月9日我通知你来对量,你也答应我的,但至今你也没有派人跟我联系,期间多次打电话催促但至今无果,现在因你诉讼法院更需要把量核对准确,所以请你今明两天跟我联系……。
诉讼中,钟某与***公司均申请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钟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1200元,***公司支付鉴定费136400元。2025年6月3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性意见为8658662.01元,推断性意见为:1.根据钟某主张,出具推断性意见1,鉴定金额2566665.91元。2.根据被告主张,出具推断性意见2,鉴定金额1693309.42元。
金额单位:元
说明1:盘扣架(1#桥、2#桥第一和二联),因无法根据图纸算量,钟某主张根据工程进度结价单(2022年10月6日)中工程量144161.06m³计算,依据钟某主张出具推断性意见1鉴定金额2090335.37元。被告主张根据收方单工程量103524.08m³计算(其中2#桥第一和二联收方单工程量70509.25m³,另***公司提出有工程量为33014.83m³的1#桥收方单尚未提供,但愿意认可此部分工程量),依据被告主张出具推断性意见2鉴定金额1501099.12元。
说明2:盘扣架(2#桥第三联),因无法根据图纸算量,钟某提供照片并主张的计算方式为:桥梁盘扣架按结构底至原地面平均标高乘以纵向距离再乘以(桥宽+2m)以“m³”空间体积计算;墩柱盘扣架按长度(墩柱底边缘两侧各加3.6m)乘以宽度(承台宽两侧各加0.9m)再乘以墩柱高度以(桥宽+2m)以“m³”空间体积计算。根据钟某主张计算方式计算出推断性意见1鉴定金额209360.14元。被告主张根据收方单[《2#桥第二联钢桩及支架收方单(编号:176)》]计算,根据被告主张出具推断性意见2鉴定金额192210.30元。
说明3:支架预压(2#桥第三联),根据施工图设计说明5.4.1“支架架设好后应对支架进行预压,预压重量不得小于施工重量(结构恒载与钢管支架、模板重量之和)的120%”,且钟某主张的预压方式为沙袋,出具推断性意见1鉴定金额266970.40元。被告主张此内容现场钟某未施工,出具推断性意见2鉴定金额0.00元。
本院对推断性意见进行了审理。关于推断性意见第1项盘扣架(1#桥、2#桥第一和二联),被告主张根据收方单工程量103524.08m³计算,其举示的收方单系从监理单位处调取,加盖了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交某公司印章以及监理公司印章,产某公司及交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推断性意见第2项盘扣架(2#桥第三联),被告主张仍根据上述收方单计算,收方单画有支架底部纵断面图,详细记载了每个收方数据。钟某主张根据其提供照片并向鉴定机构口头描述的搭建方式计算,鉴定机构表示单纯照片看不出搭建方式,系根据钟某口头描述的搭建方式计算的钟某主张金额。
关于推断性意见第3项支架预压(2#桥第三联),钟某称是钟某预压,依据是合同对沙袋预压价格做了约定,施工图有做法。钟某提供的照片显示现场并非以沙袋方式预压,而是以盘扣架预压,双方对以盘扣架预压无异议,对盘扣架是***的无异议。***表示是自己安排人预压的,并陈述钟某当时停工,自己租赁的盘扣架每天产生大额租金,盘扣架本身不是预压材料,经与监理及政府职能部门商量,自己安排十几个工人将盘扣架用吊车吊起预压(并举示吊车预压照片),结价单也是这个时候签的,因为钟某停工,不签钟某就不做。另,支架预压第一二联在《工程进度结价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中均有体现,均为136064元,双方无异议且已计入确定性意见中,本项支架预压(2#桥第三联)在上述结算中没有体现。
关于付款,***公司、***主张共计支付钟某11511119.76元,钟某对其中10091506元无异议,有异议的款项如下:2019年9月9日10万元、2019年11月1日128469.31元(该笔款项最后一次庭审中***公司表示暂不作为本案工程款主张,***仍主张为本案工程款)、2019年11月11日15万元该笔款项最后一次庭审中***公司表示暂不作为本案工程款主张,***仍主张为本案工程款)、2019年10月14日10万元、2019年10月11日10万元、2020年4月24日11万元、2020年9月7日2万元、2021年5月7日165000元、2022年6月21日3万元、2022年8月10日416144.45元、2022年9月6日10万元。
针对2019年9月9日10万元,***公司、***未举证;针对2019年10月14日10万元、2019年10月11日10万元,***公司、***举示案外人两江新区海宇建材经营部转账给钟某的证据,钟某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是工人受伤医疗费。该经营部盖章出具情况说明并有财务人员出庭作证表示上述款项系代***支付的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针对2020年4月24日11万元,***公司、***举示案外人***转账给钟某的证据,钟某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是工伤款。针对2020年9月7日2万元,***公司、***举示案外人***转账给钟某的证据,钟某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是工伤款。***视频作证表示上述款项系代***支付的案涉项目的款,具体什么款不清楚。***表示系案涉项目工程款。针对2021年5月7日165000元,***公司、***举示转账给韧见公司的证据,附言付***工伤赔付款,钟某认为支付给韧见公司的款项与钟某无关。针对2022年6月21日3万元,***公司、***举示转账给钟某的证据,摘要往来款,钟某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是工伤款。针对2022年8月10日416144.45元***公司、***未举示证据,钟某认可收到款,但认为系***支付的华宇项目的工程款,钟某举示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9日,钟某向***发微信:你好辛总,华宇喷射的尾款179003.82元和L61的桥梁尾款237140.63元已全部收到,谢谢辛总。***未回复。钟某同时举示付款申请单和结清证明照片,显示钟某申请支付上述华宇项目款项,并签字出具情况结清证明,载明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就华宇项目无债权债务纠纷。针对2022年9月6日10万元,***公司、***举示付款申请单、委托付款单、代发明细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述款项系钟某签字提交付款申请,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另***公司、***最后一次庭审主张11511119.76元已付款中第18笔金额50万元应更正为598600元,并举示***财务人员与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8日,***财务人员将598600元的Excel表格发送钟某)、工资支付明细佐证。钟某质证认为98600元与本案无关。
