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刘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8464号
原告:重庆某某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黄某,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广东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某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黄某、刘某、***、***、广东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乙公司、黄某、刘某、***、***、某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65.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付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46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付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乙公司承担某某甲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2万元及保全保险费3955元;3.判令黄某、刘某、***、***对某某乙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某某丙公司对某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在46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某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某甲公司作为乙方,黄某作为丙方,刘某作为丁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竹×站2)》,约定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提供价值465.5万元的垃圾中转站成套设备,黄某和刘某对某某乙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某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1月22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23年8月15日前付清余款365.5万元。另外,***、***与某某甲公司签订了《连带担保协议》,约定***、***为某某甲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竹×站2)》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某某丙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向某某甲公司出具《付款保函》,承诺为某某甲公司承担限额为465.5万元的一般保证责任。某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并经验收后,某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某某乙公司、黄某、刘某、***、***、某某丙公司均未作答辩。
某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某镇站)》《产品买卖合同(竹×站)》《关于金堂某镇和竹×两个中转站产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设备移交记录》《竣工验收报告》《产品买卖合同(竹×站1)》《产品买卖合同(竹×站2)》《连带担保协议》《付款保函》《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银行交易电子凭证》《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结合某某甲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某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甲公司(乙方)、黄某(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某镇站)》(合同编号:XLQ-ND-SBCG-1-2020),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压缩系统、压实设备(压缩机主机)等设备,总价1227.4万元;一年质保;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支付合同总价60%为到货款,乙方安装调试完成设备能够动作(如果甲方能提供垃圾则在设备能够正常压缩垃圾)或竣工验收时满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运行或调试合格满一年时甲方支付给乙方;丙方为本合同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某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甲公司(乙方)、黄某(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竹×站)》(合同编号:XLQ-ND-SBCG-2-2020),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压缩系统、压缩设备(压缩机主机)等设备,总价1022.5万元;一年质保;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40万元订金,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支付合同总价60%为到货款(含订金至60%),乙方安装调试完成设备能够动作(如果甲方能提供垃圾则在设备能够正常压缩垃圾)或竣工验收时满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运行或调试合格满一年时甲方支付给乙方;丙方为本合同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10月28日,某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甲公司(乙方)、黄某(丙方)签订《关于金堂某镇和竹×两个中转站产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前述两份合同,根据甲、丙方要求,减少原合同中部分供货内容,就上述两合同进行更改,《产品买卖合同(某镇站)》取消4套快速卷帘门、4套高压清洗机、1套洗车机、1套站内保洁车(洗地吸干机)、3套集污池潜污泵、1辆吸污车及2套50T地磅,空间喷淋系统由2套减少为1套,合同金额1227.4万元变更为1059.9万元。将《产品买卖合同(竹×站)》变更为取消2套快速卷帘门、4套高压清洗机、1套洗车机、1套站内保洁车(洗地吸干机)、2套集污池潜污泵、1辆吸污车及2套50T地磅、空间喷淋系统由2套减少为1套,合同金额1022.5万元变更为865.5万元。
后某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甲公司(乙方)、黄某(丙方)、刘某(丁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竹×站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将以下金堂县竹×垃圾中转站内与案外人四川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价差责任和权利予以明确,丙方、丁方均独立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债务分别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标的物名称为压缩系统、压缩设备(主压缩机)等设备,总价465.5万元;甲方于2022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开具与本合同总价同等金额的合法担保机构的付款保函,保函必须为不可撤销且见索即付,保函解除时间不短于2023年9月15日,若2023年8月15日前,乙方未全额收到货款,乙方将申请从付款保函兑付等额欠款余额;2023年1月22日前甲方一次性将100万元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余款365.5万元甲方于202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按年化10%利率计算延期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乙方收到应收的货款为止;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按乙方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赔偿金给乙方;丙方、丁方均独立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履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责任,向乙方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若本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提前终止,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被认定无效或提前终止的次日起两年,保证人丙、丁为本合同提供的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的主体、金额变更而有任何改变;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自四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甲方付款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付款保函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金堂竹篙垃圾中转站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1年10月28日签署的合同和某镇垃圾中转站2020年8月28日签署的合同作废。
《产品买卖合同(竹×站2)》载明的设备经某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验收。
另查明,某某甲公司(乙方)与“***”(戊方)“***”(己方)签订《连带担保协议》,约定戊方、己方均承诺对《产品买卖合同(竹×站2)》项下某某乙公司的全部义务向乙方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若本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提前终止,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认定为无效或提前终止的次日起两年。该协议尾部的戊方处签署“黄某代”,己方处签署“刘某代”。
2022年12月14日,某某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出具《付款保函》,载明鉴于某某乙公司(被保证人)已于某某甲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竹×站2)》,某某丙公司接受某某乙公司的委托,在此向受益人提供的工程款支付保证:一、本保证担保的最高担保金额为465.5万元;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2022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内,某某丙公司将在收到受益人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索赔通知后或30个工作日内,在本保函的最高担保金额内向受益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某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为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仲裁,并就被保证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应对受益人所承担的责任。
另查明,2023年9月1日,某某甲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渝鑫至诚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某某甲公司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标的额为4941599.45元,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含保险费)为3955元,乙方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某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支付上述费用。
某某甲公司(甲方)因本案委托案外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费为22万元,甲方实际收到款项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收到金额的5%,直至付清22万元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黄某、刘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竹×站2)》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出售压缩系统、压实设备(压缩机主机)等设备,总价465.5万元,某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22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365.5万元于2023年8月15日前支付,若逾期未付,则按年化10%利率计算延期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某某乙公司、黄某、刘某均未举示已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某某甲公司请求某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65.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付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46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付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甲公司请求某某乙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3955元,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产品买卖合同(竹×站2)》约定黄某、刘某对某某乙公司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黄某、刘某对某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货款465.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付款保函》的约定,某某丙公司为某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故某某甲公司请求某某丙公司对某某乙公司应付货款465.5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的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某某甲公司可待支付该费用后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代***,刘某代***与某某甲公司签订《连带担保协议》,因黄某、刘某并未取得***、***的授权,故某某甲公司请求***、***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乙公司、黄某、刘某、***、***、某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货款465.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付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46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付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3955元;
三、被告黄某、刘某对被告四川某某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重庆某某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广东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某某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刘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货款在465.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重庆某某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4956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某、刘某连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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