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46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精大仪表股份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其于2006年2月进入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流量仪表业务销售工作,于2006年8月20日代表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PCS-06集散型定量灌装系统销售合同,完成销售业务工作。2006年12月份,该公司领导称***不适合此项工作,要求其离开公司,前述销售合同的业务提成也未与其结算。后其向公司要求结算该笔业务提成未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个人经理制(结算盈余)业务提成款251824元;2、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07年1月1日开始的业务提成的双倍利息(按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