关于工程情况,产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有收尾情况需要处理,桥梁工程通车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系个人,没有劳务施工资质,钟某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协议》无效。
虽协议无效,但钟某施工所在的桥梁工程现已通车,***公司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钟某承担付款义务。***公司辩称系***挂靠***公司实际施工,应由***承担责任,由于***与***公司系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公司根据其与钟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对外承担责任,故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交某公司与钟某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钟某要求交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产某公司与交某公司尚未办理结算,钟某要求产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一,如何认定工程款。双方对鉴定结论中的确定性意见8658662.01元无异议。关于推断性意见第1项,本质上是以何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问题。钟某举示的结价单虽有***签字,但结价单明确载明“只作为进度款申报使用,最终工程量及金额以结算为准”,由于本案钟某与***公司或***没有最终工程量的结算、***在微信上与钟某沟通结算时对该部分工程量提出质疑“本来是跟***对完了噻,后来开会的时候审计提出结算的支架量(上家主张的量)小于劳务量(钟某主张的量),所以不晓得***那个量是啷个算出来的,可以对”,加之鉴定机构不能通过现场方式确定工程量,以及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结算带有一定严谨性,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监理方持有的、业主方产某公司及总包方交某公司确认的收方单可以作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该院对以收方单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1501099.12元予以采信。关于推断性意见第2项,钟某主张的搭建方式本质上系自己向鉴定机构描述的搭建方式,并无证据佐证;同样涉及收方单的证明力,具体理由同上,且收方单画有支架底部纵断面图,详细记载了每个收方数据,更加精确具体,该院对以收方单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192210.30元予以采信。关于推断性意见第3项,虽钟某主张合同对支架预压单价及施工图对做法均有体现,但是否实际施工并不取决于合同及图纸,钟某与***公司对支架预压第一二联金额136064元均无异议,与合同约定及施工图载明内容相印证,也体现在结价单及与***微信发送的结算单中。但本案争议的第三联支架预压,根据照片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首先并非以沙袋预压,而是以盘扣架预压,与合同内容并不符,也不同于常规施工方法;其次,盘扣架作为施工材料并非钟某所有、也并非钟某能够决定以如此大的成本行预压之施工,***陈述自己租赁盘扣架每天产生大额租金,因钟某停工故不得不与监理部门及政府部门协商安排工人用吊车吊装盘扣架预压,并举示吊车预压现场照片;最后,无论在钟某主张***签字的结价单中还是***微信发送的结算单中,钟某都不曾提及第三联支架预压事项,相应金额均未计入结算中,与常理不符。故该院对该项认为并非钟某施工,该项金额计价为0。综上,钟某施工总价款为10351971.4元(8658662.01元+1501099.12元+192210.30元)。另,钟某主张的奖金10万元,系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结算单载明的,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钟某:麻烦问一下我那个结算单签字签完没有,***:还在审核中,还要等一等”,最终审核未通过,***未对结算单上金额进行确认,钟某亦未举示该10万元奖金的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如何认定已付款,钟某自认本案已收款10091506元,对于***公司、***主张的2019年9月9日付款10万元,***公司、***未举示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2021年5月7日的165000元,系支付韧见公司的工伤款,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2022年8月10日416144.45元,钟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系华宇工程的款项,该院对***公司主张的本案付款不予采信。对于2022年9月6日10万元,***公司举示付款申请单、委托付款单、代发明细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付款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对于2019年10月14日10万元、2019年10月11日10万元,***公司举示案外人两江新区海宇建材经营部转账给钟某的证据,以及该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上述款项系代***支付的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该院予以采信。