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者,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与南翔路交汇处中央商业广场1幢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绩溪县嘉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杨柳花园小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绩溪县嘉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提交的案涉小区施工现场照片、南天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工程确认签单,以及在绩溪县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均能够证明***为南天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及代理南天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系证据采信错误。2.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纠纷,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部分是否在南天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还是分包后增补或变更的项目中,应由法院责令南天公司、嘉和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进行查明。工程确认签单明确***施工工程根据南天公司与嘉和公司的工程量清单进行计价,该部分证据由南天公司与嘉和公司持有且***无法调取,一审法院未责令两方提交,亦未准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程序错误。3.***与南天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如不构成,其与嘉和公司之间是不当得利关系。 南天公司辩称,1.***以***2022年7月4日在合同复印件上所书字迹,主张南天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开始施工,2019年3月结束。***不是南天公司员工,也不是嘉和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工程竣工后在合同复印件上签署的相关内容不能代表南天公司。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是南天公司员工或者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以***签单要求南天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显然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和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天公司与嘉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8万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6%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发包人嘉和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南天公司(乙方)签订《嘉和时代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三条工程内容:室外主干道,停车场、儿童活动场、广场围墙、商业广场铺装工程,室外水电等工程。……第四条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合同总价为叁佰零捌万元3080000元土建:铺装工程2400000元(清单报价下浮8.7%)土建围墙工程223000(需要扣除清单报价未做工程量46850元,报价下浮8.3%)其中5000元为小区文字LOGO景观照明及绿化用水(用电)合计:400000元(清单报价下浮16.9%)。以上合同总价为核定包干总价,均为含税价,已包含现场签证量(5700元),无上下浮动。注:现场签证增加量(一:嘉和时代商业广场与龙川公司商业广场接壤部位整体抬高60cm,砂砾石换填。二:人防地下室接1#2#主楼梯砌筑墙体,种植绿化。三:1#楼南面原钢筋料场石方降位。四:商业广场红线与来苏路交接部位增加透水砖,站前路与来苏路交叉口未完成的市政道路工程。)……第六条施工工期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第九条付款方式乙方完成相应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18年年底支付壹佰捌拾捌万元(1880000.00元)。竣工验收支付总工程价95%,剩余5%为工期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支付乙方(不计息)。……。”***认为自己施工了嘉和时代广场部分室外工程,2023年1月9日,***以南天公司、嘉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提出诉请,要求南天公司、嘉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万元。***仅提供一份单方持有的添加“总体上交5个点管理费,提供总款项13%增值税专用发票。1#2#六个单元入口及地下室两个坡道的沥青面层为室外工程队施工。[注:工程量以甲方嘉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决算为准]***2022年7月4日”手写字迹的《嘉和时代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载明的甲方即发包人为嘉和公司,乙方即承包人为南天公司,添加部分所涉“室外工程队”未明确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认为***是南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该添加部分未加盖南天公司公章,即使***签字真实,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具有职务代理的身份。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载明施工工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添加部分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4日,与合同签订日期相差近4年,与合同载明的工程结束日期相差近三年半,添加部分显然不能作为合同内容。南天公司跟嘉和时代公司的合同工程内容、工程量及价款计算约定明确,***在庭审中陈述其施工的内容不在合同范围内,且在添加部分注明“工程量以甲方嘉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决算为准”,故该添加部分的工程量并不在该合同原签订的范围内且无法证明工程价款为28万元。综上,***主张依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举如下证据:1.复举绩溪县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1份,拟证明***是南天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员工,职责是代表南天公司处理案涉项目事宜。2.(2021)皖182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于2019年为嘉和时代广场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并雇佣***提供劳务。 南天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申报表反映的工程工期是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4日,与案涉工程工期不同,且***不是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南天公司,达不到***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反映该工程并非由***一人施工,且所涉附属工程不能确定即为案涉项目施工范围,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嘉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南天公司对***提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意义,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1表明绩溪县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载明的南天公司单位经办人为***、建设项目名称为绩溪县嘉和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故该申报表仅能证明***代南天公司就嘉和时代广场项目工程办理工伤保险缴费申报,不能印证***具有代理南天公司就案涉嘉和时代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及分包管理等事项,故对***提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21)皖182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被告为***、***、***三人,认定事实为该三人共同承建嘉和时代广场附属工程施工,附属工程与本案中***诉请的1#、2#楼六个单元入口及地下室两个坡道的沥青面层工程不能体现为同一工程项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南天公司、嘉和公司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为证明其主张,本案中提举了一份有***手写内容的《嘉和时代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手写内容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4日。案涉《嘉和时代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其时合同双方为嘉和公司和南天公司,***并非该合同签订主体,亦非南天公司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所举的该份证据中***手写内容系其于2022年7月4日在2018年10月1日《嘉和时代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添加的字迹,并非与合同签订同时形成,南天公司所持有的施工合同原件上无该备注内容,且对该部分添加内容亦不予认可,该添加部分不能作为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以此为由要求南天公司及嘉和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