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慎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450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慎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3幢1D-282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肖全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爽,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南天大厦B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
原告上海慎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沪0151民初4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5,387.93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起诉为由,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5,387.93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董 晔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淑晗
书 记 员  宋淑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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