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22民初6580号 原告: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80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夏庄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247030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价值为17万元的转子流量计。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 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目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60%货款支付条件。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60%,因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不同意支付货款的60%;2.目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0%货款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30%货款,因原告未提供启用证明,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3.不符合10%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合同约定留10%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因被告逾期供货,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8500元、经济损失8500元,共计17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价值为17万元的转子流量计。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5日内全部交货,反诉被告应于2017年4月24日完成供货,但其到5月9日才实际供货,构成违约,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供货没有违约,对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违约损失均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所主张的5月9日供货与事实不符,此时间系双方验收时间,在此前答辩人早已供货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转子流量计两台,货款总金额为17万元;合同生效后35天全部供货,出卖人送货**买受人住所地仓库,落地验收交货;全部货到初验合格无质量问题付6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或货到三个月付30%;留10%的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或货到十八个月后无息结算(以先到为准);出卖人违约应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另行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和可得利益损失、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2017年4月20日,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中铁物流送达被告,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签收。2017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货物进行现场验收,被告向原告出具现场验收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适当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9日对标的物进行了验收,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中“设备全部安装完成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或货到三个月付30%”,合同约定的90%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货物既未正常运行超过一年,亦未交货超过18个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可在该部分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逾期供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3000元(170000元-170000元×10%); 二、驳回原告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反诉原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