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2民初1226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专职律师,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玮(系***妻子),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灏(系***儿子),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滁天路农科所对门。
负责人:邓德良,该厂厂长。
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南大街体育巷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冬东,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德良,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储兆明,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吴玉祥,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与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建安预制厂)、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安公司)、邓德良、储兆明、吴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安预制厂、建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邓德良、储兆明、吴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建安预制厂、建安公司、邓德良、储兆明、吴玉祥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建安预制厂、建安公司、邓德良、储兆明、吴玉祥负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3月26曰,建安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出资设立非法人集体经营单位的建安预制厂,并聘用任命邓德良作为建安预制厂厂长,建安预制厂于2013年2月10日因资金需要从其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并出具借条,借款用于企业经营,此后,利息也均由建安预制厂支付,支付至2017年2月10日前。2017年3月12日,邓德良、储兆明、吴玉祥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三方约定合伙共同经营建安预制厂,并约定合伙期限、合伙股权、盈佘分配等事项,经营至2018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反映,未分配利润5400497.87元,资产总额为9970512.26元。2019年春节前,其向建安预制厂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建安预制厂予以推诿。其认为建安预制厂所借款项,因该厂系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应当由开办单位的法人承担偿还责任,且在该厂经营过程中,邓德良、储兆明、吴玉祥又合伙经营建安预制厂,邓德良、储兆明、吴玉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建安预制厂辩称,***诉称都是事实,自2014年起每月利息都按时给付,已付至2019年2月。从去年开始企业负担越来越重,实在是没有钱了,现在也在想办法变现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建安公司辩称,建安预制厂并不是其出资设立的;其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一无所知,***从来也没有向其主张过任何借款;其认为谁借钱谁负责偿还,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邓德良辩称,***诉称是事实,其向***借款用于建安预制厂,其愿和建安预制厂共同偿还该借款,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正在积极想办法筹款。
储兆明辩称,2017年,邓德良说建安预制厂没有钱经营了,让其带点钱经营,于是其带资金过来一起经营了,但并不知道建安预制厂欠了多少钱。其与邓德良之间有约定,之前的债务与其无关,借款在2014年,其与邓德良也没有一起经营,也没有用到这个钱,所以谁借钱谁还,请求法庭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吴玉祥辩称,2017年,其与储兆明、邓德良一起合伙经营建安预制厂,其和储兆明带流动资金,邓德良提供机械设备、固定资产和场地,本案借款是合伙来之前发生的,合伙协议有约定,合伙之前的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律师,邓德良系建安预制厂负责人,***与邓德良系朋友关系,邓德良、储兆明、吴玉祥原系同村村民。因建安预制厂经营缺少资金,建安预制厂负责人邓德良于2012年分二次向***借款合计100000元,2013年再次向***借款100000元,前后借款总额为200000元,邓德良于2013年2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年利15%),此据,来安双盾,邓德良,2013.2.10”,邓德良在此借条正、反面上先后注明:“2013年利息银行转账”,“继上,2014年2.10利息叁万元已付”,“到2016年2月10日前利息已清”。2015年2月3日,建安预制厂以现金存款方式付***利息30000元,2016年3月1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9年4月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多次催要借款本金未果。
2002年9月13日,建安公司作出关于成立“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盾预制构件厂”的通知;同日,建安公司发文决定聘任邓德良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盾预制构件厂厂长的通知,上述两份文件均报来安县建设局,送来安县建设管理站。2002年9月30日,建安公司为成立的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盾预制构件厂向来安县工商行政部门提交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注册书载明: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盾预制构件厂,地址来城东滁天路农科所对门,负责人邓德良,营业单位电话561×××9,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同意申请并加盖公章。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盾预制构件厂经营期限2002年10月11日至2005年8月30日。
2006年3月25日,建安公司作出关于成立‘建安预制厂’的通知;同日,建安公司发文决定聘任邓德良为建安预制厂厂长的通知,上述两份文件均报来安县建设局,送来安县建设管理站。2006年3月26日,建安公司为成立的建安预制厂向来安县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载明:建安预制厂,负责人邓德良,地址来城滁天路农科所对门,营业单位电话561×××9,集体企业,隶属于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出资200000元。2013年6月27日,建安公司向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其下属单位建安预制厂延长经营期限,变更后经营期限为长期。
另查明,建安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建安预制厂系非法人集体经营单位。
2017年3月12日,甲方邓德良与乙方储兆明、丙方吴玉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建安预制厂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伙组织名称建安预制厂;合伙经营项目水泥涵管及市政工程路用材料水泥预制配件;合伙期限自2017年春节起至2022年春节止;甲方出固定资产(机械、场地、房屋、磨具、电器及有效证件等)、乙方出资9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丙方出资9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股权分配:甲方占40%股份、乙方占30%股份、丙方占30%股份;在合伙之前产生的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甲方之前的债务影响企业正常运转,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邓德良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皖1122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申请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邓德良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二、冻结担保人高玮保全担保银行存款100000元。为此,***缴纳保全费17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借条、存款凭证,建安字(2002)第26号文件、建安字(2002)第28号文件、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建安字(2006)第03号文件、建安字(2006)第04号文件、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经营合同复印件及固定资产统计表;储兆明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固定资产统计表,建安预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建安预制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安公司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建安预制厂提供的总分类账,现金日记账、会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建安预制厂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其负责人邓德良向***先后借款合计200000元,虽由邓德良个人向***出具了借条,但部分借款由邓德良直接交会计邓德翠入企业现金账,部分借款由***通过现金存款方式打入会计邓德翠账户再入企业现金账,借款利息均由建安预制厂按年支付,邓德良认可借条是由其出具并自认其与建安预制厂共同偿还,本院综合判断确认***与邓德良、建安预制厂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贷事实存在,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2019年4月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的30000元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据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2月10日,未支付利息应自2019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
建安预制厂系建安公司设立的非法人集体经营单位,系由建安公司出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安预制厂在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时,出资人建安公司对其所欠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
邓德良与储兆明、吴玉祥虽签订合伙协议,但邓德良个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建安预制厂固定资产出资,系无权处分行为,该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基于该合伙协议要求储兆明、吴玉祥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邓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
二、在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范围内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款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邓德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春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纪红林
代理书记员 孙 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