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4民初145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工程审核总监。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54837元,及从2025年7月18日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中央水系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30日完工,于2019年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某甲公司即按照某乙公司要求上报竣工结算资料,但因某乙公司人员变动等原因拖延至2025年6月26日才办理完结算审核,经某乙公司结算审核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90807元,双方签署《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案涉项目质保期早已届满,某乙公司应予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某乙公司至今未予付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在行使期限内,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对未支付款项数额754837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二、工程付款应先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就主张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手续,本公司于2021年进行初审,2022年进行二审,后双方曾协商通过买房的形式支付工程款,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25年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公司资金回笼异常艰难,请求法院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9月25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某中央水系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二、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并与甲方办理完正式的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待整个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三、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9年5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某中央水系桥梁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工程竣工情况说明:“某中央水系桥梁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建,现已完成合同内全部施工内容,资料齐全,同意竣工验收”。
2025年6月2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中央水系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某中央水系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核对后确定最终结算造价2190807元;二、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最终结算金额作为乙方可与甲方财务核对应付余款的依据,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协商的最终结算协议,乙方同意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
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数额754837元无异议,关于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尚未全部开具完毕。
三、其他情况
诉讼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涉案《某中央水系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其主要合同义务系完成案涉工程,2019年5月5日,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同意竣工验收,即某甲公司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主要合同义务系支付工程款,现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尚未开具足额发票,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即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有违诚信,故对某乙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数额754837元无异议,且案涉工程保修期诉前即已届满,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4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合同中存在“某乙公司每次付款前,某甲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对某甲公司同时提出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54837元;
二、原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尚欠的工程款75483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某中央水系桥梁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保全费443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