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705民初97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南门一字城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754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