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97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南门一字城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7541A。
法定代表人:潘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175,959.20元;2.请求判决第二、三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三系老乡关系,2014年应被告二、三之邀向第一被告承接的嘉华丽景二期工程的工地上提供水泥,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凭送货清单结算。2014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方结算,原告总供货量为267,969.20元,已支付30,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237,959.20元。后第二被告称该项目系第二、三被告合伙承包,费用应该平均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目前尚有175,959.20元水泥款未付。原告认为买卖协议虽然是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商谈的,但该水泥是向第一被告的施工工地提供的,并且水泥用量清单也是经第一被告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第二、三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理应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第二、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分成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被告一是一家依法纳税的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采购一切施工材料,双方均应签订采购合同,供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才支付材料款;2.被告一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水泥;3.原告提交的水泥用量清单上加盖的“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非是被告一项目部的专用章,这从该印章的本身就可以看出是私刻的,不专业,哪有项目部的专用章没有项目部的具体名称,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的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6日间,原告**向南陵县嘉华丽景二期项目供应水泥。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嘉华丽景二期项目水泥用量清单》: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6日,水泥吨位:841.66吨,价格合计267,959.2元。注:2014年12月7日付款30,000元整,余款为237,959.2元整。(审核人:***,并加盖了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2016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人民帀水泥款79,000元年底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嘉华丽景二期项目水泥用量清单》、欠条、微信记录、工程情况联系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微信记录的内容反映: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9元,减半收取1,909.50元,由原告**负担1,009.5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金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