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民终3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3)黔0322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东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还有结算单、资料移交单上均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且合同结算单资料移交单上载明的是某某公司十五标段项目部而非上诉人项目部,从银行流水看也没有上诉人向王某、***支付款项的流水。王某最终催款是向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童某进行催告,说明合同相对方是某某公司。2、王某、***在一审举示的证据清单中已经明确了项目欠付款项包括柴油款207219元,沙石款92974元,而非其一审主张的全都是柴油款。庭前我方向项目核实,王某、***、***三人在项目上提供了片石、柴油、弃土场水沟的作业和材料,该项目总共欠款金额是30万元,而非仅柴油款就有30万元,如果王某、***一审中主张柴油款30万元,就不能另案起诉包括弃土场水沟、沙石在内的其他款项。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称王某、***最终向某某公司进行催款,其实王某、***也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进行了催款,上诉人员工***也确认了该欠款的事实。综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1、本案合同的签署是王某与上诉人***签订,所以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2、一审举示的清单证据柴油款207219元,沙石款92974元是上诉人和某某公司提供的欠款,但是他们并未提供王某砂石料、***柴油款、***柴油款的支付明细与银行流水佐证,上述所欠款项只是上诉人与某某公司自认为的欠款,而一审判决中,我方诉讼的金额302864元是根据本案合同的结算、每次支付金额、银行流水、与上诉人约定的指定账户相结合而确认的诉讼金额。王某的沙石料、***柴油款的支付情况与本案合同无关。
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川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立即向王某、***支付所欠柴油款302864元;2.判决川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王某、***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2564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川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中建四局正习高速第十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购货方、甲方)与王某(供货方、乙方)签订《柴油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采购柴油。采购单价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28日按当日中石油、中石化市场挂牌价计算,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当日中石油、中石化市场挂牌价优惠0.18元/升,2019年1月起按市场挂牌价计算。采购数量: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乙方送货到交付地点后由甲方指派的专门人员签字验收,现场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发票约定:乙方在收款向前开具发票。宽限期约定:乙方给予甲方60天的延期付款宽限期,乙方在宽限期满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结算与付款:双方于每月的30日前对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所供产品进行结算。甲方指定戴某、乙方指定***为履约代表。甲方将合同价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等内容。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第十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乙方由王某签字并捺印。川东某某公司系涉案项目第十五合同中承接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代表川东某某公司与王某签订上述合同。王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向川东某某公司供应柴油、参与结算。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约定向川东某某公司供应柴油。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王某、***向川东某某公司供应柴油情况如下表:
序号
结算时间
吨数
价款(元)
税率
备注
1
2017.11.12-2017.12.14
205.88
1621486
2
2017.12.21-2018.1.20
77.945
621887
3
2018.3.3-2018.3.13
58.917
423067
6%
税后价
4
2018.3.21-2018.4.19
114.89
842931
6%
税后价
5
2018.4.29-2018.5.17
58
445566
6%
税后价
6
2018.5.29-2018.6.14
55
435536
6%
税后价
7
2018.6.26-2017.7.16
56.9
447808
6%
税后价
8
2018.7.29-2018.8.7
42
334710
6%
税后价
9
2018.8.23
15
119421
6%
税后价
10
2018.10.21-2018.11.2
41
362084
6%
税后价
合计
725.532
5654496
川东某某公司通过重庆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累计支付2710000元、***支付200000元,合计支付2910000元,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受托向王某累计支付2307030元,王某已收到合同款5217030元。王某、***认为,扣除2018年1月前税金134602元[(1621486元+621887元)×6%]后,应收取的合同价款为5519894元[5654496元-134602元],但川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至今尚欠302864元(5519894元-5217030元)未付,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某(供应商)、川东某某公司(移交人)及某某公司(签收人)于2019年6月12日共同签署《贵州正习高速第十五合同段王某资料移交确认单》,该结算单载明累计结算金额5519894元,累计付款3660000元,累计欠款1859894元。案外人***与川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贵州正习高速第十五合同段***资料移交确认单》载明,累计结算金额1157219元,累计付款1021219元、累计扣款136000元、累计欠款0元。移交内容中还载明“项目部处理二手台车、栈桥、搅拌机给王某,扣款136000元”。川东某某公司辩解称,即使应向王某、***承担支付责任,也应该将136000元扣除,实际欠付王某、***的柴油款为166864元(302864元-136000元)。
2020年1月20日,川东某某公司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15标段项目部发送《工作联系函》,函请该项目部为其代付民工工资2915273元,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川东某某公司承担。川东某某公司于同日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915273元的收条一张,该笔代付款中包含了王某应收取的107030元。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王某转账支付了107030元。
