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2民初1163号
原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32305.0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柳州市某某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项目——转运车、转运容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垃圾转运车、转运器等设备,合同总价1404万元。《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交付和验收”:“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80天内交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约定了被告交货期限及义务,第十一条“调试和验收”中“4、验收时乙方必须在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对交付验收进行。而原告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总计预付款1264.61万元,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才交付最后一批设备(高压清洗机、快速卷帘门、地磅、自动洗车机、放箱位导轨预埋件、转运容器),在2021年4月12日合同项目才验收合格完成交付。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4、甲方无故延期接收货物、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3‰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的5%。”之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货款1264.61万元后并没有在80日内完成货物交付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2305万元(按照每天偿付违约货款3‰计算1264.61万元×3‰×20=75.8766万元,按照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的5%计算为1264.61万元×5%=63.2305万元;故取值63.2305万元)。被告于2022年9月20日提起(2022)渝0113民初22636号民事诉讼,诉请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就被告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事实并就货款结算支付进行沟通,但被告承认部分逾期交付却不愿承担违约责任且非要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全部违约责任,而(2022)渝0113民初22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689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明确“因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故原告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六条“合同争议解决”、十七条“诉讼”:因履行本合同引发诉讼“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632305元是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从前述约定可知,逾期交货违约金仅及于逾期的部分货物,若货物分期交付,则违约责任应当分别认定。《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进行了交付,于2019年7月17日交付了12辆垃圾转运车、1辆吸污车和1辆维修抢险车,对应合同价款847万元;于2019年11月26日交付了12个垃圾转运容器,对应合同价款240万元;剩余设备于2021年1月26日交付,对应合同价款317万元。《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的交货时间是收到原告预付款后80天内。第八条第1项约定有关车辆的交货和付款应在2019年6月1日前完成。根据前述约定,12辆垃圾转运车、1辆吸污车和1辆维修抢险车应在2019年6月1日前先付款后交车。原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400万元,至2019年12月31日前未再付款。原告虽未付清车辆款,但被告仍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前述车辆,并不构成逾期交付。即便构成逾期交付,就该部分逾期交货违约金,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3民初22636号案于2022年12月16日开庭时才向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交付了12个垃圾转运容器,对应合同价款240万元。此时原告仅支付货款40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14辆车的价款,因此该12个垃圾转运容器是在原告并没有支付该部分预付款的情形下交付的,并不构成逾期交付。即便构成逾期交付,如前所述,被告主张该部分逾期交货违约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交付剩余价值317万元的设备。根据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可知,该期设备被告早已完成生产,因原告场地一直不具备收货安装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延期交付,因此延期交付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此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总计预付款1264.61万元,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才交付最后一批设备”,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关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80天内交货的约定,被告交付该批货物并未超过收到预付款后80天,不存在逾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柳州市某某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项目--转运车、转运容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采购合同》、转账支付凭证、《竣工验收报告》、(2022)渝0113民初22636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培训表、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签收单》、《产品验收回执》、六份《设备开箱检查记录》、《设备移交清单》、六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关于催请支付柳州某某项目采购合同设备款项的函》、《关于催请支付柳州某某项目采购合同设备到货款项的函的复函》、(2022)渝0113民初2263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22)渝0113民初22636号庭审笔录、十四张车辆行驶证、二十张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在下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柳州市某某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项目--转运车、转运容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采购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约定,总价为14040000元,交货时间:收到甲方预付款后80天内交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地点:广西柳州市(采购人指定地点)。乙方提供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本合同规定的货物,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乙方应将所提供货物的装箱清单、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工具和备品、备件等交付给甲方,如有缺失应及时补齐,否则视为逾期交货。甲方应当在到货(安装、调试完)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签署货物验收单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逾期不验收的,直接视同验收合格。甲方对验收有异议的,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应自收到甲方书面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解决。甲方免费提供必要的安装条件(如场地、电源、水源等),乙方负责对甲方有关人员的培训。本合同的付款节点及比例与甲方业主向甲方的付款节点和比例相同。当乙方完成货物交付验收或视同验收合格后,如果业主没有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仍有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义务,需向乙方支付已交付货物合同对应金额95%的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时向乙方支付。由于车辆将于2019年7月1日执行国六排放标准,有关车辆的交货和付款应在2019年6月1日前完成,甲方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车辆的上牌工作。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以文字形式通知乙方整改,乙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甲方不予签收。货到后,甲方应当在到货、安装、调试完成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同验收合格。甲方无故延期接收货物,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违约货款额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12辆垃圾转运车、1辆吸污车和1辆维修抢险车,合同价款8470000元;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12个转运容器,合同价款240000元;剩余设备于2021年1月26日交付,合同价款3170000元。2021年4月12日验收合格:“广西柳州市某某生活垃圾转运站项目收运系统工程压装设备和站内各配套设备经调试并运行正常,符合招投标文件和设计要求,可以良好运转,站内所有设备资料、运行管理资料均已提交完整,同意最终验收合格。从2021年4月12日开始进入为期24个月的质保期”。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预付款161.6万元,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280.8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222.21元,于2021年1月1日支付20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货款1264.61万元后并没有在80日内完成货物交付安装完成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催请支付柳州某某项目采购合同设备款项的函》载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合同要求,按期完成了全部产品生产制作。但原告一直以场地不具备条件为由拒收部分设备,致使这一部分设备一直存放在被告生产现场,已严重影响到被告生产作业场地安全,请原告尽快协调场地,早日将这部分设备发往安装现场。2020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关于催请支付柳州某某项目采购合同设备款项的函复函》,载明:目前,被告交付的转运容器,经现场安装核查,发现转运容器开门角度与被告提供的技术文件不符,有影响转运容器使用质量隐患,没有完成现场初步验收,现通知被告予以整改。整改合格后,在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柳州市某某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项目--转运车、转运容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80天内交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1日支付完毕全部货款1264.61万元,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交付完毕涉案全部设备。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80天内交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则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场地亦不配合组织验收。经查,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提供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本合同规定的货物,甲方有权拒绝接受,根据双方提供的函件及聊天记录可以相互佐证原告就涉案设备交付后一直向被告反映设备存在的问题,被告亦陆续进行整改,且竣工验收报告亦载明从2021年4月12日开始进入质保期。被告抗辩称其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了符合招标文件和设计要求的设备应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截止2021年1月1日累计支付预付款1264.61万元,被告亦在庭审中自认此时原告才支付完剩余设备的预付款,但被告并未举证在原告支付完毕预付款后还存在无场地接收货物的问题,且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亦佐证2021年1月11日原告还催促被告采购空压机,而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才交付完毕涉案全部设备。故被告最迟应在2021年3月22日内交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涉案设备于2021年4月12日验收合格,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根据案涉合同关于“甲方无故延期接收货物,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违约货款额5%”的约定,本案中,原告采购的是一批设备整体进行验收通过后才视为交付,被告逾期交货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以总货款1264.6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3‰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故本案违约金应为632305元,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涉案设备于2021年4月12日验收合格才视为交付,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230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