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王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2民初4343号
原告:重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陈某甲,女,1968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刘某乙,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刘某丙,男,1972年5月0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陈某乙,男,1965年1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华某某,女,1995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重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陈某乙、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重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重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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