王某于2022年11月7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登记后委派桐梓县工商业联合会(总工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代表川东某某公司与王某签订柴油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川东某某公司承受。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川东某某公司供应柴油,经结算川东某某公司在扣除王某、***应承担的税金后应支付王某、***5519894元,现已支付5217030元,尚欠302864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规定,对王某、***请求川东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02864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请求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计算支付利息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涉案柴油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王某、***给予川东某某公司付款宽限期60天,宽限期内不视为违约,在宽限期届满后30日内应以书面形式向川东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川东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完成了对账,又于2019年6月12日对合同总价款及欠付金额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宽限期60天,川东某某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8月11日前向王某、***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川东某某公司至今未全部付清,已构成违约。王某、***应当在川东某某公司违约后以书面形式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但王某、***并未按照该约定向川东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22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为王某、***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7日。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认定川东某某公司以302864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王某、***请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不是涉案柴油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王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且王某、***与某某公司、川东某某公司签订的资料移交确认单从该确认单的名称、内容以及后续付款的情形,均不能体现川东某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某某公司或者某某公司加入了该债务,因此,对王某、***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川东某某公司辩称,柴油购销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因此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某某公司。经审理查明,涉案购销合同在甲方处加盖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第十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该枚印章用途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者公司公章,并不能以此认定某某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川东某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川东某某公司辩解称即使要承担付款责任,也应扣除136000元。经审理查明,川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签订的资料移交确认单中,已将项目部处理给王某二手台车、栈桥、搅拌机作价136000元进行了扣减,川东某某公司再次主张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合同价款302864元,并以302864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31.48元,由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川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贵州省正安至**路**段项目会议纪要(2018.5.24)。证明:1、上诉人只负责现场生产任务的管理,项目资金的筹措与收资由某某珠海分公司负责;2、项目由中建四局成立,***是该局委派到正西十五标项目经理。***是项目副经理,协助***进行现场管理。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印章和项目经理的任命,该任命中明确了项目印章及项目经理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力。即便是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尚且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更无须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无任命的***,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王某已知道签订合同的代表***为上诉人的代表并非某某公司的代表,因此,即便按照表见代理的规则,该份合同的权利也无法归结某某公司。而根据此后的结算付款均为上诉人的员工做出,可知上诉人也认可了***签订的该份合同,因此该份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无关。本案合同发生时间的项目经理是***,***任项目经理是上诉人移交给某某公司后的项目经理,***作为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我方提供了全国企业网上查询可知***也是股东),一审法院也认定***、***是职务履行行为,2019年6月12日移交后尚欠我方本案合同金额1859894元,移交后由上诉人执行董事***与我方对接协调处理欠款支付事宜。支付时间、支付金额***与***的通话录音显示都是上诉人在履行本案合同欠款的支付,***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
本院对前述证据综合全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王某、***成立案涉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谁。二、王某、***所主张的案涉款项是否均为柴油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川东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与王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为某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与王某签订《柴油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甲方签字人员为***、***,而***为川东某某公司员工及股东,结合川东路桥公委托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含王某在内的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与王某、***成立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为川东某某公司。至于川东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会议纪要,首先无原件予以核对,其次该会议纪要形成于案涉《柴油购销合同》之后,再次该会议纪要系由川东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珠海公司路桥公司参加所形成,本案当事人某某公司并未参加,至于其关于包含***在内的人员安排属于川东某某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的内部事项,王某、***无从知晓,故对川东某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川东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款项还包含砂石等其他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川东某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合同时已指定川东某某公司的履约代表为戴某,在王某、***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中均有戴某签字,而对账单中载明的材料名称均为“柴油”,故本院对川东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款项包含砂石等其他款项不予采信。一审根据对账单数额、已付款项等判决川东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柴油款302864元及从2022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2.96元,由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