以上付款10391506元(10091506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已超过该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故该院对钟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工伤费分摊,因工伤费分摊的《协议》甲方为“交某公司北部新区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1道路及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签字,乙方为韧见公司,《协议》提及的“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北部新区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1道路及配套工程(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与钟某举示的交某公司与韧见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北部新区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1道路及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人行道及管网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相印证,与本案当事人不同,故***的工伤应在该合同项下处理,本案不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4.45元(已减半),由原告钟某负担。鉴定费共计167600元(136400元+312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83800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3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两江新区产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4日更名为重庆两江新区产成融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钟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项,1.《工程进度结价单》能否作为盘扣架1#2#桥第一、二联的结算依据;2.钟某主张10万元工程奖励是否有依据。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双方争议所涉《工程进度结价单》载明了17项施工项目,结算金额为7476135.48元,其中第7项盘扣架数量144161.06立方米,金额2090335.39元,左上方协助组为钟某班组。左下方注:本结价单所标明的数量及金额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生效,本结算单只作为进度款申报使用,最终工程量及金额以结算为准。该《工程进度结价单》明确备注,本结算单只作为进度款申报使用,最终工程量及金额以结算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退一步分析,钟某认为《工程进度结价单》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在微信上与钟某沟通结算时对该部分工程量提出质疑“本来是跟***对完了噻,后来开会的时候审计提出结算的支架量(上家主张的量)小于劳务量(钟某主张的量),所以不晓得***那个量是啷个算出来的”说明审计过程不认可该《工程进度结价单》载明的工程量,即该工程量不是各方确认无误的,可以作为事实依据的工程量。钟某提出的应以《工程进度结价单》作为盘扣架1#2#桥第一、二联的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就10万元工程奖励,钟某在上诉状中述称***做为授权代表,在结算单中确认了该事项,该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存在工程奖励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钟某与***微信聊天记录为:2023年7月27日,***发微信向钟某发送结算表,表示对一下看有没有啥遗漏的项或量。钟某:好的我看看。***:好的,对好无误后我好跟辛总汇报。钟某向***发微信:奖金10万元(钟某主张该10万元奖金应计入总工程款)几个老板和刘经理全知道这个事。***:奖金没有书面资料是吧?钟某:对的。***:那我问一下。2023年8月1日,***微信发送结算单,钟某:没有依据的就没加上去是吧?***:……对,没加。钟某关于该10万元奖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钟某提出一审判决载明的“***公司提出有工程量为33014.83m³的1#桥收方单尚未提供,但愿意认可此部分工程量”说明收方单不全,导致鉴定结果可能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钟某作为一审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举证责任。在《工程进度结价单》已经明确备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钟某仍坚持以《工程进度结价单》作为己方鉴定算量依据,即应承担《工程进度结价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导致的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风险。一审判决认定《工程进度结价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即钟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被采信。在钟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根据***公司意见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钟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7.01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