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22执129号之一
申请人:***,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来安县;被执行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住来安县滁天路农科所对门;被执行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来安县南大街体育巷117号;被执行人:邓德良,男1960年7月03日出生,汉族,住来安县滁天路农科所对门。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6日生效的(2019)皖1122民初1226号判决,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一、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邓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二、在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范围内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汇款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邓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在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账户20000279225210300000018存款202945.47元,冻结期限为36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王飞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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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韩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