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申1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科学大道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80611(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大仪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精大仪表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至今没有收到书面《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不能认定已于200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业务提成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讨要结算余额没有时效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精大仪表公司在给予***的销售代表授权期限届满后,已经明确告知***不适合再在公司工作,并将***的工资发放至2006年12月,***之后即离开精大仪表公司,未再回公司上班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2月31日解除。***应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主张权利,但直至2015年12月15日***才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