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91民初1640号 原告: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东路66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合肥精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精大公司)与被告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精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精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77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214340元,被告支付156623元,欠57717货款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 被告山东绿能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欠货款57717元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原告后向被告供货价值21434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56623元,下欠57717货款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771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合肥精大仪 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71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被告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