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22民初644号
原告:繁昌县进林石材石雕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22MA2W0HW427。
经营者:***,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7541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繁昌县进林石材石雕厂(以下简称进林石雕厂)与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林石雕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林石雕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1588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为此,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对货物的数量、品名、质量、单价、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提出增加供货数量,原告为此又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20年12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81887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66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15887元。后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0元货款,余款215887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满足原告方诉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进林石雕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
3、供货合同及48中学增加异形三面光刻字整石坐登价格确认单原件一组;
4、发货单原件、供货单原件、微信截图打印件一组。
中瑞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未经对账,金额无法确定。具体如下:①2020年6月9日两张发货清单分别为51554元、46830元,共计98384元,非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三性不予认可;②2020年9月3日发货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是清单上计算的价格与合同价不符,共多算了2839.2元。A、芝麻白两面光圆边侧石,合同价82.8元/㎡,而发票清单计算价格为90元/㎡,多算了2026.08元;b、芝麻白两面光圆边弧形侧石,合同价202.4元/㎡,而发票清单计算价为220元/㎡,多算了813.12元;③2020年10月15日发货的数量认可,但合同芝麻火烧面无此规格,价格有待协商,而供货清单上按荔枝面价计算,所以供货单上没有签字确认;④2020年10月20日发货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清单上记载的是芝麻灰荔枝面,实际发货的是火烧面(未处理)就是按合同火烧面价115元/㎡,而非119.6元/㎡;⑤2020年10月28日供货单规格错误,供货单上弧形压顶规格为300×500×50,而合同规格为300×600×50,价格未定,待处理,所以供货单上无签字;⑥2020年11月8日供货单规格错误,供货单上的规格是600×300×150,合同规格为600×500×150,合同上无此单量和价格,价格未定,待处理,所以供货单上无人签字;⑦2020年11月10日供货单上,芝麻灰荔枝面为240块,而供货单上计算为289块,多算了1347元;⑧2020年11月18日供货单,发货错误,供货单上1497块是芝麻灰荔枝面,错误发为芝麻灰火烧面,该规格未定价,待处理。2、根据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原告应先开增值税发票,被告才履行付款义务,然时至今日,原告仅向被告提供348900元的发票,就被告已付金额为77万元而言,被告欠421100元的发票。
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
2、照片打印件一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效力做如下认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对货物的数量、品名、质量、单价、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进林石雕厂在被告中瑞建设公司要求的工期内供完所需石材,工地现场内原告进林石雕厂当面点清数量及质量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第八条约定: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委派***为该项目收货人,原告进林石雕厂委派***为供货人,双方共同在货单上签字方可有效,并作为决算依据。货单有发货单和供货单两种。原告进林石雕厂诉称共向被告提供价值为981887元的货物,其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为:①被告认为2020年6月9日分别为51554元、46830元的两张发货清单,共计98384元,非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不予认可;②原、被告双方对《供货合同》上未约定价格,事后亦未达成一致的有:2020年10月15日原告供货,诉称的货款为8374.39元。2020年10月28日原告供货,诉称的货款为11626元。2020年11月8日原告供货,诉称的货款为21588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供货,诉称的货款为31980元。共计73568.39元;③原告比《供货合同》上约定的价款多算的货款有:2020年9月3日供货单上原告多算的货款为2839.2元,2020年10月20日货单上原告多算的货款为323元,2020年11月10日供货单上多算的货款为1347元。共计4509.20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货款合计176461.59元。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已付货款77万元。故被告双方无争议的未付货款为981887元-176461.59元-770000元=35425.41元。由于原告进林石雕厂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主张权利于2021年3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被告关于2020年6月9日两张发货清单非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且货物是被告收取的,2、被告关于《供货合同》上货物未约定价款及有约定价款,如何给已供货物定价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合同上有约定的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上没有约定的,原、被告双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明确货物的价款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进林石雕厂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应按约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繁昌县进林石材石雕厂货款35425.41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繁昌县进林石材石雕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繁昌县进林石材石雕厂负担1800元,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繁昌县进林石材石雕厂负担1470元,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