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7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东平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南路和西十一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唐东平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特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特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特变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由大唐能源公司负责测控装置与中央控制器的信号接入工作,并经光缆传输至中控室”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是将遥信信号接入中控室;2.特变电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箱变信号不能传输至中控室的责任在特变电公司一方;3.《往来账款询证函》系双方对账使用,不具有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
特变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大唐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传输遥信信号是测控装置的功能,要将遥信信号接入中控室,必须将其载体测控装置连接至中控室,《技术协议》约定,大唐能源公司负责从箱变将信号接入塔筒底部的中央控制器,并经通讯光缆传输至中控室;2.特变电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设备,并为变压器设备中的智能测控装置预留了相应接口,实际问题在于测控设备未连接至光纤电缆。设备投入运行至今已近七年,超过合理验收期限及质保期限,应视为设备通过最终验收,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大唐能源公司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特变电公司为大唐能源公司免费更换紫光测控的智能测控装置,系友情赠送的服务,并非合同义务;3.《往来账款询证函》既是对未付货款已到期的确认,也表明大唐能源公司同意尽快支付货款。
特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唐能源公司偿付特变电公司货款595750元;2.请求判令大唐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2272.17元(此金额为以595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五年以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者之和,并请求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788022.17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和差旅费由大唐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特变电公司、大唐能源公司双方签订《大唐东平风电场工程箱式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号为CDT-SDCED-DP-E-【2012】09(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特变电公司为卖方,大唐能源公司为买方,大唐能源公司向特变电公司采购变压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格为595.75万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与运输、技术服务与联络、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等做了约定。合同标的及供货范围约定于双方签署的《大唐东平风电场工程全封闭箱式变电站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设备供货范围箱式变压器共33套,其中元器件清单中含智能测控装置33台,另外对设备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等做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特变电公司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向大唐能源公司交付完毕33套设备,大唐能源公司依约支付了总价款的90%,共计536.175万元,尚余59.575万元未支付,双方共同确认未支付款项为合同总价款的10%,系质量保证金。大唐能源公司自认本案所涉的大唐东平风电场2014年9月全部投产运营。
特变电公司提交的特变电公司、大唐能源公司往来传真复印件共6份显示,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9日大唐能源公司两次传真特变电公司,说明大唐东平风电场33台风机已于2013年9月全部施工完毕并投入运行,但17台箱变测控设备还未安装,直接影响风电场33台箱变的正常运行并造成多台箱变损坏事故,要求特变电公司尽快明确解决的时间、节点和方案。
特变电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回复传真,说明了对上述设备更换事宜、后台厂家与测控厂家对接事宜等。因特变电公司提供的“青岛恒泰众合”厂家的智能测控装置未完成通讯调试,以及“青岛恒泰众合”厂家存在经营问题等原因,特变电公司为大唐能源公司将全部33台智能测控装置更换为案外人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紫光公司)的产品。
2019年12月17日、12月23日大唐能源公司再次传真特变电公司,测控设备仍未调试、投运,要求特变电公司完成一系列工作。2019年12月31日特变电公司回复,立即联系测控厂家现场进行测控的调试工作,且为此支付测控厂家5万元服务费用。
特变电公司提交的特变电公司、大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东平风电场箱变测控工程技术交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起,特变电公司、大唐能源公司双方工作人员接洽测控设备调试工作,双方积极协调案外人紫光公司人员、中控后台厂家人员、光纤厂家人员共同到场调试,经过几次现场调试。期间,特变电公司还购买了光电转换盒邮寄到项目现场,最终仍未解决问题。大唐能源公司未给特变电公司供应设备出具最终验收证书。
2020年12月15日特变电公司、大唐能源公司双方签署《往来账款询证函》,双方财务对账,以2020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需方单位(大唐能源公司)确认欠款数额595750元。
审理中,大唐能源公司认可,经过多次现场调试,特变电公司提供的智能测控装置不存在质量问题,特变电公司已提供了相关接口,实际问题在于测控设备未连接至光纤电缆。
一审法院认为,特变电公司、大唐能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第5.2.5条约定,“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所有合同设备对应风力发电机组预验收证书签字后没有质量问题,在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买方应在30日内或者货到现场12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特变电公司、大唐能源公司签订的《往来询证函》记载“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贵公司要求的供货进度于2013年8月14日履行完毕上述合同的全部供货义务……”审理中,大唐能源公司对于特变电公司主张的货到现场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的陈述未提异议,且大唐能源公司确认涉案项目于2013年9月全部投产,因此一审法院对特变电公司完成供货的时间系2013年8月14日予以确认。货到现场至今已超过12个月,大唐能源公司以特变电公司未将所有箱变的测控装置安装和调试并传输到主控室进行实施监控,属于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无法出具最终验收证书,因此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作为抗辩意见,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采购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技术协议》第5.11.3条约定“遥信信号接线应接至端子排。买方负责从箱变将信号接入塔筒底部的中央控制器,并经通讯光缆传输至中控室,最终在中央监控系统中统一监视。”而案涉装置的厂家紫光公司出具的《关于智能测控装置的说明》及《eDCAP-621箱变综合测控装置使用说明书》中体现了,该装置的主要功能为“用于检测油温信号、压力信号机低压空气开关信号等遥信信号”,由此可见,特变电公司、大唐能源公司合同中约定了由买方,即大唐能源公司负责测控装置与中央控制器的信号接入工作,并经光缆传输至中控室。
特变电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标的物,并进行了安装、更换和相应调试,预留了相应接口,且大唐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特变电公司一方人员多次至大唐能源公司项目现场进行调试,特变电公司已完成提供接口和多次技术配合,可认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此目前箱变信号尚不能传输至主控设备的责任不在特变电公司一方,进言之大唐能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出具验收证书,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唐能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特变电公司支付质保金。
至于特变电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一节,因审理中双方认可自2019年至2020年,特变电公司就案涉的测控装置进行了更换、多次调试等,特变电公司不能证明2014年8月13日即达成了质保金支付条件。但2020年12月15日特变电公司、大唐能源公司双方签署《往来账款询证函》,大唐能源公司盖章确认了以2020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大唐能源公司欠付特变电公司595750元,应当视为大唐能源公司对该笔欠款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大唐能源公司应当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质保金5957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唐东平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质量保证金)595750元;二、被告大唐东平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95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大唐东平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15元,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唐能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不能支持其主张特变电公司确保信号传输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设备质量保证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所有合同设备对应风力发电机组预验收证书签字后没有质量问题,在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买方应在30日内或者货到现场12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案涉合同设备已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大唐能源公司,并已经投入使用,货到现场至今已超过12个月。大唐能源公司上诉主张特变电公司唐未将所有箱变的测控装置安装和调试并传输到主控室进行实施监控,特变电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技术协议》约定:“遥信信号接线应接至端子排。买方负责从箱变将信号接入塔筒底部的中央控制器,并经通讯光缆传输至中控室,最终在中央监控系统中统一监视。”特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遥信信号接线应接至端子排,大唐能源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大唐能源公司主张遥信信号最终在中央监控系统中统一监视的这一技术要求未能达到的责任在特变电公司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符合支付条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确定大唐能源公司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唐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大唐东平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