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公司与某某,赵某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0864号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应付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仅有诉讼费,未产生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分两次借款30万元给被告***,第一次借款10万元,第二次借款20万元,协议还对借款用途、退款事项、利息承担等作了约定,被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4月20日向被告***转款出借10万元,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应当退款,故诉请如上。
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经关联性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跟进成都市龙泉驿区大型中转站项目,原告为表达跟进项目的诚意,特借款给被告***作为诚意金;协议签字当日内,原告第一次借款10万元给被告***,在被告***促成原告与龙泉驿区城管局和总包业主方等有效对接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第二次借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在2023年5月30日未能实现原告与龙泉驿区城管局和总包业主方有效对接,则诚意金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原告,本协议自动终止;被告***应退还借款但逾期偿还的,每延期一日,按应偿还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利息,直至原告收到本息为止;对接效果经原告判定符合条件时,被告***不用退还借款;被告***为本协议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时间为被告***逾期5日开始计算24个月。
202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款10万元。2024年5月22日至6月17日期间原告员工***与微信昵称为“赵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部分如下:***:“赵哥好,龙泉驿项目借款退还一事,进展如何了?公司一直在催问此事”;赵先生:宋总好,我来处理,会办好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其与二被告间签订《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表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系借款连带保证人,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10万元,二被告未举证其已履行协议义务无需退还借款,结合原告曾向被告***微信催促退还借款,被告***表示会办好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于2023年5月30日后的5个工作日即2023年6月6日内退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否则逾期利息以不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从2023年6月7日起算,故对于原告对被告***的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4倍LPR)计算的从2023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应付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从2023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前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计13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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